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玄○○
午○○
卯○○
宙○○
庚○○
黃○○
申○○
甲○○
天○○
乙○○
戌○○
子○○
亥○○
壬○○
辰○○
丁○○
丑○○
寅○○
戊○○
宇○○
癸○○
地○
巳○○
己○○
未○○
酉○○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 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在案,嗣聲 請人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請其依法主張權利,然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經本 院函命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補正,而本院於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發函通知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九0五號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虞強森、午○○、卯○○、宙○○、黃○○、申○ ○、甲○○、天○○、乙○○、戌○○、子○○、亥○○、辰○○、丁○○、寅 ○○、宇○○、癸○○、地○、巳○○、己○○、酉○○行使權利;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未○○行使權利;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丑○○、丙○○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虞強森、午○○、卯○○ 、宙○○、黃○○、申○○、甲○○、天○○、乙○○、戌○○、子○○、亥○ ○、辰○○、丁○○、寅○○、宇○○、癸○○、地○、巳○○、己○○、酉○ ○、壬○○、未○○、丑○○、丙○○催告行使權利時,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 未撤銷,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在訴訟終結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