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慶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堂
相 對 人 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國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九字第三二五八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川達企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號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九字第三 二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三萬四千元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 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一號對相對人川 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 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前開八十六年度 全執字第二三六一號卷附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可資佐證,且聲請人業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川達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二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院清文字第○九三○○○○六三九號函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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