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08號
TYDV,92,重訴,408,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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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編號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四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面積七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長旺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上停放之車輛及物品遷出。被告辛○○應自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長旺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供擔保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稱: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原告丙○○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由原告丙○○出面,與被告 大佳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四九二地 號土地面積約二千坪,供作停車及洗車場使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為期三年,租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止,每月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每月十六萬元。惟被告大佳公司非但擅自於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上搭蓋鋼架鐵 皮屋、豬舍等違章建築,任意放置鐵櫃、油槽、洗車器具,更將系爭四九二地 號土地提供予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作為其車輛不特定方位長期停放之用; 另擅自在原告所共有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及編號7部 分搭蓋鋼架鐵皮屋,並將編號7部分提供被告辛○○開設檳榔攤,原告雖請被 告大佳公司改善卻未獲理會。嗣原告丙○○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以中壢內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九號通知被告大佳公司不再續租,系爭契 約到期後,被告大佳公司與原告亦未再續約,竟繼續占用系爭四九二地號如附 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大佳公司原本即未向原告 承租系爭第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卻擅自占用搭蓋違章建築,亦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及辛○○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借用契約,縱使渠等 與被告大佳公司有何約定,被告大佳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長旺 公司、建鴻公司與辛○○之使用權源也失所附麗,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又被告大佳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獲得不法利益,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原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 至交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大佳公司稱原告曾口頭上答應出租六年,原告否認之, 被告大佳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復辯稱停車場係伊所設,其餘被告僅係來洗車、 做保養,惟原告每次前往現場及於鈞院二次履勘現場時,均有被告長旺公司、建 鴻公司之數部車輛停放系爭二筆土地上,當時亦未在清洗車輛,顯見被告長旺公 司、建鴻公司係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停車場無疑,況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拒 不出庭抗辯,自難認被告大佳之抗辯為真實。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一份(均為影本)、照片三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大佳公司方面:
  被告大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大佳公司是在原告的代書處簽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口頭上答應租賃期 間為六年,惟僅簽約三年。又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停車場及其上建物皆是被告大佳 公司所設置,其餘被告僅係來洗車、做保養。
三、證據:無。
丙、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辛○○方面:
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九二之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由原告丙○○取得其他原告之同意後,出面與被告大佳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二千坪,供作停車及洗 車場使用,同時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為期三年,租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萬 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六萬元。惟被告大 佳公司擅自於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更將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提 供予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作為其車輛不特定方位長期停放之用;同時擅自在 原告所共有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及編號7部分搭蓋鋼架 鐵皮屋,並將編號7部分提供被告辛○○開設檳榔攤,現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丙○○並於系爭契約屆滿前通知被告大佳公司不 再續租,被告大佳公司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 部分,面積七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長旺公司、建鴻 公司及辛○○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借用契約,縱使渠等與被告大佳公司有何約定 ,被告大佳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與辛○○之 使用權源也失所附麗,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被告大佳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獲得不法利益 ,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原告自租賃 關係消滅後至交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大佳公司則以:伊是在原告的代書處 簽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曾口頭上答應租賃期間為六年,惟僅簽約三年。又系爭二 筆土地上之停車場及其上建物皆是被告大佳公司所設置,其餘被告僅係來洗車、 做保養云云置辯。
三、兩造對以下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由原告丙○○取得其他原告之同意後,出面與被告大佳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面積約二千坪,供作停車及洗車場 使用,同時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為期三年,租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萬 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六萬元。(二)被告大佳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5至編號11之建物,同時堆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鐵 櫃、洗車機器、廢棄機具、雜物堆,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之違章建築提 供被告辛○○開設檳榔攤。
(三)原告丙○○與被告大佳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丙○○並於系爭 契約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佳公司不再續租,被告大佳公司仍繼續占用 系爭四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及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核與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均為 影本)、照片三幀所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亦有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履勘記錄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建物,則為被告大 佳公司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丙○○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止,原告丙○○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該紙存證信函並以為被告所收受,是應認原告 丙○○與被告大佳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斯時即已終止,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本件被告 方面)取得甲方(即本件原告丙○○方面)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土地,乙方交還土地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綜上所陳,被告大佳公司 依法即有將系爭第四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與原告丙○○之義務。被告大佳公司雖抗辯:原告丙○○於被告大佳公司承租 當時曾口頭上答應租賃期間為六年,惟僅簽約三年云云,則被告大佳公司即應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大佳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 合意租賃期限為六年,是本院認被告大佳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大 佳公司與原告丙○○間簽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到期後,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四 九二地號土地,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大佳公司使用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被告 大佳公司卻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6、7之建物乙節,復為被告大佳公司 所不爭執,是被告大佳公司占有系爭四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 地及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無誤。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九二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 分編號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編號3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 、編號5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九平 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



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四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四 九二之A部分,面積七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及辛○○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借用 契約,渠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竟擅自在系爭四九二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及物品,被告辛○○則無 權使用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旺公司 、被告建鴻公司應將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上停 放之車輛及物品遷出;被告辛○○應自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等情,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 、辛○○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長旺公司、 以及同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建鴻公司之營業地址及被告辛○○之戶籍地址,業 據渠等合法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三紙附卷足憑。被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辛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 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旺公司、建 鴻公司應將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上停放之車輛 及物品遷出。被告辛○○應自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 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大佳公司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四九二之一、四九二地號土地土地既 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 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 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大佳公司占用系爭四 九二之一、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部分搭建建物並堆置雜物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於 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原告丙○○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六 萬元,是本院認被告因未支付租金所獲得之利益應為每月十六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大佳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 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佳公司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於法有據,已堪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應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三 十二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編號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 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 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 (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 (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四九二地號 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面積七千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長旺公司、建鴻公司應將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四九二之A部分土地 上停放之車輛及物品遷出;被告辛○○應自系爭四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7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大佳公司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十六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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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