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3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張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
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債務人聲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所
生債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逾該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
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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