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8號
TYDV,92,訴,288,200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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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之支票,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 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
㈡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一、三六一之二三(原告誤載 為三六一之二二)、三六一之二四、三六一之二七、三六一之二九(原告誤載為 三六八之二四、三六八之二五)、三七九、三七九之一(原告誤載為三七九之二 )、三六八之一、三七三之二、三七二之一七等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 七十八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 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在案,其中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嗣經公 告徵收應領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亦同遭邱 長川假扣押,原告為撤銷上開假扣押、解除查封,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 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與合意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撤銷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同 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遭查封事宜,約定被告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 土地、補償費總額二成即二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作為酬金,並同意由被告負責處 理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合建、買賣。雙方並口頭約定處理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由原告授權原告之子甲○○開立總額二百八十八萬九 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另紙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FA0 000000號,均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撤銷土地假扣 押需提供擔保款項,且約定被告於系爭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後,方可填載票據日期 ,或持該票據向原告換取現款,否則即應全數返還原告,嗣原告又以如附表所示 編號五至九之支票換回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 票。
㈡然兩造約定委任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完成受任處理事務,復違反雙方約定,擅



自持票向付款人鶯歌鎮農會提示,且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木津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木津伸公司),經木津伸公司屆期提示退票後,木津伸公司持該支票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業遭判決敗訴在案。是被告已違反兩造間委任 契約約定,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 關係,被告並已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該函,然被告迄未返還支票予原告。 ㈢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後,並未再委任被告為其 他訴訟行為,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陪同被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但 並不知被告要辦理什麼,亦未在任何文書上簽名,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後所提 出委任狀上蓋用原告印章,係原告於九十年間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時放在被告處之 印章,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如係原告親自蓋章上 面應該還會有原告簽名。原告於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後,亦未授權被告與訴外 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秋櫻花、邱櫻招等人成立和解。 ㈣按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撤銷 土地查封及請領土地徵收款等事務,被告未於約定委任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且 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擅將支票轉讓他人,原告復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受領上開 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支票,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亦請求被告按未返還 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爰起訴如聲明。 ㈤另訴外人李進興積欠原告之子甲○○債務一百零八萬元,被告得知此事後,向原 告表示願幫原告之子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子甲○○遂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簽訂同意書,委託被告處理該案債權,並約定支付被告總債權額之兩成作為報酬 ,原告另開立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六紙,用以支付委任被告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擔保款項,詎被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反而持支票 向鶯歌鎮農會兌領後私自侵吞該款,雖被告事後替甲○○要回部分貨款五十四萬 元,甲○○已支付現金三十九萬作為報酬,甲○○與被告間委任契約約定報酬及 所交付被告之支票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關。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片、授權委任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板簡字第五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告若未提供足額訴訟擔保,被告依法得拒絕辯 論,且原告舉證片面,自相矛盾,爰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裁 定原告應依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提供假執行費用及訴訟擔保。 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撤銷土地查封及請領土地徵收款等 事務,雙方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立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及合意書,約定於事成 後給付被告上開土地價值及徵收補償款總金額二成作為酬庸,同時由原告囑其子 甲○○開立五張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一旦訴外人邱長川起訴時,應由被告提 供之擔保。被告於受委任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再以原告名義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 九號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邱長川逾期未提起訴訟後,被告再以原告名 義向台灣板橋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裁 定撤銷該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民事 裁定,惟邱長川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致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法送達,被 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 之相對人更正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三人,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更正。 ㈢詎原告於被告撤銷假扣押程序完成前,竟與訴外人陳旭琨通謀虛偽牟取利益,意 圖省卻兩相抵減之應付款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聲明解除 委任關係,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接獲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後質問原告,原告否認 有撤銷委任及寄出存證信函,故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原告名義具狀聲請 撤銷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受理在案,被 告且於同年五月六日偕同原告至台灣板橋地院了解撤銷假扣押案件進行情形,並 聲請面見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被告始了解訴外人陳旭琨又以原告名義另提起 限期起訴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九號),訴外人陳 旭琨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當庭撤回被告以原告名義提起之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 九號案件之聲請,導致審理程序遭暫緩,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收到九十一年度 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案件駁回聲請裁定,於五月二十二日到原告住宅質 問原告,原告表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訴外人陳旭琨辦理,且授權被告就九十一年 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遭駁回聲請之裁定提抗告(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二號),復表明於抗告程序中若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願意 和解,原告願放棄任何求求償權利與之和解,然經被告出面與訴外人邱長川之繼 承人邱林緞等五人簽訂和解契約後,原告卻於事後反悔,並否認錄音帶所錄之內 容是自己的聲音,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 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亦因原告私下勾串律師助理陳旭琨, 致被告撤回該撤銷假扣押事件,導致全案無法完成,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領取土地徵收款卻未告知被告,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自始未向原 告收取任何費用、迄今仍未結算,而原告於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完成前與訴外人 陳旭琨通謀虛偽意圖減免應付原告之酬金,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支票權利,且被告是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免為給付義務。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書及合意書,並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故原告稱雙 方以口頭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乃為推卸責任之詞 。又按雙方簽訂同意書第八條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則放棄法律保障之抗辯權益 ,並賠償五百萬元。另合意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亦約定:原告所屬土地之合健、建 築、買賣,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違反逕受強制執行罰款三百萬元;上列權益不 因繼承等原因或理由而喪失。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未解除委任前,卻 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先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解除與被告之訴訟委任關係,前 後程序顛倒,足見原告係事後始補具終止委任存證信函,且如原告確已終止與被 告之委任關係,又為何二度陪同被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了解撤銷假扣押案進度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又為何於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補呈委任狀?而原告已領回 補償金卻未通知被告,復私下另行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行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全聲字第四二九號 限期起訴事件),且解除被告之委任關係,並變更被告辦理撤銷假扣押事件之代 理人送達住址,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訴 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原告撤銷委任程序不合法,枉顧同意書與合意書約 定,違約並與訴外人陳旭琨勾串撤回被告撤銷假扣押聲請,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支 票權利。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原告與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達成庭 外和解,惟原告竟事後否認和解意旨,不但未依和解書內容撤銷一切訴訟程序, 反提起訴訟要求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即邱長川之繼承人)賠償三百二十萬六千 九百三十五元,原告違約及勾串事實俱在,被告為顧及長遠利益,九十二年二月 初與原告聯繫,並告知錄音帶錄有原告交代被告和解及聲明抗告內容為證,希圖 原告能與訴外人邱林緞五人依和解書行事,今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亦提出民事起 訴要求原告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元整,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將原告支票全部提示兌現,作為違約罰款之一部份,於法有據。 ㈤另原告之子甲○○亦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告為其處理與訴外人李進興間一百 零八萬元貨款糾紛,甲○○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定同意書,約定給付 被告索得貨款一百零八萬之二成作為報酬;因該案需繳納起訴費用,甲○○無力 支付裁判費用,加之甲○○票據失信,銀行信用貸款又不獲批准,甲○○遂提供 原告支票交付被告調借現款及支付報酬之用,借款利息則由甲○○支出。後因該 案已於九十年十月初解決,原告與訴外人邱長川間限期起訴案件亦已於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確定,原告乃同意委其子甲○○將原於簽訂合意書時交付五張大面額支 票換成如附表所示小額支票,供被告週轉流通調現使用,而被告以自身房屋、土 地權狀押存金主處來質押擔保貸款,故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有三分之一是原 告所填寫,部分支票日期未填寫是因為金主的錢是三個月一期,利息部分也是由 票來支付,所以支票日期有的沒有填寫是為了要配合利息。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同意書、合意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協議和解書、委任書、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 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通知原告補正委任狀函及陳報狀之函文、原告於九十一年 聲字第四二九號案件提出陳報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 三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 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函、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 第一0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七份、支票影本六紙為證。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八六號撤銷假扣押案卷、九 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二九號限期起訴案卷、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一○四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卷)、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 第二一一二號卷)撤銷假扣押案卷、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七年度 執全字第一○四三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號 假扣押案卷;並發函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查明原告支票帳戶所開出支票是否有兌領 、退票紀錄及帳戶資金進出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須以原告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方有適用,且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即不得再 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九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原告提供假 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擔保,惟查原告為本國人,且設籍於台北縣鶯歌鎮○○街五 六巷五號,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 應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請求內容為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亦不 得再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依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提供 假執行費用及訴訟擔保,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 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 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九紙,如 被告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繼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之支 票如聲明所述,及被告如有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給付原告同額現金,核其所為固屬聲明變更,惟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之事實 理由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併此陳明。
二、經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一、三六一之二三、三六一之二 四、三六一之二七、三六一之二九、三六八之一、三七九、三七九之一、三七三 之二、三七二之一七等土地先後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以七十七 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全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予以假扣押,其中同段 三六一地號土地因徵收應領徵收補償金亦同遭邱長川假扣押在案,原告為撤銷上 開假扣押、解除查封,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及合 意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解除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遭查封事宜,約定事成之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土地價值及徵收補償款總額二 成即二百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作為酬金,並同意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之合建、買賣,同時由原告授權原告之子甲○○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鶯 歌鎮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八萬 九千六百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二百萬元,總額共計二百八十八 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被告為原告處理撤銷土地假扣押 事件,訴外人邱長川起訴時,應由被告提供之擔保款項。 ㈡被告於受委任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七十 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年 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被告再以原告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命訴 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限 期起訴,邱長川逾期未提起訴訟後,被告再以原告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惟邱長川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致該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法送達, 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 定之相對人更正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三人,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更正,然邱長川繼承人除邱 林緞三人外,另有邱櫻花邱櫻招二人,原告乃再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由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五人承受該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及九十 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撤銷假扣押訴訟程序,前者經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該限期起訴之聲請,後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原告所為 承受訴訟聲請,被告繼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原告名義再次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 邱長川已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該訴訟程序於邱長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 當然停止,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訴訟程序停止中所為更正裁定並不發



生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效力,該限期起訴訴訟程序且因債務人即原告之 撤回而終結,債權人邱長川之繼承人並未受於一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就其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起訴之命令,而駁回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案件之 聲請,經被告以原告名義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被告復以與相對人邱長川之繼 承人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該案件之抗告。
㈢原告所交付被告五紙支票中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 支票,經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九之支票換回,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中,編號 一、二、三之支票曾經提示遭退票,嗣又經被告匯款入原告帳戶後註銷,編號八 之支票則經被告背書轉讓訴外人木津伸公司,訴外人木津伸公司於屆期提示遭退 票後,復持該支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業遭判決敗訴在 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及編號九之支票現仍於被告持有中。原告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辦妥撤銷假扣押案件,又未經原告 同意偽填支票發票日並將支票轉讓他人,侵害原告權益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該函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悉,被告復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其已為原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撤銷假扣押 民事裁定,原告不得違反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訂授權委任書及合意書約 定等語。而原告與訴外人邱長川間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及七十七 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經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就相對人邱長川超額查封部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邱長川之繼承人表示意見,惟邱長川之繼承人逾 期不表示意見,乃依原告指定除保留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地 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外,餘就同段三六一之二四、三六一之二三、三六一之二七、 三六一之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一七,及同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查封登記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塗銷,另同段三 六一地號土地經徵收領取補償款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亦經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領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委任訴外人陳旭琨以原告名義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邱櫻 花、邱櫻招就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 定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裁定命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限期起訴,邱林緞等五人逾期未提起訴訟後,被告再 以原告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 十八年度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六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 定,是原告所有因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及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三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之同段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另因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 押及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之同段三七三之二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七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百分之五四、同段八八 三三建號建物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塗銷查封登記。



㈣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授權委任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板簡字第五0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提出同意書、合意書、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0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 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領款函、支票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二九號限期起訴案卷、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一○四號(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卷)、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 第二一一二號卷)撤銷假扣押卷宗、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七年度 執全字第一○四三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號 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及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調閱原告支票帳戶兌領、退票紀錄 及帳戶資金進出資料,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鶯農信字第 五七二三號函附已兌領票據影本、交易明細表,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鶯農信 字第五二五二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等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亦請求被告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 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擅自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復另行委任訴外人陳旭琨處理原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應負三百萬 元違約金賠償責任,及原告於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完成前與訴外人陳旭 琨通謀虛偽意圖減免應付原告之酬金,且被告是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原告無請求返還支票權 利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應對被告負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有違反民 法第一百條、一百零一條情事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視為兩造間約定條件已 成就?㈣原告可請求返還支票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係因委任特重當事人間信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信用已有動搖,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是委任關係各當事人無論何時,且不問客觀上理由為何,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至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委任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受任處理事務,被告且違反雙方約定 ,擅自提示及背書轉讓原告交付票據為由,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雖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完成期限,且原告所交付票據本即提供被告週 轉流通調現使用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無論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 被告是否違反雙方約定擅自提示及背書轉讓原告交付票據,原告本得不附理由終



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已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該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 委任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否認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 係,且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陪同被告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顯見原告並無終止 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七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通知原告補正委任狀及陳報狀函文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該 等錄音譯文真正,而依被告提出譯文內容,僅其中二份註明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其他各份錄音譯文錄製時間未明,尚無從逕依譯文內 容得知被告錄製時間究係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前抑或之後,且姑不論譯 文內容真正與否,依該等譯文記載內容,僅被告一再向原告質疑為何另委任他人 為之處理假扣押撤銷事宜,原告則謂因被告長時間無法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卻 又不斷將其所交付支票自行或轉交他人提示,遂另行委任他人,然如被告在其另 委任之訴外人陳旭琨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先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亦不 致使被告吃虧等語,是依該等錄音譯文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曾否認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而原告雖對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陪同被告赴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一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參諸兩造於錄音 譯文內談論內容,此僅可認為原告於終止與被間委任關係後,復又同時委任被告 與訴外人陳旭琨為之處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並以二者中何人能先行塗銷假扣押查 封登記為得領取報酬之條件,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限期起訴案件所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補具委任狀,係因訴外人陳 旭琨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本件限期起訴聲請後,被告復以原告名義提 出民事聲請狀,載明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以該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限期 起訴案件與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案件乃重複起訴為由提起抗告,且 被告遞交民事聲請狀末印文與訴外人陳旭琨遞交民事聲請狀末印文明顯不符,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股始會發函被告補具委任狀到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核閱明確,該補正函文實與原告究有無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無涉,此外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並無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之真意等情 ,則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成立之委任契約仍存續云云,尚 無足採。
五、繼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同意書及合意書,僅約定如被告撤銷台北縣 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補償金之查封登記,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 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如被告塗銷其餘土地查封登記,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 告應給付被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元,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五百萬元,及 如被告完成上開查封登記塗銷事宜,原告願將所有土地之合建、建築、買賣事宜 交由被告處理,如有違反罰款三百萬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合意書在 卷可按,則依上開同意書、合意書之約定,並無原告不得於委任期間終止委任被 告及另行委任他人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其他方式禁止原告終止與 被告間委任關係而另委任他人,則被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另行委任訴外 人陳旭琨辦理原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謂有何違約情事。又按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已如前述。故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 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 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 約原約定如被告為原告塗銷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之土地查封登記,及使原告領 取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遭徵收補償金,得獲報酬二百十 六萬四千七百元,而被告迄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猶未 將原告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之土地查封登記塗銷,原告且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後,被告即無從依原委任契 約約定領取報酬,但按諸上開說明,此並非被告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所受之損害 ,至被告抗辯其先前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尚未結算一節,則屬受任人即 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之問題,非謂原告於尚未支付被告必要費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屬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此外,被告又未能說明其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究受有何 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六、再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意旨觀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者, 除須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 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告以原告另行委任訴外人陳旭琨以原告 名義提起限期起訴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九號限期 起訴事件),及撤回原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提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 第九三九號案件之聲請,導致審理程序遭暫緩,復於事後反悔被告以原告名義與 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達成之和解契約,致被告撤回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撤 銷假扣押事件,導致全案無法完成,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兩造既未約定禁止原告於委任期間另行委任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委任訴外 人陳旭琨以原告名義另提起限期起訴案件,自無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 處,而被告雖以原告名義聲請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案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邱長川已於該 限期起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五人,被告雖於該限期起訴裁定後之九十一年 二月間聲請更正相對人為邱林緞邱垂祺邱垂禮三人,該更正裁定並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限期起訴案件卷宗查核明確,然被告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命邱長川其他繼承人邱櫻 花、邱櫻招限期起訴,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代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是原告縱未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九十年



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裁定之聲請,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之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合法,則原告委任訴外人 陳旭琨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案件之聲請,亦 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情事。而原告委任被 告為之處理撤銷土地及補償金查封事宜,依兩造簽定同意書、合意書內容,俱未 見原告曾授權被告為之與相對人邱長川或其繼承人協商和解之約定,且原告業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再授權其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協商和解事宜,並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被告提出錄製日期不明之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僅是閒談 如相對人邱林緞等人起訴,原告應如何因應,原告就此則稱「我們不要跟他們請 求賠償,他們就應該很高興」、「再怎麼講,也是自己的侄孫,見面也是阿伯長 、阿伯短,他們如撤銷,母頭還我我就不要和他們相告,告什麼意思呢?」等語 ,並未見原告有明確授權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邱長川間 假扣押案件為和解之意思,則原告否認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成 立之和解契約,自亦無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故被告以原告與 訴外人邱林緞等人間業已和解而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 六號撤銷假扣押案件之聲請,亦核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以原告名義提起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撤銷假扣押案件聲請意旨,係以願提存 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為相對人之擔保,聲請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 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 卷查閱明確,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規定「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係指 假扣押之執行而言,與同法第五百卅條第二項所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同,故假扣 押裁定之債務人縱提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尚不得據此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是被告縱未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該撤銷假扣押聲請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此外,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情事,則被告抗辯原 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仍應給付被告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於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亦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 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需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 法律上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 撤銷假扣押事宜,最後是由原告另行委任之訴外人陳旭琨為之處理完成,已如前 述,則被告得領取報酬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即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 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至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係適用於表意人與相對 人故為虛偽意思表示欲欺騙第三人之情形,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旭琨為之處理 撤銷假扣押事宜,而訴外人陳旭琨亦實際為之處理所委任事項,自無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被告且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陳旭琨欺騙被告者究何內 容,其以此項規定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云云,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應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前因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兩造且不爭執原告簽發總額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收執,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處理撤銷土地假扣押事件,訴外人邱長川起訴時,應 由被告提供之擔保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同意被告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週轉調 現以支付訴訟費用及支付被告為原告之子甲○○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週轉調現, 或用以支付原告之子甲○○另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又未能證明 其調得款項究用以支付何部分訴訟費用等節,其上開抗辯自無足信,而如附表所 示編號八之支票,已經被告背書轉讓訴外人木津伸公司,木津伸公司且持系爭支 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木津伸公司勝訴確定,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自因此受有如票面金額之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被告又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則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尚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及編號九之支票,及給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八支票票面金額十四萬元,即有理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編號三之支票,兩造不爭執業經提示,雖曾退票但已經註銷,原告且自承註銷支 票款係由被告匯入帳戶等情,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既經被告自行或轉 交他人提示而不能返還,且該等票款係由被告自行匯入,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何損 害,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係向將來失其效力,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 後雙方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三之支票,如不能返還亦應返還同額現金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之支票,及給付原 告如附表編號八之支票票面金額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 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 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另聲請 傳訊證人邱垂禮,以證明被告未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前,原告 曾與證人邱垂禮談論和解條件為無償給付證人邱垂禮二百萬元及將坐落台北縣鶯 歌鎮○○段大湖小段三七三之二、三七九、三七九之二土地變賣價款之一半給付 證人邱垂禮,故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談成之和解契約內容合乎法律對 價原則等節,並聲請將其提出錄音帶送聲紋鑑定,以證明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 惟原告是否曾與證人邱垂禮協商和解事宜,及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五人 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否公平,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而被告提出錄音譯文,



錄製時間不明,依其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被 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或授權被告為之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協商和解,已如 前述,無論該錄音譯文真正與否,均不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之認定,是被告所 聲請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陳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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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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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津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