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被 告 張順英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 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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