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1號
TYDV,93,訴,31,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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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張正岳
  被   告  丙○○
         辛○○
         甲○○○
         壬○○
         己○○
  兼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甲○○○壬○○庚○○己○○於繼承訴外人潘阿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辛○○甲○○○壬○○庚○○己○○於繼承訴外人潘阿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壬○○庚○○己○○於繼承訴外人潘阿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訴外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扣除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機動 計息(即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機 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經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 之一點七】,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訴外人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貸 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此部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
二、又訴外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止,約 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 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經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三五,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七點四三五】,另 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十七日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訴外人戊○○僅攤還利息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之利 息、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此部分借款亦視同全部到期。三、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丙○○均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訴外人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訴外人戊○○已與其夫離婚,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潘阿福應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 (訴外人戊○○之母潘王順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已死亡),繼承訴外人戊 ○○之前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潘阿福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 人潘阿福之子女即被告辛○○甲○○○壬○○庚○○己○○應為訴外人 潘阿福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潘阿福之上開債務。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紙、增補契約、郵政儲金二年 期機動利率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



收入傳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 、戶籍謄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辛○○壬○○甲○○○庚○○己○○部分: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對訴外人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等事實不爭執,但伊等五人已經向法院就訴外 人潘阿福死亡所發生之繼承事件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丙、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潘阿福是否曾以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0五號、九十 一年度繼字第六0九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訴外人戊○○、丙○○連帶清償債務,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訴外 人潘阿福之繼承人辛○○壬○○甲○○○庚○○己○○為被告,並追加 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關對訴外人戊○○請求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因與其前開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 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 表各二紙、增補契約、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 史利率表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十一紙為證。被告辛○○、壬○ ○、甲○○○庚○○己○○對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上 開二筆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一節為真實。
貳、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 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查,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十一紙,並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潘阿福是否曾以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 五0五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九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結果,訴外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已與其夫離婚,而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訴外人戊○○之父即訴外人潘阿福未拋棄繼承及限 定繼承(訴外人戊○○之母潘王順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已死亡),其應繼 承訴外人戊○○之前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潘阿福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死亡,訴外人潘阿福之子女即被告辛○○甲○○○壬○○庚○○己○○ 應為訴外人潘阿福之繼承人,該等被告五人又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訴外人潘阿福 為被繼承人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潘阿福繼承訴外人戊○○之上開借款債務,訴外 人潘阿福死亡後,被告辛○○壬○○甲○○○庚○○己○○又繼承訴外 人潘阿福之債務全額,但被告辛○○壬○○甲○○○庚○○己○○僅以 繼承訴外人潘阿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甲○○○壬○○庚○○己○○ 於繼承訴外人潘阿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劉佩宜
~B 法官 張明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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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