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信成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 信成公司)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邀請自訴人參加互助會會員,並稱信成公司係 其夫婿所開設,為擴展業務,才召集互助會,是信用良好絕無問題,自訴人不疑 有詐,該互助會(下稱本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每月四日標會一次 ,共十三名會員,採外標制,自訴人並陸續繳交四期會款即十六萬元,詎被告竟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無故倒會,前經自訴人提起訴訟向信成公司請求給付會款, 信成公司辯稱未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且未曾召集他人參加互助會,更未收受會 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及互助會單一份 、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九四號信成公司答辯狀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 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 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 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召集本會使用信成公 司名義只是代號,會使用信成公司名義是因為伊在那邊工作,伊並無以公司名義 欺騙會員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 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信 成公司之授權召集本會,而自訴人陸續繳交四期會款,嗣本會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起停會,又信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之夫張柏林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 所陳明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九四號信成公司民事答 辯狀、本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未經信成公司之授權,以信成公司之名 義召集互助會而制作本會之會單一節,堪以認定。次查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合會專節,民法債 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案由被告召 集之合會,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會,自應適用修正增訂之合會專節條文規 範合會法律關係,而依我國之社會實況,互助會係會首召募會員參加而成立, 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首、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 ,惟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以夫妻、子女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 形,所在多有,甚或以「行號」、「綽號」、「公司」等代號作為互助會會首 、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本案自訴人於本院陳稱:伊係因被告之召集而參與 本會,且伊收取會單時即已知悉會單上會首係載為信成公司,惟伊並未加以質 疑,又伊知悉信成公司係被告與其夫共同經營,惟不清楚確切負責人為何人等 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會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召會,迨至被告持會單 予伊時,伊才知悉會首係載為信成公司,惟因被告為信成公司之老闆娘,故伊 未加質問,在一般習慣上認定老闆娘與公司是一體的等語,此外,本會會單上 於會員欄亦載有嘉宏紙行、創田等非自然人之會員,此有會單一份在卷可稽, 足徵本會會首、會員間於交易習慣上,確有以「行號」、「公司」等代稱作為 識別會首、會員權利義務之習慣,而文書為一切意思表示之紀錄證明,旨在以 一定之方法表示一定之意思,本會對會員而言實際之會首既為被告,而會單上 會首雖記載為信成公司,僅係為資識別之用,被告據此製作會單,即難認被告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本會會單上前揭會首之記載,遽認 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詐欺取財部分:
(一)就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部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無非係以被告未經信成公 司授權,即以信成公司之名義召集本會,又被告未依約給付會款予自訴人等為 其論據(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查本會會單上會首之記載旨在確認本會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本會會首、會員間於交易習慣上既有以「行號」、「公司」等 代稱作為識別會首、會員權利義務之習慣,且就會員而言,本會實際會首為被 告等情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前揭會單上之記載,係以欺罔之方法致使會員
陷於錯誤。次查互助會係民間行之已久之經濟活動,會首、會員間多為親戚或 熟識之朋友,會首邀會員參與互助會恒以會員之信用程度為考量之基礎,除非 另有積極事證足證會首以不法手段誤導會員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否則尚不能因 事後該會首未依約履行,即認定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有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 誤,本案自訴人於自訴理由狀固稱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稱信成公司係其夫婿 所開設,為擴展業務才召集互助會,信用良好絕無問題云云,惟此與自訴人前 揭供述不符,是自難認被告有誤導會員對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此外,自訴人 亦無其它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就詐欺取財罪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 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 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 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 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 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 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 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 責。查本案既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行為之手段認 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關於此部分,除以被告嗣未能依約給付會 款外,亦再無提出其它證據以說服本院,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即有未足,揆 諸首揭說明,自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主觀上 亦難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該當詐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訴 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本案應係合 會會首與會員之間的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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