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甲○○原名王
天○○
庚○○
己○○
黃○○
J○○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G○○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天○○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J○○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七、六八之物均沒收。黃○○幫助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曾犯贓物罪。天○○曾犯竊盜、贓物等 罪,庚○○曾犯賭博、贓物、竊盜等罪,己○○曾犯賭博、贓物、毒品、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罪(不構成累犯)。
二、G○○原為保險業務員,因見收購廉價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加以竊取,再將 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與事故車相同,掛上事故車之車牌 (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售之犯罪手法有暴利可圖,遂與 辛○○(綽號禿頭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尚未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購入他人因車禍、火災等因 素導致損毀無法修護之車輛,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巳○○(業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免訴)、寅○○(綽號無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判處免訴及無罪)、天○○(綽號卑鄙)為其竊取同型車輛(其手法為: 由辛○○以電話通知巳○○、寅○○、天○○等人該次要竊取之車型,巳○○、 寅○○、天○○則由兩人一組,攜帶事先磨製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 有危險性,可為兇器,未扣案之T字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共乘一臺自用小客車外 出尋覓作案對象,一人下車行竊,一人留於車上把風,得手後一人駕駛贓車、一 人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車輛駛至臺中縣太平市G○○住處 附近交付G○○,或直接駕駛至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號之一「台福汽車修 配廠」交付與G○○有犯意聯絡之甲○○(原名王木生,綽號木瓜)。通常由寅 ○○或巳○○下手竊車,天○○把風,每竊一臺車輛之代價為新台幣二萬元至六 萬元不等,把風者分得三千元)。嗣由甲○○在其開設之台福汽車修配廠內,將 引擎室防火牆拆除,每部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上述「台福汽車修配廠」內或不詳地點,將原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磨滅,續由J○○在不詳地點以其自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鋼製 數字模,以鐵鎚重新刻打購得之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 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變造為車身、引擎號碼與所購得之事故車車籍資料 相符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車 輛「借屍還魂」完成後,G○○再以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身分證之黃○○名 義,或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名義,向監理機關行使辦理車輛過戶及重 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車輛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 照等車籍資料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後再由G○○或庚○○、天○○、己 ○○等人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出面直接或經由不知情 之車商仲介,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 之自用小客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 、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但其中編號十不足以認定係被告G ○○等人所為,詳理由欄三之(三)所述,應予排除。又寅○○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監執行,出監後改與綽號「阿祥」之人共同犯案 ,未再與G○○合作,故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之犯行寅 ○○未參與,又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J○○在監執行,故編號一被告J○○未參 與)。
三、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K○○所有之車牌號碼UD—五七二五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天○○將該車開至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之一號王木生經營 之「台福汽車修配廠」修理,而將車上K○○所有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 鑰匙圈一付、暫時停車告示牌等物交付王木生。王木生明知天○○所交付之上開 物品為天○○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而收受贓物。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搜索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之一號王木生 經營之「台福汽車修配廠」扣得被害人K○○置放於遭竊之UD—5725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鑰匙圈一個、暫行停車告示牌一個等物 ,於台中市○○○路八○三巷十一號G○○之住所扣得已變造為車牌號碼B8— ─2789號之辰○○所有之原車牌號碼WQ—2958號賓士轎車一部(即如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車輛,不能認定係G○○所為,詳後述)、W9—3278 號車牌二面、車鎖六付、油門踏板一個、汽車音響三套、N5—8038、ON —8688、B8—2789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再於九十年三月 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口拘獲J○○、並由J○○ 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八十一號其租所,扣得其變造引擎號 碼用之鋼製數字模十一支、鐵鎚一把等物,再經清查G○○使用之銀行帳戶匯款 資料,查獲經套裝車輛係由庚○○出售,進而查獲上情。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三九一號)、高雄縣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高雄 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台南縣警察局移送(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七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G○○辯稱:交給庚○○之車輛均是寅 ○○委託我賣的,車籍資料均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偽造引擎號碼,不知是贓 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幫G○○拆過二臺車之防火牆而已,我不知是贓 車,被告天○○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放在我這裡,我看看覺得有問題,因為門鎖 好像有破壞過,我說最好不要放在這裡,他就開走,車上東西放在垃圾袋放在我 這裡,垃圾袋在工廠垃圾桶內,他是要丟掉。我沒有收他的車子,也沒有收車上 東西。我開工廠修車,沒有參與他們的事云云;被告天○○辯稱:車子不是我偷 的,大部分是寅○○打電話叫我去拿,他當面將給我,都有證件、鑰匙。我向G ○○投保,後來認識寅○○,他就叫我幫他牽車給G○○、王木生,一台一、二 千元,去跟寅○○牽車約三、四次,行車執照都有,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 庚○○辯稱:我都是以正常的價格向G○○、寅○○、禿頭文購買,我整理好出 售壹台賺二至五萬元,是正常利潤,賣給同行都只有賺五千至一萬元,我不知道 那些是借屍還魂的車云云;被告己○○辯稱:G○○將我的身分證拿去很久以後 才還我,他告訴我除這台之外,還以我名義購買很多車,我以為是正當的,被查 獲才知道是贓車,G○○沒有告訴我有幾部車過戶到我名下,當時我公司快倒閉 ,也沒有心情問;我真的有向G○○買一台車,是打算買來再賣,車型我忘記了 ,因為資金有問題,所以沒有買,我向G○○買車時,是辛○○(當時我叫他禿 頭文)陪同G○○來的,身分證我拿給G○○,G○○當我的面拿給辛○○。後 來為何有過戶別的車在我名下,我不知情云云;被告J○○辯稱:我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出監以後,就一直在彰化縣芬園開砂石車,我每天開車十二小時,其 他時間要休息,無法犯案,我在八十八年七月發生車禍左手骨折,半個月後才去 佑民醫院就診,我之前另外有右手骨折,時間我忘記了,我在南投市同慶堂中醫 診所就診,警方所查獲之偽造引擎號碼工具是以前所留下的,警訊是因為我有前 科,警察說如果要省麻煩,就簽一簽云云;被告黃○○辯稱:G○○是我姑丈,
身分證放在桌上,沒有借G○○使用云云(其答辯狀乃稱:我從十幾歲起即借住 他家,房間從未上鎖,皮夾置於房內,有次皮夾中之身分證不見,一段時間後又 出現於皮夾中,我不疑有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我以前偷車有交給G○○, 偷車數不記得。最少一天三台,最多八台,我們合作超過三年,偷車所得的錢 依廠牌新舊決定,約每台三至八萬元:::王木生負責引擎、零件、修理;磨 掉引擎號碼打上新的是J○○;庚○○負責弄證件來,他在高雄賣很多,巳○ ○也是偷車,有時我們一起偷,有時分開等語(見寅○○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於審判時在庭明確結證稱:我從八十六年三 月間,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偷來的小客車,我交給被告甲○○(原名王木生) 、被告J○○,還有被告巳○○,巳○○說他交給G○○,巳○○有時也交給 木瓜(甲○○),我大部分都是交(車)給木瓜,叫巳○○牽車去,我自己去 過的是台中縣神岡鄉:::甲○○是修理車的,他如何弄的,我不清楚,我知 道他拆一部分而已。J○○我很早就認識他,他是職業的打號碼的。庚○○是 賣車的。:::實際情形是辛○○與G○○二人一起,由我與巳○○一起偷車 ,再交車給他們。辛○○住在G○○的房子裡,木瓜是修理引擎沒錯,J○○ 是一半一半,也有弄證件,也有交車。庚○○是之前就有在找事故車再賣給別 人:::辛○○會先用電話告訴我這次又要偷何種車子,要交給王木生或是G ○○,至於他們二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偷車有附帶鑰匙:::我交 給王木生,是交到神岡的工廠,交給G○○是交到他住處附近,在太平與台中 的交界處,我一台收二、三萬到五、六萬。錢大部分是巳○○拿給我,有時是 辛○○:::剛才說的木瓜就是在庭上的王木生:::起先我是與辛○○一起 ,後來我與辛○○分開一陣子,後來辛○○去住G○○那裡,後來辛○○又來 找我,我就又繼續與辛○○一起作。大約從那時起,偷車交給G○○處理的: ::你偷車給G○○時,J○○就在變造引擎號碼了:::我在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偵訊所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院所言,大致都實在,是辛○○打電 話給我,叫我牽到車以後,交車給G○○,他把錢給G○○,再轉交給我,我 打電話給G○○,說車在這裡,他會說我知道。辛○○有交代拿錢給我::: 我有與被告天○○一起去偷車過,次數我忘記了,我叫他留在車裡,我自己下 去牽車,得手後有時我會叫他開去交車,有時是我自己開去等語(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王木生於警訊中明確自白稱:經警方查獲被害人K○○遭竊之UL-五七 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鑰匙圈一個、暫行停車告示 牌一個等物是天○○開一部賓士車,從車上拿下來之物品:::他沒有告訴我 來源,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三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開進 修配廠內,隨後他將車子開進修配廠內,將車牌換下,車上東西拿下來(查扣 物品等)隨後即離開:::我猜想那些物品為贓物,他開的藍色賓士汽車也是 贓車。因為我知道天○○(卑鄙)專偷汽車,然後將偷來的汽車交給G○○, G○○再開贓車到我汽車修配廠,叫我將贓車前引擎蓋打開,我負責對防火牆 旁附件網子拆下,G○○再找一位不認識的男子負責磨掉鐵板車身號碼,然後
再打造一個車身號碼後離開,有時是綽號「卑鄙」之男子開贓車來修配廠叫我 拆開車身號碼上網子:::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見豐原分局警 卷第五六頁以下),其於審判中雖改稱:警訊時有遭警察毆打,所言不實云云 ,惟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中亦已自白稱:警訊所言實在,G○○有將自用小 客車開至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由伊負責將小客車車身鐵牌前方之防火網拆除 ,每拆一部代價為三千元,有時是綽號「卑鄙」(即天○○)之人給的,有時 是G○○給的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一二號卷第九八頁),已陳明警訊所言實在,且完全未提及遭刑求之事,顯 見其事後翻異前詞,係屬卸責之語。
(三)被告天○○於偵查中已明確自白稱:我不記得交幾部車給G○○,我和他們一 起偷時最多一星期二次,每次最多兩臺。我和巳○○一起去偷,偷車後交給G ○○,G○○交多少錢給巳○○,我不知道,巳○○每次給我三千元等語(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八二頁 ),以及:車子是巳○○的,我只負責開車,偷了以後是巳○○開去給G○○ ,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偷的,一部車三千元,我只是把風,我不會偷車, 我領錢是向巳○○拿,G○○只是見過面而已等語(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 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行);於審判中結證稱 :我與巳○○出去約三、四次,每次都是坐同一台車出去,巳○○找到目標, 下手偷車,我再開原來的車回來,交給G○○一、二部,,最多一星期二次, 每次最多偷二台,但不是每次都得手,半年內我自己有下手的,有七、八台左 右,與巳○○一起偷三、四台,其他是與寅○○一起去偷的:::他們偷車後 ,我負責開原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都是先停在路邊,我再載他們離去,之 後他們如何處理贓車,我不清楚:::有偷到的話,壹台三千元,都是寅○○ 、巳○○給我的:::寅○○曾叫我牽車給甲○○。約有三、四台等語(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以下)。
(四)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稱:每替G○○賣一部贓車可獲三至八萬元:::我 是透過綽號「金剛」(巳○○)認識G○○,他手下有「無牙」「卑鄙(天○ ○)均是偷車賊(豐原分局警卷第一四九頁、一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警訊筆錄)等語;據我知道G○○是金主,出資給贓車集團偷車然後再變造 引擎、車身號碼,重新過戶領牌,交給他人販售,巳○○專門負責偷車交由G ○○改裝變造販售,我認識G○○是由巳○○介紹的,我所賣的贓車都是他們 二人交給我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四十頁,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於偵查中亦明確自白稱:「UL-七一二七,L八-八 二七一,LM-○九三二,XY-○六○八等車都是我向G○○買的,分別售 予癸○○、I○○、A○○(經中古車行林清禮轉賣):::我原本不知道這 些車是贓車,後來因為欠他錢,他要我繼續賣贓車,他說欠的錢可以從這些款 項折抵(八十九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偵訊筆錄)。
(五)被告J○○於警訊時自白:我替G○○變造其等偷竊來的車輛的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我替G○○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代價為每一個引擎或車身號
碼收費五千元,所以每一部車收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都是由G○ ○打行動電話聯絡我前往變造贓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共替G○○變造 贓車約八、九部:::G○○叫我去變造贓車號碼前,就已經將贓車的引擎號 碼或車身號碼磨平了,再由我自備工具將G○○在現場所提供寫在紙上的引擎 號碼或車身號碼打在贓車上,地點是由G○○主動通知我,所以地點沒有固定 等語(九十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四十九頁第四行以下,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訊 ),於偵查中亦供承: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替G○○變造引擎 號碼,打一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五千元至一萬元:::鄭錦叫我到廢棄工廠 等地,引擎已拆下,放在地上,我到現場,引擎號碼已磨掉,G○○會留一張 新號碼之紙條,我按照號碼打造,如是打車身號碼,到現場會看到車子,且引 擎蓋會打開,錢會放在現場之紙條底下等語(九十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六 頁以下,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
(六)綜上被告寅○○、天○○、王木生、J○○等人之供述及自白,渠等雖於時間 上之供述不一致,其中J○○雖稱: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替G ○○變造引擎號碼云云,惟依據被告寅○○上開證言,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入監執行前,已與被告J○○有過接觸,且明確知悉被告J○○係專業偽 造引擎號碼者,故被告J○○稱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始替G○ ○工作之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此外就被告G○○負責出資,由林佑祺、巳 ○○、天○○等人竊車後交予王木生、J○○等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 情節,渠等之供詞均相吻合,足見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詞,均屬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詢被告J○○之報 稅資料結果,被告J○○於八十七年間之所得僅有一筆五萬零三百元,扣繳單 位為松霖企業社,八十八年度無任何所得,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 國稅投縣四字第○九三○○一○二六○號回函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其所稱每 天開車十二小時,無暇犯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向南投縣 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查詢被告J○○病歷結果,其手掌骨折係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入院就醫,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犯行均在八十八年七月之前 ,故被告J○○自有可能犯案,其所辯亦不足採信。(七)被告黃○○雖始終矢口否認有同意G○○以其名義並使用其身分證件辦理套裝 完成之贓車過戶手續,然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對於身分證如何 遭利用,其解釋先後不一,警訊中先稱:都是我姑丈G○○在處理這些贓車買 賣過戶的事,我完全不知情只是證件提供其使用而已,警方提示由我名下過戶 車號①UL-二一七七,②A六-○六七○,③NJ-七九四六,④CU-○ 九三六自用小客車我並無購買,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車會過戶到我名下再轉賣 他人,我曾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G○○購買一部U六─二四四七號自用小 客車,沒有訂買賣契約,八十九年七、八月間G○○替我賣掉了。我只有證件 借他用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偵訊中稱:八十五年入伍,身分證就放在G ○○那裡,八十七年退伍拿回來:::因為我姑丈從事中古車生意,可能是他 拿去辦贓車的過戶買賣,我身分證是交給G○○的太太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一
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三頁),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警訊即改稱身分證係辛○○拿去 (我未曾擁有該B八-三四○五,B六-七八九三,HA-五二一三,NJ- 七九四六,IM─九三五七,R三-二三六三等自用小客車,我曾在八十七年 八月份左右曾向辛○○購買一輛WU-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我係八十七年七 月間就先向辛○○訂車,我連同訂金七萬多元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一起交付給 辛○○辦理過戶,直到八月辛○○才交車給我,並交付給該車之相關資料,但 身分證沒有交還給我,辛○○說我的身分證丟掉,但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左右, 才在我姑丈G○○家客廳桌上找到:::當時辛○○向我說身分證掉了我沒有 報失補發,我想有可能辛○○在騙我,所以我在等他還我:::我想是辛○○ 所為,因為我身分證是辛○○把我拿去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局刑案偵查卷宗警 刑一字第三四九七號卷第十六頁以下),至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身分證放在 桌上云云,但其答辯狀乃稱:皮夾置於房內,有次皮夾中之身分證不見,一段 時間後又出現於皮夾中云云,對於身分證如何遭利用一節,先稱交給G○○之 太太(其姑姑),嗣改稱交給辛○○,又改稱係遺失不見,前後矛盾不一,顯 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顯係知情並同意提供身分證予G○○ 。
(八)被告己○○雖否認知情,惟其經營「正揚汽車修配廠」,本身對於汽車買賣相 當熟悉,豈有將身分證交付G○○長久時間而不加聞問之理,且其亦自承「G ○○告訴我除這台之外,還以我名義購買很多車」,則其對於G○○利用其名 義辦理汽車過戶一節,應屬明知;而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車輛亦均由其 經手賣出,其顯係知情並有參與,所辯不足採信。(九)此外復有車輛遭竊或受詐欺之被害人、車商、證人等警訊筆錄、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電解還原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等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一),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之破壞門鎖工具、編號六七、六八之偽造號碼工具等扣案可證;至天○○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竊取K○○所有之 車牌號碼UD—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物品交由甲○○收受等情,復 有被害人K○○警訊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豐原分局警卷第五一頁至五五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G○○、甲○○、天○○、庚○○、己○○、黃○○、J○○ 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寅○○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起子及扳手等工具,長各約十公分、三十公 分,均為鐵製,業經被告寅○○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一九頁第一至五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故 核被告G○○、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渠二人與通緝中之辛○○、已判決之寅○○、巳○○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天○○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在台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單獨竊取K○○所有之車牌號碼UD—五七 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隔一至二年之久,且手法 與附表所示之二人共同作案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所犯為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 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G○○、J○○、甲○○等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其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渠等與負責磨除號碼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木生收受天○○交付之贓物,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G○○於套裝車籍完成後,明知黃○○、己○○二人並無買受汽車之意思 ,仍以黃○○、己○○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 不實車輛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嗣後G○○ 再將車輛交由庚○○或己○○,以正常車輛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圖利 ,被告庚○○、己○○形式上雖有向G○○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實際上 被告庚○○、己○○主觀上目的係在與G○○等人共同以套裝車籍之小客車詐 騙消費者圖利,故被告G○○、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利用 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車商或他人仲介而出售車輛,係間接正犯。渠等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G○○ 、己○○、庚○○之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因未直接參與被告G○○所主導之竊車、偽造 引擎號碼、詐欺消費者等行為,亦未與其餘共犯或消費者接觸,僅提供身分證 供被告G○○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檢察官以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本件被 害消費者均未曾與被告黃○○接觸過,此觀諸被害人等之警訊筆錄甚明,無證 據足認被告黃○○參與詐欺部分之犯行,但檢察官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G○○主導整件犯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五)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十五、十六等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揭
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次查被 告J○○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本件犯罪,以被告G○○及通緝中,尚未起訴之辛○○主導全局,且取 得事故車之成本極低,最後出售之價格約為事故車之二至三倍不等,可謂暴利 ,情節最重,其餘被告則負責其中一部分,情節較輕,暨被告各人參與之程度 、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天○○部分並定應執行 刑,就被告黃○○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破壞門鎖工具,係被告寅○○所有,置於G○○住處, 業經被告G○○陳明在卷。編號六七、六八則為被告J○○所有,供偽造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物,亦據被告J○○供明,均為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其餘物品尚無依據足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沒收(編號六一、六二、六五、六六之「林騰 慈」證件等物,雖可能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之犯行相隔時間太久,難以認為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 效力所及(詳見後述第五點所述),故不能在本件諭知沒收。(八)被告天○○雖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另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本院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四月確定,然而該次犯罪係臨時起意,單 獨竊取,與本件係與G○○等人事先預謀竊取何種車輛之犯罪型態不同,與本 件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天○○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十 七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判處免訴,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公訴人亦認係被告J○○所為,惟查被告J○○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羈押以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犯行不可能由被告J○○所為。惟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天○○部分:查被告天○○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天○○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係在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 前所犯,且犯罪時間與前案所述犯行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公訴人亦認係G○○以同一手法借屍還魂,由巳○ ○、天○○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八八號 前,竊取被害人車號WQ─二九五八號同車型車輛,所竊得車輛交付G○○, G○○將竊得車輛交付與王木生拆除引擎室之防火牆後,再將車輛交由J○○ 磨掉所竊得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重新打上與G○○購得之B八─二七八七 號賓士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由G○○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1、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之原車主江明學係於八十六年失竊該車,約經過一 年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方尋獲領回,重新向監理機關領取B八 二七八七號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一百萬元轉售於蔡協振,蔡協振於 不詳時間以六十九萬元轉售上豪汽車公司(由法務經理欽成春代理),該公 司於整修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吳清芳仲介,以八十萬元轉售經營亞洲車 行之丁○○,丁○○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四萬八千元轉售G○○ ,上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判時,證人吳清芳、欽成春、蔡協振 、江明學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四頁 、第二六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審判筆錄)。
2、被告G○○等人之犯罪手法,係先以低價收購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而竊 取之,再變造引擎號碼,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 常車輛之價格轉售圖利,賺取暴利。查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並非事故車 ,故G○○係以八十四萬八千元之高價向丁○○購得;而車號WQ─二九五 八號賓士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失竊,已如上述,非但失竊 時間係在G○○買入B八二七八七號車一年餘以前,與該集團係先購車、再 竊取同型車之手法不符,且該車失竊時之價值約八十餘萬元(見八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第二一頁被害人辰○○警訊筆錄),與G○○購入B八─
二七八七號車之價格相當,則G○○根本無利可圖,顯無動機變造該車。 3、再查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之原車主江明學係於八十六年失竊該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經警方尋獲領回,業如上述,則該車在其餘竊車集團 手中經過一年餘之時間,故亦有可能為其餘竊車集團所變造。 4、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部分之事證不足,惟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略以:辛○○以不詳之 方法取得江明山所有,車牌號碼NA七四九一,車身號碼AHD六三一○MB六 五五八四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失 竊,江明山原委託代辦人辦理註銷,代辦人卻未辦理),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在臺中市○○路○段二七五巷五弄七三號前,竊取蔡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PA─
○三九九,車身號碼AHD六三一二MBJ六○四九七之自用小客車,辛○○將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原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上所取得已報廢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WBADH六三一○MBJ六五五八四號,再持上述江明 山車籍資料,重新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A四─四四一○之車牌。嗣由辛○○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將該車開至台中市○○路己○○開設之正揚汽車修配廠,當時 己○○積欠員工申○○薪水,遂向申○○協議以該車作價五十餘萬元,抵付薪水 二十餘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左右由申○○自付。申○○買受該車十餘日後,因引 擎不順,將車退還己○○。己○○將車交還辛○○後,辛○○改交由天○○轉售 。天○○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七 巷二二號楊昌平住處,冒用其弟洪瑞宏之名義,以五十三萬五千元出售予楊昌平 (登記於楊昌平之妻賴惠敏名下),因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該車經查雖亦為「借屍還魂」之車輛,惟且請求併辦之被告為天○○, 而天○○在起訴部分係負責竊車,在該併辦部分中並未涉嫌竊車,而係涉嫌偽造 其弟洪瑞宏名義之買賣契約書,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手法有異,檢察官復未製作 移送併辦意旨書,無從審究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又本案起訴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卷內提及:被告天○○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羅文宗、林宗廷之介紹,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四五號某汽 車修配廠以十四萬元出售於蔡正安之三陽牌車號EP─○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經檢驗亦為「借屍還魂」之變造車輛,原為賴渭文所有之PE─三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 九三號前失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永仁街一○二巷六○號三樓庚 ○○住處搜索扣得之E七─四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經檢驗亦為「借屍還魂」之 變造車輛,原為張進財所有之DI─一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失竊,此二臺車輛部分均未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犯行相隔一 年餘以上,難以認為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
│一 │八十六年三月│臺中市○○路│永昇行 │一、G○○、辛○○以不詳方法│ │十一日 │一二八號 │(車主)│-五五八九號賓士車後,寅○○│ │ │ │酉○○ │嘉鴻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 │ │(使用人│取同型之「永昇行」所有,由施│ │ │ │) │車號OL-五八二九號車輛,所
│ │ │ │ │G○○,G○○將竊得車輛交付
│ │ │ │ │引擎室之防火牆後,再將車輛交
│ │ │ │ │所竊得之車身號碼BEA三二E
│ │ │ │ │二七號,之後打上與取得車輛相
│ │ │ │ │WDBEA二八E七PB九二二
│ │ │ │ │不詳時間地點售予不知情之洪孟
│ │ │ │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
│ │ │ │ │知情之亥○○。
│ │ │ │ │二、寅○○部分為本院八十七年
│ │ │ │ │九二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巳○○
│ │ │ │ │院九○年度臺上字四九九五號判
│ │ │ │ │,天○○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 │ │ │ │執行非其所為。
│ │ │ │ │
├──┴──────┴──────┴────┴──────────────
│1被害人(竊盜)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四頁│2被害人(詐欺)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3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三頁│4被害人失竊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電解前後還原對照照片共三幀(臺中縣警│刑案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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