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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36號
TYDV,92,訴,2136,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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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李玉華
  被   告  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黃伊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訴外人陳光發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 )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一批,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訴外人陳光發要求將原合約 中之買受人變更為被告,雙方因而另行簽立一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訴外人陳光發並提供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作為更換契約及開立 統一發票之依據,嗣被告執原告開立之八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被告亦直接開 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而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 三百噸之鋼筋與被告,合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 三十一元,詎被告事後僅支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與原告,被告尚積 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在收受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時,即應知悉訴外人陳光 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被告既明知訴外人陳光發以其名義與原告為買 賣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登載帳冊,換 約後更直接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貨款,足證被告有同意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且新莊消防分隊大樓新建工程為被告負責承攬之工程,於台北縣消 防局或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時,訴外人張富雄曾代表被告出席會議,顯



見訴外人張富雄有權代表被告,而訴外人陳光發張富雄就系爭工程既屬合夥 關係,則訴外人陳光發亦等同有權代表被告,嗣訴外人張富雄陳光發確以被 告名義與他人交易往來,已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故被告若未與原告直接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三)因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並非得使用公司之印鑑章始得成立,除民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之情形外,買賣契約無須以訂立書據為要件,茍有證據方法,足以證 明有買賣之情事,縱無書據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執原告開立用 以請領貨款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並登載於帳冊上,縱然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上 關於被告部分印章之真正,惟被告所為已足以證明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又支 票為無因證券,本件雖有部分貨款係由訴外人陳光發張富雄開立支票以為支 付,然不得以此認定本件貨物非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且買賣過程中,買受人就 累積之貨款為部分清償,與常理並不相違。
(四)達偉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並不包含營造業, 故被告應無可能將系爭工程轉包與達偉公司,況如被告所述已將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與達偉公司,被告並無賺取任何利潤,故被告與達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顯 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否認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達偉公司,及將所 有工程款給付與達偉公司。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朝宗,另請求向華南銀行忠孝東路 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查訴外人朝盛公司有無在訴外人陳光發及張 富雄所簽發與原告之支票背面背書。
原證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
原證二: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
原證三:支票影本五紙。
原證四:達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一紙。原證五: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原證六:訴外人張富雄之名片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標得之新莊消防分隊大樓新建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達偉公司,轉包之工程項目包括基礎及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既 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達偉公司,即無理由再於九十二年初向原告訂購鋼 筋,被告與原告間當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便有買賣關係,也是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達偉公司間,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 由,縱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營造業,然僅涉及訴外人達偉公司應 負之行政責任,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達偉公司,故原告 仍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從未曾授權他人與原告締約。(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然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非真正,係由訴外人張富雄自行刻印後再與原告訂約,且 被告從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原告或訴外人陳光發,原告所庭呈之被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訴外人陳光發私下將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後再傳真 予原告,該文書非屬真正,且被告從未知悉訴外人陳光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固有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惟被告僅形式上核對發票人、買受 人項目無誤後即拿去報帳,因被告當時並非就每張統一發票進行核對,係由被 告會計將工地送來的整批統一發票作核對,況依工程慣例,出賣人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均會以原承攬人為買受人,然不得以此逕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另原 告所受領之貨款實際上均係下包廠商所給付,至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支票係應訴 外人陳光發之要求,然系爭支票金額與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均不相 符,可見該票款非在給付本件貨款,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一筆款項,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況原告所受領之貨款均係由訴外人陳光發開立支票給 付與原告,故被告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富雄。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被證三:支付明細簽收表影本四紙。
被證四: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
被證五: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被證六: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一紙。
被證七: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光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朝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 購鋼筋一批,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訴外人陳光發將原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變更為 被告,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三百噸之鋼筋與被告,合計貨款金額為三百一十五萬 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詎被告事後僅支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與原告,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所標得之新莊消防分隊大樓新建工程中關於 基礎及結構體工程已全部轉包予訴外人達偉公司,伊不僅無須向原告購買鋼筋材 料,且伊亦未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發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款為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已受償一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四 元,而被告亦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影本十二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對此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 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伊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有無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發係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光發與原告 簽約時並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且被告事後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稅捐,另訴外人陳光發張富雄為合夥關係,訴外人張富雄既有權代 表被告出席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則訴外人陳光發應等同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達偉公司間之工程合 約書中第十一條第五款記載:所有材料不論為甲方(即被告)供給或乙方(即達 偉公司)自備,一旦經點交簽收後,乙方應負保管之責,可知被告雖將系爭工程 轉包與達偉公司,然關於材料應由何人負責一節並無詳細約定,且達偉公司與被 告間有無承攬關係並不足以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已將系 爭工程轉包與達偉公司,兩造間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次查 ,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形式觀之,其上關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書上所蓋 之印章並不相符,且被告抗辯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章不同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 係由被告交付與訴外人陳光發使用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訴外人 陳光發所持用之被告印章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光 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曾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可知訴外人陳光 發有權代理被告等語,然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職員張朝宗到庭證稱:因 為原告要變更發票,合約必須重新擬定,陳光發也拿出被告的印章來蓋,陳光發 僅有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證人張朝宗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是陳光發將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傳真給伊的,因為原告要避免將發票開錯,所以請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參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訴外人陳光發提出被告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訴外人陳光發與原告簽約時曾持用被告之印章,即逕行認定訴外人 陳光發有代表被告之權限,然訴外人陳光發所持用之被告印章非屬被告所有,已 如前述,被告則否認其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訴外人陳光發,且抗辯其係將 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達偉公司,與訴外人陳光發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並不 爭執訴外人陳光發非屬被告之職員,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光發所傳真與原告之被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被告所交付乙節復未能提出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抗辯訴外人陳光發與原告簽約時所持用之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非由被告所交付 等情,亦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足認訴 外人陳光發有獲被告授權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所謂有權代理係指本人有授與代理 權之行為,而關於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告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稅



捐,並無法逕行推認訴外人陳光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已有經過被告授權,易 言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陳光發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抗辯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且被告曾開立以原告為受 款人,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可見被告所 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等語,被告雖承認其有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然抗辯其僅形式上核對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有無錯誤,且次承攬人與他人 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以原承攬人為買受人來開立統一發票係屬工程慣例,因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所 據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票據編號為UC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 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自陳系爭支票係由伊所簽發,其復到庭陳稱:該 支票是達偉公司要求被告開立給下包,下包再給付給原告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當已 知悉該票據係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二十三萬元 ,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均不相同,故系爭支票非在給付本件貨款云 云,並不足採。次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左上角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買受 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每張統一發票右下角關於「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內均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系爭統一發票之外觀形式而 言,足以使人認為交易之當事人為兩造,而統一發票之用途除可作為課稅之基準 外,一般而言,出賣人亦常以此作為向買受人請款之憑據,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即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 依其多年之交易經驗應當知悉系爭統一發票所代表之意義,倘被告認為系爭工程 已全部轉包與達偉公司,則關於訂購鋼筋之事宜本應由達偉公司負責處理,被告 僅須將工程款直接匯與達偉公司,被告亦只可能持有達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既否認曾與原告有何交易行為,則被告在核對系爭統一發票內容後,不僅 未與原告確認該統一發票上買受人之名義有無錯誤,反將該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 捐,應可認定被告已知悉有人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基於該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地位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而被告在得知上情後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僅形式上核對系爭統一發票有無記載錯誤,並未知悉有人 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判意旨可資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收執原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時即已知悉他人以被告 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此既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張天民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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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偉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