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805號
TCDM,92,自,805,2004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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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堂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清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清堂張福龍(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 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以由林清堂騎乘機車附載張福龍至竊車現場,而由林清 堂負責把風,再由張福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未扣案)撬開或破壞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之鎖孔,並以螺絲起子發動汽車 引擎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 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嗣竊得前揭車輛後, 則由張福龍駕車至他處藏匿,由林清堂騎乘機車離開,其後張福龍再依車上所留 電話號碼撥打路邊之公共電話向各該被害人恫嚇陳稱:如不依指示贖款或匯款, 即將車輛解體或放火燒毀,而無法尋回遭竊車輛等語,要求各該被害人支付款項 或匯款至林清堂向不知情之施妙雨所借用而交予張福龍使用之施妙雨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附表編號二至 八所示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依張福龍 之指示匯款至前揭施妙雨之帳戶內,所得匯款則由張福龍以提款卡負責領取,而 由張福龍分取款項三分之二,由林清堂分取其中三分之一。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 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張福龍與附表編號一之車主陳秋雄相約在臺中市○○ ○路麻園溪橋頭交付贖車款項,陳秋雄遂通知其子陳宣造向派出所報案,經警授 意陳秋雄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前往赴約,屆時張福龍駕駛車牌號碼T FM─七三九號輕型機車附載林清堂至約定地點附近約三十公尺處等候,由林清 堂前往取款,陳秋雄將現金二萬餘元握在手中,佯裝與林清堂討價還價而故意拖 延時間,以便埋伏警員逮捕林清堂張福龍,然因林清堂發現情況有異而取走陳 秋雄手上之現金二千元,並丟下事先已寫好藏車地點之名片一張後,搭乘張福龍 所駕駛前來接應之前開機車欲離去,惟因員警仍自後追趕,林清堂遂丟棄其所有 土黃色外套夾克後跳車而趁隙逃逸,其後員警則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 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吉安賣場後門逮捕張福龍,並在前揭土黃色夾克口袋 中查扣陳秋雄交付之現金二千元及丟於地上之名片一張,又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一六四號廣擎天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尋獲前揭陳秋雄所 有車號LS─八七一九號之自用小貨車。其後又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 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三六六號前,查獲正以路邊公共電話打電話向附表編 號九之車主周永鋒恐嚇取財之張福龍,並在張福龍身上扣得前揭施妙雨帳戶之提 款卡一張,周永鋒因而未匯出款項。嗣再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民族路口查獲林清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福龍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陳秋雄、王義堂郭稻東劉登懷秦昫萍林秀中蔡景智劉繼仁周永鋒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復有保管物具領保 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入戶電匯通知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匯款明細帳、匯款回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名片一張、施妙雨帳戶提 款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等物扣案足憑,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乃質硬型尖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 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秋雄乃係接到共犯張福龍 上開勒贖電話後即向警局報案,並依員警指示約共犯張福龍當面交付贖金,而在 警察陪同下,至約定時間地點等候,而待陳秋雄將二千元交予被告時,警察即上 前欲逮捕被告,因被告警覺而與共犯張福龍共乘機車逃逸,惟員警仍攔截追捕, 並查獲共犯張福龍,且在其身上起出陳秋雄所交付之二千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陳 秋雄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並為被告供認不諱,則被害人陳秋雄顯係為配合員警逮 捕被告及張福龍,始至約定地點,並為配合員警辦案而交出款項,自尚難認被害 人陳秋雄主觀上已心生畏懼而具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張福龍之真意,此部分當屬 恐嚇取財未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一、九部分)。被 告與張福龍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又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車輛並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平和,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 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竊取他人車輛非但已侵害被害人憲 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今日



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實不可謂不輕,另被害人遭竊車輛固均已尋回,然恐嚇取財之得款非微, 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後供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施妙雨帳戶提款卡一張,係施妙雨寄放在被告處之物,並非被 告或共犯張福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共犯張福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與共犯張福龍持以竊車之螺絲 起子,雖係共犯張福龍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業為共犯張福 龍所丟棄,業據共犯張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附表:(失竊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得自用│匯款或交│匯款時│
│ │ │ │ │ │小貨車之│付款項 │間 │
│ │ │ │ │ │車牌號碼│ │ │
├──┼───┼───┼────┼─────┼────┼────┼───┤
│一 │張福龍│陳秋雄│九十二年│臺中市大慶│LS-8719 │配合警察│ │




│ │林清堂│ │二月四日│街二段十六│ │辦案而當│ │
│ │ │ │上午六時│號前 │ │場交付二│ │
│ │ │ │三十分許│ │ │千元 │ │
├──┼───┼───┼────┼─────┼────┼────┼───┤
│二 │張福龍王義堂│九十二年│臺中市柳川│OA-0855 │匯四千元│92.03.│
│ │林清堂│ │三月二十│東路七八號│ │入施妙雨│21 │
│ │ │ │日下午一│前 │ │帳戶 │ │
│ │ │ │時許 │ │ │ │ │
├──┼───┼───┼────┼─────┼────┼────┼───┤
│三 │張福龍郭稻東│九十二年│臺中市梅川│B2-5946 │匯五千元│92.03.│
│ │林清堂│ │三月二十│東路三段六│ │至施妙雨│20 │
│ │ │ │日下午一│二巷口 │ │帳戶 │ │
│ │ │ │時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四│張福龍劉登懷│九十二年│臺中市西屯│OD-2767 │匯一萬元│92.03.│
│ │林清堂│ │三月二十│路與太原路│ │至施妙雨│25 │
│ │ │ │五日凌晨│口 │ │帳戶 │ │
│ │ │ │某時 │ │ │ │ │
├──┼───┼───┼────┼─────┼────┼────┼───┤
│五 │張福龍秦昫萍│九十二年│臺中市忠明│PH-6162 │匯八千元│92.03.│
│ │林清堂│ │三月二十│八街二七之│ │至施妙雨│26 │
│ │ │ │六日凌晨│二號前 │ │帳戶 │ │
│ │ │ │一時許 │ │ │ │ │
├──┼───┼───┼────┼─────┼────┼────┼───┤
│六 │張福龍林秀中│九十二年│臺中市原子│X6-0720 │匯一萬三│92.03.│
│ │林清堂│ │三月二十│街三八巷口│ │千元至施│27 │
│ │ │ │七日上午│ │ │妙雨帳戶│ │
│ │ │ │七時三十│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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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福龍蔡景智│九十二年│臺中市明義│X2-4210 │匯七千元│92.03.│
│ │林清堂│ │三月三十│街與中美街│ │至施妙雨│31 │
│ │ │ │一日上午│口 │ │帳戶 │ │
│ │ │ │十時許 │ │ │ │ │
├──┼───┼───┼────┼─────┼────┼────┼───┤
│八 │張福龍劉繼仁│九十二年│臺中市梅川│S2-5081 │匯一萬二│92.04.│
│ │林清堂│ │四月四日│西路四段一│ │千元至施│04 │
│ │ │ │上午八時│四七號前 │ │妙雨帳戶│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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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福隆周永鋒│九十二年│臺中市向心│7L-7815 │未匯款 │ │
│ │林清堂│ │四月七日│路與大英西│ │ │ │
│ │ │ │上午十一│一街口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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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