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犯搶奪、殺人罪,經判處應執行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擔 任桃園縣桃園市○○街台北桃源社區(下稱台北桃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期間,因擅自提領該社區於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共計三百萬元而涉有 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八 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思警惕,明知原告並 未涉入前開背信案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 北桃源社區會議中心召開之住戶說明會中,具體指摘上開背信案件之發生係原告 主謀,原告就是真正的藏鏡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在台北桃源社區 中遭人異樣眼光,內心痛苦不堪,而被告擔任過台北桃源社區要職,知名度頗高 ,被告如此毀謗原告,傷害更比一般人大,原告年事已高,實不堪如此打擊,精 神損害至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以前則從事木材行業,名下無財產, 與妻子及二個兒子共同居住在台北桃源社區。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請求訊問之五位證人係與被告共謀召開台北桃源社區住戶大會來說原告的壞 話,因此沒有傳訊該五位證人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雖有說過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係原告主謀等語,惟其乃實情,整個台北 桃源社區住戶均知情,並有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被告之信函為證。另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到五萬元間,名下 有一部汽車,已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一人。
參、證據:提出影本信函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許麗卿、黃輝煌、王玉祥、陳富珠、 王庭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擔任台北桃源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擅自提領該社區於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共計三百 萬元而涉有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 涉入前開背信案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 桃源社區會議中心召開之住戶說明會中,具體指摘上開背信案件之發生係原告主 謀,原告就是真正的藏鏡人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在台北桃源社區中 遭人異樣眼光,原告年事已高,實不堪如此打擊,精神損害至鉅,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所說挪用系 爭三百萬元係原告主謀等語乃實情,整個台北桃源社區住戶均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
參、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擔任台北桃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期間,因擅自提領該社區於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共計三百萬元而 涉有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八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十四時許,在台北桃源社區會議中心召開之住戶說明會中,具體指摘上開背信 案件之發生係原告主謀,原告就是真正的藏鏡人等語,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告訴,被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毀謗罪行明確,而判處拘役二十日 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被 告自承伊有說過挪用系爭參百萬元係原告主謀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 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告雖辯稱:挪用系爭三百萬元確係原告主謀,整個台北桃源社區之住戶均知情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涉入系爭背信案件,竟指摘 原告係系爭背信案件之主謀,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台北 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予被告之信函固記載:「呂先生惠鑒:您遭以『妨害名 譽罪』被起訴,不勝感慨,亦殊深歉疚!茲因社區羅○○散發不實黑函,致使社 區住戶對管委會產生誤解乙事,幸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住戶說明會中,挺身 而出,仗義直言,說明社區管理基金弊案之始末及事實真相,以正視聽。今社區
得以順利推行各項事務,住戶能以祥和安心居住,不勝感激。:::謹以此函聊 表慰問之誼。」等語,惟該信函係台北桃源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 三日出具,有系爭信函一件存卷可按,可知系爭信函距離被告指摘原告係系爭背 信案件之主謀當時將近二年,相距被告擅自提領系爭三百萬元而觸犯背信罪行之 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更長達四、五年期間,則台北桃源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是否 確實知悉原告係系爭背信案件之主謀,抑或因被告之告知方才知悉,顯非無疑, 是前開信函尚難據為原告為系爭背信案件主謀之認定。又查被告雖另舉證人即台 北桃源社區前主任委員許麗卿、即連任六任財務委員黃輝煌、連任四任監察委員 王玉祥、前副主任委員兼總幹事陳富珠、前K二棟委員王庭德為證,以證明挪用 系爭三百萬元確係原告主謀乙節。惟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時,利用其與時任財務委員之陳鵬展分別保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機會,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 同逕行將系爭三百萬元之存款,連續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二月 十日提領二百萬元,供被告週轉使用,嗣被告未依限清償,經台北桃源社區住戶 發現社區基金遭挪用,而組自救會向被告追索時,被告始出具切結書並提供擔保 品及簽發四張本票以償還系爭遭挪用之公款等情,有證人即時任該社區監察委員 詹再傳、時任副主任委員陳富珠、時任管理委員鄭文雄、甘興漳於系爭背信案件 偵查中之證詞附於該案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公開說明書、支 票五紙、台北桃源社區收支節餘總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於系爭背信案件之第二審卷內足佐。而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 ,證人詹再傳陳稱:「當時管委會之定存快要到期,約是過年前即今年一、二月 間,陳鵬展說在銀行利息較低,提出來放在利息較高之銀行,或當急難救助金」 、「我知道他有把錢提出來,但不知由何人用去」等語;證人陳富珠證稱:「他 在借一百萬元之前,我們曾開過一次委員會,會中有人提議該筆錢可以借給社區 住戶收取利息一分半」、「第二次陳鵬展有告知要開會,但快過年,大家都很忙 ,不可能召集,陳鵬展告知我,甲○○和他大舅子坐花生生意要用錢,我們後來 知道那一百萬元是甲○○借去,陳鵬展說甲○○要再借二百萬元,二筆錢的利息 一起算」等語;證人鄭文雄證稱:「總幹事(兼副主委)有來知會我,我說如果 你們帳目及利息算清楚,我沒有意見,我沒時間參與」、「我被通知二、三次, 只告訴我是要動用款項,但實際上用途我不知」等語;證人甘興漳證稱:「動用 管理費之事,甲○○有打電話告訴我,我說如果大家同意就可以,二次借款只被 通知一次」等語,亦經本院查閱系爭背信案件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足見未經台 北桃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行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之行為,實係被告 與陳鵬展共同實施,原告並未涉入其中,是被告辯稱伊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係原告 主謀,整個台北桃源社區住戶均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則被告請 求再行訊問證人許麗卿、黃輝煌、王玉祥、陳富珠、王庭德以證明挪用系爭三百 萬元確係原告主謀乙節,自無必要。再查原告既無涉入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之行為 ,且系爭三百萬元又係遭被告自行挪用,則被告對於原告並非挪用系爭三百萬元 之主謀乙節應知悉甚詳,惟被告竟仍於台北桃源社區召開之住戶說明會中,公開 指陳原告係伊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主謀之不實事項,可知被告應係出於故意為前開
不實之指摘。又被告前開不實指摘顯足使該社區之住戶對原告產生是否為該案主 謀之懷疑,造成該社區住戶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貶損,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自 堪認被告之前開指摘行為與原告名譽之貶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原告並未涉入系爭背信案件,竟仍誣指其係該案件之主謀,而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乙節,應屬可採。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權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既係出於故意對原告為前開不實之指摘,並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已如前述,則被告該不實指摘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名譽 貶損之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 告係國中肄業,以前從事木材行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與妻子及 二個兒子共同居住在台北桃源社區;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外勞人力仲介 工作,月入約三到五萬元間,擁有一部汽車,已婚無子女,另需扶養母親一人等 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為台北桃源社區之 住戶,被告並曾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之情,業經原告陳述甚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個人身分、地位在台北桃源社區住戶間自有一 定之評價,則被告在該社區內對外指述原告為挪用系爭三百萬元主謀之不實事項 ,自足以造成原告受到該社區住戶異常看待的痛苦,影響原告在該社區居住時之 生活狀況。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其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