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77號
TYDV,92,訴,1677,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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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丙○○應按如附表一⑹所示應付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乙○○,補償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乙○○各按如附表一⑹所示應得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則依被告 意願分割。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一四八號)外,其餘土地為被告 作農業用途使用,為利兩造各自使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以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物。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及聲請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 值。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希望分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希望分得編號 B部分。
三、證據:聲請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B、被告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希望分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因其靠近加油 站及土地公廟。另原告取得土地位置面臨道路較多,價值顯不相當。三、證據:聲請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並依兩 造之聲請,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 除有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一四八號)外,其餘土地為被告作農業用途使用,為利兩造各自使用,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以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共有 物。被告則以:渠等同意分割,惟皆不希望分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云云置辯,且原告取得土地位置面臨道路較多,價值顯不相當。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判著有明文。又「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 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八O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現其上坐落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建物 (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占有使用,而被告丙○○占有如後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土地耕種,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任何現實利用行為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可稽,並 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若將如 後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丙○○及原告所有,既可維持 共有人現分管使用之狀態,原告可保有坐落其上之建物,亦不致妨礙被告丙○ ○使用土地之方式,自屬妥適。至被告乙○○抗辯不希望分得系爭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因其靠近加油站及土地公廟,原告取得土地位置面臨道路較



多,價值顯不相當云云。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如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乙○○取得,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之各宗土地價值,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進行鑑價結果, 各共有人間就其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價值,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此有國聯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部分,獲得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丙○○ 應按如附表一⑹所示應付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乙○○,補償金額由原告及被 告乙○○各按如附表一⑹所示應得之金額受領。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八時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 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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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八二三地號土地相互補償表┌────┬─────┬──────┬────┬───────┬──────────┐
│⑴共有人│⑵應有部分│⑶應受分配土│⑷分得土│⑸分得土地價值│⑹增減金額(以+表示│
│ │ │地價值(鑑定│地位置 │ │溢取即應付金額,以-│
│ │ │總價×⑵) │ │ │表示少取即應得金額)│
├────┼─────┼──────┼────┼───────┼──────────┤
甲○○ │1/3 │2,878,580 │編號C │2,847,480 │-31,100(應得) │
├────┼─────┼──────┼────┼───────┼──────────┤
丙○○ │1/3 │2,878,580 │編號B │2,976,750 │+98,170(應付) │
├────┼─────┼──────┼────┼───────┼──────────┤
乙○○ │1/3 │2,878,580 │編號A │2,811,510 │-67,070(應得) │
├────┴─────┴──────┴────┴───────┴──────────┤
│附註:一、⑶、⑸、⑹之單位:新台幣,元。二、鑑定土地總價:8,635,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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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