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14號
TYDV,93,訴,61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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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治川
  被   告 丁○○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借款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繳,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 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借款係被告徐榮慶所借,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丁○○於借款 後從未按期繳納本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貸款均 由被告丙○○代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家庭因素無法繼續代繳,曾 電告被告丁○○,請其自行繳納貸款,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接獲鈞院通知 書,方知被告丁○○並未按期繳納貸款,被告未催告被告丁○○丙○○給付借 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㈡被告丙○○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近日家中又遭祝融,全家舉債度日,實



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應予准許。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借 款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 之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借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止之本息均為伊所支付,伊目前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經查,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 )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㈠借款人 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系爭借據約定事項 第十一條約定甚明。被告丙○○自承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債務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其確有支付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借款本息,亦屬其得否於清償之限度 內,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承受原告對於被告丁○○債權之問題,被告丙○○不 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再「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對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 據約定條款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此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揆諸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再依前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向 連帶保證人求償前,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是原告以借款人丁○○未按期本息 為由,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末查,



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丙○○辯稱 無力清償乙節,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亦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 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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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