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 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依文義解釋 ,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 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始符合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頃 本件原告即甲○○住居桃園已十餘載,主觀有設定住居所於桃園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居住桃園之事實,是故,桃園係原告之設定住所之所在地,是 鈞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乙○○共結連理,婚後 為生活計,雙方便協同至北部蘆洲努力打拼,於此段期間,長女黃怡婷出 生,生活本尚稱美滿,雙方雖有些理念上之不同意見,但都還算平和,然 自七十九年長子黃家翔出生後,雙方之理念卻漸行漸遠,以致紛爭不斷。 直至被告乙○○投資生意失敗雙方大吵一架,原告回娘家暫住,希冀平息 雙方之爭執,詎料,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二名子女私自攜離共同居住 之處所,回至嘉義居住,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甚然,時至今日已十餘載, 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數次苦苦要求被告攜子返回北部同住,或要求被告 請原告回嘉義同住,以求一家能團圓美滿,然被告仍不為所動,對原告依 舊不曾聞問,雙方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對於此一無實之婚姻 關係原告已不願再維持,多次向被告請求簽立離婚協議,惟被告均置之不 ,造成原告困擾不已,為此,原告尚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請被告出面解決 婚姻事宜,然被告依舊避不出面解決雙方婚姻問題。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該條之規定係屬關係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 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 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
五0號判決書意旨),且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 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 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 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約自八十年起,即因被告無端攜子離 家回嘉義居住,雙方分居迄今已達十二年之久,並因感情不睦已不再往來 ,雙方顯難以再共同生活,亦無挽回之望,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之法定判決離婚事,從而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三、證據:提出
助、黃怡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自七十九年 長子黃家翔出生後,雙方之理念卻漸行漸遠,以致紛爭不斷。直至被告投資生意 失敗雙方大吵一架,原告回娘家暫住,希冀平息雙方之爭執,詎料,被告卻未經 原告之同意將二名子女私自攜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回至嘉義居住,迄今已十餘載 ,期間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數次苦苦要求被告攜子返回北部同住,或要求被告請原 告回嘉義同住,以求一家能團圓美滿,然被告仍不為所動,對原告依舊不曾聞問 ,兩造因而自八十年間起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紙、律師函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徐明陽到庭證稱:「因被告生意失敗 、好喝酒,經常吵架,也常常到我家吵鬧,在小孩黃怡婷讀一年級時被告未經我 姐同意私自將小孩黃怡婷及她弟弟帶回嘉義,之後我有打電話至被告嘉義家,要 被告出面解決事情,但被告不接聽,於黃怡婷讀高中以後的學費都是由原告給付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明助證稱:「( 原告是否也曾經回過嘉義?被告在嘉義的工作情況?)兩造吵架後,我姐姐也曾 經回過嘉義,但工作不容易找,所以我姐姐又回來;聽黃怡婷說被告目前在家業 也經常酗酒,只有打打零工而已。」等語屬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憑辦,依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 ,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 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 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八 十年起即分居迄今,已逾十年餘,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 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 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