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陳述:
㈠先位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告之父李建宗簽訂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以每坪三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 ,向李建宗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七十五坪土地,原告已於訂約當時交付李建宗一百萬元,並於八十 一年五月八日付清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配偶簡秋香,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 ,系爭土地無法立即辦理分割過戶移轉登記,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 將來法規允許辦理分割及產權轉登記時,乙方(即李建宗)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之..... 」,現今法令放寬農地得辦理分割移轉,原告數次通知 被告請求依約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如先位訴之聲 明。
㈡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父李建 宗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惟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土地旁十九坪之土地合併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兄弟王阿順等五人,而訴外 人王阿順等五人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並與被告交換簽訂 新的土地買賣契約,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足證被告 違約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被告未能配合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十倍即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於締約時雖非登記被告或李建宗所有,但被告及李 建宗擔保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並由李建宗出面締約,由被告配偶簡秋香出面收 款,加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輾轉出售王阿順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引用原 告與李建宗間系爭契約內容,足證被告已承認原告與李建宗間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契約義務。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一份、土地買賣合約書、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合約書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為李建宗,被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顯有違誤 ,其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二六一之三地 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告之父李建宗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以每坪三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李建宗購買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內七十五坪土地,因礙於當 時法令限制,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分割過戶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王阿順、王 俊義、王清芳、王清隆、王清寶五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及系爭土地旁十九坪土地合併出賣予訴外人王阿順等五人,嗣系爭土地及系爭 土地旁十九坪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分割出同段二六一之七地號土地,並移轉 登記王阿順等五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 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 至九十三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於其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土地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但為被告 所否認,按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根據事項負證明之責 。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李建宗,而與被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則為王阿順、王俊義、王清芳、王清 隆、王清寶五人,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與李建宗及被告與王阿順等五人間土地買 賣契約觀之,尚無足認兩造間有何直接契約關係。雖原告以其與李建宗間土地買 賣合約書末記載「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甲方交付乙方本約尾款新臺幣一百二十 五萬元,乙方親收足訖無誤,收款人:簡秋香」等語,及簡秋香為被告之妻,主 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云云,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佐,然依系爭契約內容 ,契約之甲方(即買受人)為原告,乙方(即出賣人)為李建宗,雖簡秋香為收 款人,然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其僅是代理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李建宗收受該款
項而已,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提出被告與 王阿順等五人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約定:「甲方(即王阿順等五人)前由乙○ ○出名與乙方(即被告)之父李建宗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簽立如本契約第一項 之附圖黃色線所示位置之七十五坪土地買賣契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同意 按該契約之約定條款負履行義務,雙方並約定對於此二份契約之約定條款為連帶 、不可分之給付」等語,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既為訴外人王阿順等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且陳明王阿順等五人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未經其授權、 同意(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僅 可認為被告與王阿順等人約定渠等就系爭土地中七十五坪土地之買賣履行方式、 條件等與原告和李建宗間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同而已,無從認為被告即有承認或 承擔原告與李建宗間系爭契約,進而承諾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間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先經被告之父李建宗出售原告,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復出售王阿 順等人,縱未經原告同意,亦僅涉及一物二賣之問題,原告與李建宗簽訂系爭契 約後,既遲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未能證明被告為其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 定,賠償原給付價金十倍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三、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 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自己給付之權利,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與原告間 有土地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之父李建宗,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間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據此先位要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 小段二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聲請狀,主張其另得依繼承 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約,本院尚有事實未查明,故請求本院再開 辯論云云,然查,本院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就原告所主張聲明 內容,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依據為何,繼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俱答稱,係單純依照與李建宗間合約書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復進一步詢問原告,依其所提出書證 ,如何可知被告為契約相對人,原告仍稱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依其與李建宗間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等語,直至末次辯論期日,原告仍堅稱其與被告間有契 約關係,被告已承諾負契約義務,故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業已明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請 求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