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16號
TYDV,92,國,16,2004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吉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點八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香港進口隨身聽、汽車音響等三十九項貨品,嗣經被告 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中正機場倉棧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儲公司)倉庫之一樓及三樓電梯口旁各發現四大盤貨物,兩批貨物提單號碼相同 ,惟調閱電腦資料查核,卻發現置於一樓電梯口之貨物未有收貨及進倉記錄,被 告遂於同年七月九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 定原告進口置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一樓之貨物為無主物,竟予以扣押及沒入 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救濟之,終獲財政部作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再訴願決定,被告始依再訴 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貨物。然因系爭貨物長期置 於倉庫,已有部分生鏽、破損至不堪使用之狀態,經原告與賣主香港華峰東方有 限公司洽商,其僅願意以原價百分之十五價格辦理退貨,原告不得已,僅得同意 ,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辦理退運出口,是原告因被告不當之扣押及沒入處分行 為,受有如聲明所載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
二、查系爭貨物係原告依法申報進口,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自香港載運來台,被告為職司進出口貨物稽查、課稅之機關,由 相關文件即可明瞭系爭貨品確有貨主,卻誤判為無主物,實有嚴重疏失。再退步 言之,被告倘盡查證之責,向泰國航空公司調取提單或艙單等資料,亦可知悉系 爭貨品為被告所有,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行文調取,待泰國航空公司於同 年月十六日檢具提單、艙單資料予被告後,被告仍枉顧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就系爭貨物為沒入處分,甚而以受處分人不詳,而將該處分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之,漠視原告權益甚明,甚且,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出示進口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聲請退運出口,雖遭被告函復拒絕,卻無法諉為不知原告即為系 爭貨物之貨主。
三、原告共進口三十九項電器用品,以進口時價值減折讓賣主餘值即為原告所受損失 ,依此計算,原告進口三十九項系爭貨物共受有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點八五美 元之損害,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當日新台幣對美元之匯兌為一比三四點 四一五,是上開損失折算為新台幣為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七點五元,即為 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又依規定,退運時須以原進口申報價格作為出口報價,故 無法以退運報單上價格為計算系爭貨品殘值之依據。四、被告僅憑一樓及三樓各發現提單號碼相同之貨物,且電腦無一樓之儲位紀錄,率 即認定系爭貨品為走私之無主物,而為沒入處分,實有重大過失;嗣被告再改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沒入處分,斯時,被告已取得泰國航空公司所 提供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及艙單等資料,應能知悉系爭貨品為原告合法進口,電腦 儲位為一S二X四,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 ○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可充分認知三S二X四係遭人竄改後之電腦儲位, 三樓貨物方係待查明貨物,竟未為任何追查行動,僅憑電腦儲位遭竄改,即草率 認定有人著手掉包走私,甚而將不相干之一樓系爭貨物一併為沒入處分,造成原 告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五、另就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惟查系爭遭沒入貨物原係合法進永儲貨棧並置於該 貨棧一S二X四儲位,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遭不法業者企圖調包而更改電腦紀錄, 造成無進倉紀錄等情,然本案並未查得更正電腦紀錄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亦未 進一步查明涉及企圖調包、偽造提單之行為人,而上開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章情 節,核屬倉儲貨棧業者管理不善所致,原處分機關未能察明涉案行為人,亦未就 倉儲業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論處,即對於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經正式 報關並已核發稅單欲提領之系案貨物,以受處分人不詳之處分書予以沒入,其未 准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經合法報關欲提領其貨物,是否損及報運貨物進口人之權益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第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在法條結構上,具有主罰及附隨罰之關係,亦即對違法行為人論處罰緩之主罰 ,並其私運之貨物併處沒入之從罰,從罰之成立,以有主罰為前提;在構成要件 上,須相對人有違反該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貨經管私運貨物之行為義務 ,並有可非難性者,始予論處罰鍰及沒入,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案貨物遽 認屬私運進口,而未查明違章主體為孰?逕以處分人不詳之方式將涉案貨物處分 沒入,是否符合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自非 無重行審酌之餘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允洽。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鈞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亦充分說明被告未盡查明之責遽 為草率處分有所不當、又拒絕承認錯誤而延宕本案,致造成系爭貨物損害加劇, 是被告自難卸免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以系爭貨物辦理退運時狀況仍為良好,原告無損害云云為辯,惟查,原告領 回系爭物物後,外包裝已嚴重毀損或嚴重受潮而不能使用,自須重新包裝,始得 退運,故不能單憑外觀包裝良好,率認無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況原告所進口之



系爭貨物均屬電子產品,生命週期極短,卻因被告處理疏失及程序緩慢,拖延四 年之久,系爭貨物已成過時產品,形同廢品,原告受有雙重損失至明,是被告抗 辯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進口報單、處分書、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函文、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各乙份、系爭貨品照片十幀、報價單影本、出口報單、國家 損害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自由時報貨幣匯率表剪報、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主提單、主艙單、分提單各乙 份為證,並聲請分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調閱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三八 號及第八九三六三○號全部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永儲公司貨棧執行職務時,發現 該貨棧進口倉內一樓及三樓載貨電梯旁各置放四大盤貨物,外包裝及標籤所載主 提單及分提單號碼均相同,經調閱電腦資料查核時,發現放置一樓之貨物無收貨 及辦理進倉之電腦紀錄,詢問永儲公司驗放課督導陳連財而得確認,嗣被告向泰 國航空公司及永儲公司再行查證,亦證實來貨僅四件,無有溢卸情事,再深入追 查,發現一樓高價值、高稅率之貨物原有電腦儲位係一樓一S二遭竄改為三樓三 S二後,形成無進倉及儲位之電腦紀錄,其存放位置一S二應係空位,且其標籤 上提單號碼係用手書寫,至於三樓所置低關稅之貨物,由於前述竄改行為,成為 涉案提單所載唯一貨物,且其標籤上所載提單號碼係使用較合乎交易習慣之戳印 製成,涉有掩護並規避海關緝查情事,是被告依法予以查緝,並無違失。二、歷經上開查緝過程,被告始將一樓涉案貨物與艙口單所載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作成處分書,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遂 以貨物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明異議,經被告再行查證並參照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採,永儲 公司貨棧點貨員蘇文達「賦予該批貨物之儲位為一樓一S二X四」、「電腦資料 不同,應係事後遭人更改」等陳述,認定系爭貨物電腦儲位確係遭人竄改,乃圖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引導海關誤以為系爭貨物為低關稅率貨物,將之矇混走私 進口,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再以處分書更正前處分,改依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系爭貨品。原告對被告所為沒入處分,向被告上級機關 提起起訴願及再訴願,以圖救濟,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訴願決定,撤 銷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再訴願決定否認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所執之理由, 無非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罰緩第三項沒入,有主罰及附隨罰之關 係,從罰成立以主罰為前提」,而另觀之再訴願決定書所載「涉案貨物已涉及手 竄改電腦儲位資料,並偷換黏貼相同提單號碼標籤,其規避檢查朦混調包之違法 犯行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沒入涉案貨物,固非無見」,並未否認被告所查 緝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查緝過程及依據違法情事所作成之處分,並無任何違失而



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三、再退步言之,原告辦理系爭貨品退運時,亦經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冠捷運通有 限公司全數開箱查驗,因系爭貨品狀況良好,而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上載 明裝箱情形為「GOOD」,當時原告委託會同報關行之人員就查驗認定並無異議, 是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受有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與系爭貨品之賣主協議,其僅 同意以原報價百分之十五價格買回,純屬單純之商業行為,顯亦與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原告所請無據。
參、證據:提出出口報單、永儲公司說明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收據、搜查筆錄、永儲公司督導陳運財 之訊問筆錄、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泰國航空公司函文各乙件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調閱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三八 號貨物沒入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香港進口隨身聽、汽車音響等三十九 項貨品,嗣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中正機場倉棧永儲公司倉 庫之一樓及三樓電梯口旁各發現四大盤貨物,兩處貨物提單號碼相同,經調閱電 腦資料查核,認原告進口置於一樓之系爭貨物未有收貨及進倉記錄,認定系爭貨 物為無主物,竟予以扣押及沒入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救濟之, 獲財政部作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再訴願決定, 被告始依再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貨品。然因系 爭貨物長期置於倉庫,已有部分生鏽、破損至不堪使用之狀態,經原告與賣主香 港華峰東方有限公司洽商,其僅願意以原價百分之十五價格辦理退貨,是原告因 被告不當之扣押及沒入處分行為,受有貨物差額即如聲明所載之損失,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在永 儲公司貨棧進口倉內一樓及三樓載貨電梯旁發現各放置提單號碼相同之四大盤貨 物,其中放置一樓之貨物無收貨及辦理進倉之電腦紀錄,並經詢問永儲股份有限 公司驗放課督導陳連財而得確認,嗣被告向泰國航空公司及永儲公司再行查證, 亦證實來貨僅四件,無有溢卸情事,再深入追查,發現一樓高價值、高稅率之貨 物原有電腦儲位係一樓一S二遭竄改為三樓三S二後,形成一樓系爭貨物無進倉 及儲位之電腦紀錄,且其標籤上提單號碼係用手書寫,與一般情形不同,涉有以 三樓低價貨物掩護一樓系爭貨物並規避海關查緝情事,被告處分並無違失,雖再 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惟並未否認被告所查緝之事實。況原告辦理系爭貨品 退運時,亦經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全數開箱查驗,因系爭貨品狀況良好,原告 主張系爭貨品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自香港載 運,進口隨身聽、汽車音響等三十九項貨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分提單號碼九四九六一,抵台後即運至永儲公司貨棧等待報關進口,嗣被告 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永儲公司倉庫中,發現一樓及三樓電梯旁 各發現有提單號碼相同之貨物四大件,其中置於一樓之系爭貨物,因查無收貨及 進倉記錄,認定為無主物,予以扣押及沒入處分,經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



訴願救濟,經財政部作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始依再訴願決定 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貨物,原告並已將系爭貨物退運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處分書、公示送達公告、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出口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沒入處分不當、錯誤,造成其損害,被告則以依查緝結果本案確 有竄改進倉儲位資料規避海關查緝情事,其係依法處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突檢 永儲公司貨棧進口倉儲區時,分別於一樓及三樓載貨電梯後方發現放置四件(盤 )外包裝及貨上標誌提單號碼均相同(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併 號九四九六一)之貨物各乙批,經向永儲公司查證確認該兩批貨物電腦進儲紀錄 及進口貨物原始艙單明細表結果,顯示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艙單併裝 之四件(盤)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九四九六一 全部進儲於該公司貨棧進口倉儲區三樓三S二區,至於置於一樓之主提單及分提 單均相同之另批四件(盤)貨物,則查無任何進儲資料,被告乃以一樓所查得之 貨物未列入艙口單,認屬私運貨物,惟因無法查知貨主為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沒入,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處分 公告等情,有被告執行查緝時向永儲公司調取之倉儲管理作業系統清單、進口貨 物儲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一樓貨物依其主提單及分 提單號碼可知係屬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並非無主私運貨物云云,惟查,被告所屬 機動巡查隊人員於發現前開二批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均相同之貨物後,曾於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向永儲公司進品驗放課督導陳連財查證,據其證稱:「經查提單號 碥主號00000000000、分號九四九六一之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進倉並存放於三樓三S二區,至於一樓一S二區所發現相同提單號碼之貨物 ,經本人查詢電腦顯示無紀錄資料。故提單號碼:主號00000000000 、分號九四九六一之貨物應確認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進倉存放於三樓三S二 區之該筆貨物」等語,永儲公司並出具確認書、說明書證明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 巡視在一樓一S二區查獲貨上標記號碼00000000000併號九四九六一 貨物四件(盤),電腦紀錄上確無進儲存於一樓紀錄,有詢問筆錄、說明書、確 認書在卷可稽,被告為求慎重,並曾詢問永儲公司資訊部人員關於進倉儲位之輸 入情形,經該公司資訊部人員出具說明書稱:「本公司於於電腦操作使用者,均 由該使用單位向本資訊部門提出申請授權使用之程式代碼,及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經核准後給予使用權限及密碼才可以使用該電腦程式。進口組貨物儲存作業完 畢後,本公司資料處理員依據點貨員在進口貨物艙單上註記之儲區位置於電腦上 完成鍵檔作業」,有說明書存卷可查,是依永儲公司說明電腦載入進倉紀錄之流 程,永儲公司對於進口貨物進倉後賦予其儲位位置係由具授權及持有密碼之人員 操作執行,且依永儲公司人員陳連財之確認及永儲公司提供之相關進倉及儲位資 料,被告認定置於永儲公司貨棧三樓三S二區之貨物,主提單、分提單號碼及數 量與永儲公司倉儲管理作業系統所記載相符,復與永儲公司儲位系統上所載儲位 位置相同,應屬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至於置於一樓一S二區之系爭貨物則屬無 進倉紀錄之無主私運貨物,其判斷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其申請退運遭被告以「俟查證結果憑處」延宕、擱置致損害加劇,被 告則抗辯:原告申請退運之貨物與查緝之貨物並非相同,故無法同意退運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扣留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投單申請退運,惟被 告依永儲公司人員之說明及所提供之倉儲管理作業系統清單、進口貨物儲位資料 查詢表,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置於永儲公司三樓三S二區之四件(盤)貨物 ,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該批貨物並無原告進口報單上所列第一至三 十五項貨物,而實到之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項貨物其內容、重量、材積與原告進口 報單上所載不符,故函復原告要求提出說明,並俟查證結果再為處理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普棧字第八七一○四三四七號函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被告所查扣之系爭貨物計有三十六項,有處分書附表在卷可查,而 置於永儲公司三樓三S二區之貨物則為原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第三十六至三十九 項貨物,此與原告進口報單上所列貨物總計有三十九項,無一相符,而原告對於 何以被告查緝之系爭貨物與進口報單所列貨物不符乙節,復始終未能提出說明, 則被告據其查緝所得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原告申請進口貨物,復因原告未 能說明置永儲公司三樓三S二區貨物何以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故而不准原告退 運申請,亦無何違法可言。
五、原告又主張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可知被告處分錯誤,被告則以 再訴願決定亦認同本件查緝之系爭貨物確有竄改電腦儲位資料及偷換黏貼相同提 單號碼標籤,以規避檢查朦混調包之情形,足見被告查緝處分並無任何違失等語 置辯。經查,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所為沒入處分,固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 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細繹其決定理由,係以系爭貨物遭不法業者企圖調 包而竄改電腦儲位資料,造成無進倉紀錄,並偽造提單形成一、三樓各有四件提 單號碼相同之貨物之情形,然因未能查明涉案之行為人,就所查緝而得之資料僅 能認定倉儲貨棧業者管理不善(指電腦儲位資料遭人竄改),無從認定系爭貨物 之所有人即原告為私運行為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在法條結構上屬主罰及附隨罰之關係,原處分未能查明違法主體,而僅以該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從罰並非妥適,要求被告應再查明違法之行為主體, 另為處分,被告嗣因無法查得竄改系爭貨物電腦儲位資料及偽造提單之行為主體 ,故而撤銷原處分准予原告領回系爭貨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再訴願決定書、處 分書附卷可參,換言之,系爭貨物於被告查緝當時,據永儲公司提供之電腦儲位 資料,確有查無進倉紀錄及與三樓貨物提單號碼重複之情形,嗣永儲公司之貨棧 點貨員蘇達文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 五號案件時改稱:系爭貨物入倉時曾賦予一樓一S二區儲位紀錄,不知何故竟遭 更改為三樓三S二區儲位等語,惟系爭貨物於被告查緝當時確有查無進倉紀錄及 嗣後竄改電腦儲位資料之情形,至屬明確,是被告事後因永儲公司改稱系爭貨物 曾有合法進倉紀錄,及查無原告私運貨物之確實證據,撤銷原處分而准許原告領 回系爭貨物,惟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及撤銷,均係肇因於職司進口貨物倉儲管理之 永儲公司就進倉貨物管理不善及提供錯誤資料予被告所致,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 失情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原查緝沒入處分雖事後經撤銷另為處分,惟原告尚



未能舉證被告就查緝或處分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有何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因遭扣留多日,嗣經退運之差額損害 ,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