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水優企業有限公司
連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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