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任職被告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口頭告知原告已遭資遣,經原告詢問,無人告知資遣理由,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農曆春節後,原告至工廠上班,又遭被告拒絕,核被 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工作權益,構成非法解僱。關於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乙節, 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且 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五萬二 千九百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又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 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所積欠薪資,故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二)然被告仍未回復原告工作,亦未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 資,原告函請求回復工作,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同勞 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表 示退休,並請求積欠薪資與退休金:
1、薪資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積欠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外,亦
積欠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個月薪資七十 九萬三千五百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薪資。 2、特別休假代金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尚有二十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 假代金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3、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⑴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期: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 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 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剩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六個月又十天,故退休金基數為二個基數。 且依前開確定判決,原告每月可得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故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工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元,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退休金十萬五千八百元。
⑵適用勞基法時期: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於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八年八個 月十四天,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五萬二 千九百元計算退休金,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 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 百五十元。
4、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未休特休假之代金及退休金合計二百七十 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
(三)被告公司並無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1、被告並無全面停工之事實:被告稱中壢廠業已停工,並舉申請停水、減少用電 、減少電話線數與「員工退休及資遣計畫總表」等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證明 被告公司減少產能,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全面停工;且由九十一年二月之保險費 明細表,可知在九十一年二月時,被告仍雇用四十七人,有留用部分員工之事 實,證人陳逢三、江樹仁均已證述明確;原告之健保卡亦使用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況被告目前仍有聘用外籍勞工,本國勞工至少尚有蘇國鑫、呂芳龍 、江樹仁、陳逢二、陳春綢、夏麗萊等人,這些員工仍在工廠內處理出貨事宜 ,故被告公司稱其中壢廠業已停工,難謂屬實。 2、雇主須有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事由,方得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 契約,此為法定終止事由,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防止雇主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避免勞工蒙受不可預測之不利益,司法實務亦認現行勞基法關於勞
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終止契約,依民法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所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論雇主或勞工依 勞基法規定行使終止權,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如欲終止勞動 契約,除須有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事由外,亦須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在先,稱中壢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公告停止生 產,然被告既未讓原告入廠工作,又未與原告協商資遣事宜,則原告如何得知 公告內容?顯然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原告支配範圍,原告無法了解其內容 ,非有效終止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此公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又被告以勞 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勞工,未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及給付資遣費 ,證人江樹仁亦已證述明確,故被告不得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公告,主 張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
3、況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 別寄交勞健保費,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但收到原告申請退休之通知後,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函復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可知被告在兩造 先前之訴訟進行後長達二年期間,未通知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仍收 受原告寄予勞健保費,亦不答覆是否回復原告工作,反而在原告請求退休金等 後,方在嗣後表示停工,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規定至為明 顯。
4、被告又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與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司法實 務見解,公司虧損而資遣勞工案件,均要求事業單位提出近年(通常為一至三 年)來之公司財務報表,藉以證明營運狀況確有虧損,或僅係一時不賺錢,以 為確認其是否具有虧損之事實而資遣員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七八 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並無虧損之事實,亦未提出會計師簽証之財務報表, 如何證明有虧損之事實?而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 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 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被告未舉證說明生產量及銷售 量均明顯減少,進而整體業務應予縮小,實不該當業務緊縮事由;而原告為紡 織科系畢業,對工作競競業業,認真負責,故原告之工作歷練,多次蒙雇主賞 識而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參予講習、受派至日本、大陸參加博覽會展或 受聘至泰國擔任要職,且為被告公司唯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法為應優 先留用之勞工,被告之紡織業務既然存續,原告之工作能力亦屬卓越,如何能 稱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工安置時」情事?再雇主進行裁員解僱須有客觀之選擇標準,非憑雇 主主觀之好惡為之,即除注重雇主本身之營業效率外,尚須顧及勞工權益,此 即考慮勞工年資之長短、懷孕女士、殘障勞工及工會幹部之特別保障、家庭生 計負擔重之勞工特別保障,我國大量解僱勞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留用 或解僱之原則,亦有不得歧視年齡等之規定,但被告因與原告間尚有訟爭,及 原告將屆退休年齡,不顧公平合理之資遣標準,片面宣稱業已終止勞僱契約,
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三、證據: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一號、九十一 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原告存証信函及 所附匯票影本各三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人第字0一號公告影本、被告 九十一年二月保險費明細表影本、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第二二0三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件、原告畢業證書影本、天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報備書影本、桃園縣八十六年度安全衛生工作實務觀摩會參加人員名冊影本、原 告商用護照影本、原告受聘至泰國工作證明影本各一件、學者著作影本三份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因工廠停工而歇業:
1、被告因國內一般景氣蕭條、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正式 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全面停工,除公司董事長甲○○需留守辦理相 關工作而未辦理退職外,所有員工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共九十六人(含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資遣之原告乙○○)支出三千四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二十 六元。
2、勞工保險部分:因停工時已有員工乙○○(即原告)因不滿所給付資遣費九十 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而被告恐損害其利益而未 退保,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局調查屬實後,以九二保承工字第 ○九二六○五八六八九○號函准許由被告切結,溯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取消乙○○之參加勞工保險身分」,約定所繳保險費不予退回,如有爭議,其 應於六十日內向勞保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但原告及被告均未 提出爭議,則該溯及「九十一年一脫十九日退保」法律事實,應予認定。至全 民健康保險部分,原告溯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退保手續亦如同前述。 3、被告就中壢工廠全面停工前、後,因被告催促原告來廠辦理移交等手續,由承 辦人江樹仁以電話通知原告:「維泰公司已全面停工,其與維泰公司僱傭關係 應行終止,希望其返廠辦理各項離職程序::」該電話曾由其本人接聽,及由 其妻接聽轉告之,自可為「通知原告解除僱傭關係」之依據,屬合法終止雇用 關係。
4、被告停工後,已對各項用水(水表拆減)、用電(配售電力縮減)、電話(停 機)辦理聲請停用手續,均足證明被告確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合法停工。(二)兩造已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聲請退休金: 1、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原告固得依法申請「退
休」,但原告為三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生,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始符合退休資格 ,因被告工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全面停工,此後,原告已不具備被告員 工身分,原告不符合退休條件。
2、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賴吳明對於被上訴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請求確認雇用關係存在之訴」遭駁 回上訴,理由為:該判決認「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被 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 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有無虧損所為之指摘,對判決結果即無影響::」,故認兩造之 僱傭關係不存在,維持原審駁回賴吳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與本件訴 訟標的而言,主要爭點相近「原告乙○○與被告之僱傭關係逾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是否終止」?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依法經董事會決議「因業務緊 縮而停工」,並正式公告停工屬實,其停工程序自為合法。依前開判決意旨: 「A、又被上訴人(指雇用人)因有前開虧損之情形,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公告結束士林廠之生產作業::資遣本國員工一四七人外勞三四人及總公 司幹部十一人,連同退休員二五人,::有被上訴人公司(指停工公司)足憑 ::。B、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則其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指受雇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被告與原告之間僱傭契約,已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時,合法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三)被告並無積欠工資: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全面停工,原告請領工資 之請求權基礎已失所附麗,被告對之並無給付工資義務。參照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於 原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自得通知之:並依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給原告,除表示「被告公司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外,也請 原告於七日內如有異議,向被告提出,否則,雙方僱傭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因全面停工而終止。(實際上原告對被告停工後有否適當工作可安置一 事,毫無異議及回復,只經律師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薪資。
(四)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同年度特休假未休之代金等,因原告得於前 案即鈞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給付工資事件中請求,原告未請求, 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 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人字第○一號維泰公司中壢工廠之停工公告影 本一張、被告工廠停工前、後電費收據各電費通知單一聯、維泰公司(九二)明 棟字第○○○三四號函及(九二)明棟字第○○○四六號律帥函各一件、被告工 廠停工照片四張、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維泰公司辦理資遣及退休員工名冊、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維泰公司通知乙○○辦理勞健保退保及結清手續之存證信函一件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乙○○資遣費發領表影本一件、乙○○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 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書一件、勞工保險局九二保承 工字第○九二六○五八六八九○號函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逢二、江樹 仁。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非法解僱 原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十一號、九 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八十八年 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其利息 。
(二)被告仍未回復原告工作,亦未按月給付原告每月五萬二千九百元之薪資。二、兩造爭點: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是否因工廠停工而歇業,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 ?
(二)被告可否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十五個月之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二月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度計二 十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工廠停工而歇業?被告可否因歇業而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關係?
1、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因公司不堪虧損,故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 工廠暫告停產歇業,並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員工,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總人字第○一號被告公司公告、被告公司辦理停產歇業員工退休與資遣名 冊在卷可參,被告因歇業而聲請停水(水表拆減)、停電(用電給配)、停話 (拆機)等各項停用手續,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所「用戶 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用廢止水號00-0 0-00000-00)、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勞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 回條」(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配售電力,一八五○瓦變成二○○ 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查詢聯單資料」(記載: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停三支電話)等為證,且證人即原任被告機台保養及修理之員工 陳逢二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一月間是否有辦理資遣?費用多少? 目前工廠情況如何?)答:公司有辦理資遣,我領資遣費用是二十八萬多元, 目前工廠已完全停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一年資遣時被告公司是 否全面歇業?或是否有留用其他員工?被告公司資遣後你是否有在被告公司繼 續工作?報酬多少?)答:全面的歇業。作業員工是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 ,保養人員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有臨時工作守衛看守。我是在九十一年 四月回任擔任守衛,中間有離職三、四個月,回任時報酬為一天七百六十七元
。」,證人即被告員工江樹仁亦證稱:「(法官問:證人江樹仁原在公司任何 職?)答:擔任人事管理。後來停工後是擔任雜項處理,因為工廠已歇業,我 們是留守的。」「(法官問:工廠何時停工?原因為何?)答: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停工,因為不景氣所以停工。當時約有一百人被資遣,也有退休的, 工廠是全面停工。停工前已有公告,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左右公告。員工 都沒有反對,因為都是依據勞基法處理。」「(法官問:目前公司員工有幾人 ?)答:老闆不算約有五人,我目前的薪資約三萬元不等。」(均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由上述公告、員工退休、資遣名冊 、被告聲請停水、電等情,及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工廠歇業,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生效甚明。被告歇業後雖有部分員工留廠 ,惟其工作性質屬於看守工廠及處理一般雜務,並非先前所從事之生產工作業 務,與被告所稱工廠已歇業等情,並不違背。
2、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為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乃因事業主體基於經濟性之理由,事業維持發生困難時不得已之處置,再基於 法律條文意旨,無論事業是否虧損,亦不論其緊縮業務是否起因於虧損之緣故 ,均可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基法第十一條係屬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屬 雇主之權利,雇主得單方斟酌是否行使之,並不需與相對人合意。參照勞基法 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若未 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由前開規定得知雇主 縱未預告勞工而逕行解僱勞工者,僅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對於終止契 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 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反之,苟具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研究結論 採甲說,尚無不合。」(參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
3、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總人字第○一號維泰公司中壢工廠之停工公告通 知公司全體員工將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停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當然為 公告之對象,況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 原告略以「維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停工生產,乙○○君之僱傭關係 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前開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時點雖在被告公 司停工日期之後,惟被告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既明確係以停工日作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時點,自不因被告延後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認被告無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主張伊分別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寄予勞健保費,被告公司均無異議 而收受,並未拒卻,故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云云,惟縱使被告確實於原告所
述收受前開勞健保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然 並不能以此作為判斷兩造勞動關係存否之依據,蓋雇主替勞工繳交勞健保費係 屬行政上之事務,與判斷私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否無涉。 4、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唯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法屬應優先留用之勞工云云 ,惟被告停工之狀態係屬全面停工、停止生產,資遣之員工多達百人,縱有少 數員工仍在原廠上班,亦屬看守性質,已經證人陳逢二、江樹仁證述如上,雖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係屬應 設置單位,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全面停工,不分員工職位重要與 否而資遣之,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尚有訟爭,以及原告將屆退休 年齡,進而不顧公平合理之資遣標準,片面宣稱業已終止兩造契約,即非可採 。
(二)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個月薪資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1、退休金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於三十七年三月一日出生,須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才符合「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停工決議,已 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後原告已不具備被告員工身分 ,故原告已不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2、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個月薪資七十九萬 三千五百元部分:因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 可得請求之工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即一萬二千 三百四十三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52900÷30×7 =12343);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兩造其後已無僱傭關係,被告即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故應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度之 二十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則稱原告請求八十八 年二月份之薪資及同年度之特休未休代金,因原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事件中本得請求,原告未請求,自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查: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著有裁判要旨 可參。
2、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命「上訴人乙○○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二 十六個月積欠之薪資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 之卷宗可查,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度尚有二十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均未在前揭民事請求工資事件主張,則原告既未 在前開案件中主張,自不受前開案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 中再行主張。
3、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度二十日特別 休假未休之薪資為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於薪 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及未休特休之代 金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即52900÷30×20=35267),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薪資請求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五萬二千九百元、九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薪資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八十八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日薪資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者合計共十萬零五百一十元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其餘請求退休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薪資部分,因被告已因歇業而資遣原告(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於本訴訟中仍不請求資遣費),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已無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 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擔保金允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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