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丙○○
庚○○
甲○○
辛○○
戊○○
己○○
共 同 陳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禮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對祭祀公業吳煌鄰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應於被告丁○○將後開 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二十九筆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後,在各該筆土地所為管理人 之身分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將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由祭祀公業吳煌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與被告丁○○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二十九筆之登記,予以 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先吳玉廷、吳國潮、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阿炎七人 於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一年,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並推舉管理人,負責祭祀 吳煌鄰公,並管理坐落桃園縣境內龐大土地祀產,惟原任管理人死亡後,派下 散居各地,新任管理人遲遲無法選任產生,嗣本公業派下即被告乙○○竟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排除其他六房及其本房(吳丁掌乙房)之多數派下員參與,非 法取得本公業管理人身分,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變更其為本公業管理人,並 持以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其本人。旋將 本公業土地祀產中八十四筆土地出賣予長榮航空公司,得款四億五千五百九十 五萬元八千三百元中飽私囊,另將三十九筆土地,利用被告丁○○為人頭,於 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本公業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 覓得買主後,再以被告丁○○為出賣人,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筆
土地出賣他人,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十九筆土地則仍登記為被告丁 ○○名下,其中原告已聲請假處分其中二十六筆(另三筆政府正在辦理徵收中 ,無盜賣之虞,故未一併請求假處分),以防止其再行盜賣。(二)被告二人勾串盜及隱匿公業土地祀產之行為,經本公業派下員發覺,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二人均已為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經過,復已自白不諱 ,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本公業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賠償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本公業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依據刑事法院調查後認定被告乙○○盜賣祀產所得 價款為四億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惟其中有六千零五十萬元贓款,已 由檢察官扣押中,且被告乙○○前以贓款興建吳煌鄰公祀堂一座,此項有利於 本公業之支出,原告願在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內扣除,但不知興建費用若干, 為免查證困難,特予減縮請求被告乙○○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二億二千八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十筆土地,依其在刑 事法院之自白賣價為二千四百萬元,茲因查證困難,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 得利二千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公業派下為追討祀產,決定由各房派下自行推舉房長一人,授與處理本公業 一切事務之全權,再由各房房長推舉管理人,惟被告乙○○係屬吳丁掌一房派 下,另有吳阿炎一房派下單傳吳國憲,曾於被告乙○○盜賣祀產時予以助力, 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雖獲判無罪,因其與被告乙○○交情深厚,經原告發函 促請其參加追討祀產行動,未獲置理,故於風聞被告二人將處分尚未出售之二 十九筆祀產後,僅由本公業其餘五房派下員所推舉之房長五人,一致推舉丙○ ○為代表,聲請假處分查封該部分土地,復查,吳丁掌乙房派下除被告乙○○ 及其兄弟外之其餘派下,現亦推舉房長甲○○參與本件追討祀產行動,並經六 位房長推舉丙○○為新任管理人,但因申請政府審核之行政手續尚未完成,故 仍由六房房長共同列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二人於盜賣祀產後,一 部分派下雖曾以一人或數人名義起訴請求,但因程序問題遭敗訴確定,但祀產 屬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程序上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前開對本公業各派下員不利 之判決,對本公業派下員全體自不生效力,不影響本訴訟之合法性。(四)本公業派下員在另案訴訟中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該院接收日據時代檔案 內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部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確認管理人選任決議無 效乙案判決,其內容為原告吳添友主張本公業為伊等七人設立,並由原告吳添 友及已亡吳廷琳為管理人,詎吳廷琳死亡後,被告吳玉泉、吳阿炎竟勾串一部 分派下員決議解除原告吳添友之管理人職務,改由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並 據該決議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變更管理人姓名,被告吳玉泉二人對於 本公業為七房共同設立之事實予以承認,惟抗辯伊等已通知七房之長子到場開 會改選伊二人為管理人,應屬有效云云,判決理由認為應由七房子孫全員協議 決定始屬有效,茲僅由一部分派下員協議改選,係屬非法,當然無效,因此判 決確認改選管理人無效,桃園出張所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確定後, 原告吳添友即據以辯理塗銷新任管理人登記,回復其原管理人身分,此公文書 之記載內容,足以證明本公業係屬七大房派下子孫所共有。
(五)本公業原始設立者七人之一吳添友自一九○六年(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至 其死亡之一九三五年(日據時代昭和十年)為止,擔任本公業管理人二十九年 ,其死亡後,由其子吳明約及被告乙○○之父吳阿壽續任管理人至四十七年該 兩位管理人先後死亡為止,足其吳添友及其子吳明約管理本公業達五十二年之 久,依據經驗法則,足堪認其為本公業派下員無疑。(六)被告乙○○原曾擬以合法方式取得本公業管理人資格後,可以有權處分祀產, 乃造具七大房派下員名冊,共計六十人,也包括本件原告己○○等人在內,並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呈送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奈因七大 房子孫散居各地,查證不易,漏列甚多,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其提出之證 明文件有欠充份予以駁回,被告乙○○眼見鉅額利益落空,竟偽造本公業係屬 其先祖吳丁掌一人所設立,吳丁掌所生五子之中,僅吳廷琳一人繼承吳丁掌之 遺產,並以吳廷琳派下之伊及兄弟五人推舉其為管理人,改向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證明書,而致盜賣祀產得逞,但其先後向桃 園縣政府提出之七大房全員名冊,洵足證明原告主張本公業係屬七大房所有之 事實。
(七)被告抗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不當,然查本公業之享 祀者吳煌鄰因無子嗣,故提供財產委託宗親七人及子孫於其死後向其祭拜,被 告乙○○之先人吳丁掌即該宗親七人之一,被告乙○○本人絕非吳煌鄰之子孫 ,何以能列入本公業之派下員?復查本公業設立時,被告乙○○之祖父吳廷琳 可能尚未出生或尚在稚齡,何能出資設立本公業?是以被告所謂祭祀公業必為 享祀者之子孫及設立人應以出資為前提,殊屬荒謬。(八)被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民字第七六九號判決作為證據,擅 指原告等人並非本公業派下,經核該案係由本公業各房派下吳添友等五人對被 告吳廷琳提起塗銷公業管理人名義之訴,其起訴意旨係因本公業土地業主吳煌 鄰因無後嗣而死亡,吳家後裔乃將其財產作為公業,其名稱同為「煌鄰」永遠 充作吳家祭祀之用,並由原告吳添友及被告吳廷琳為管理人,詎吳廷琳竟與其 弟吳阿生串謀而偽造本公業係其私業,詐稱吳阿生為繼承人,予以辦理繼續登 記,故原告等於明治三十九年民第五○二號提起公業財產回復之訴,結果原告 等勝訴,原告等擔憂由不誠實之被告吳廷琳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極為危險, 乃由原告五人共同決議剝奪被告吳廷琳之管理權,通知被告將土地台帳上之公 業管理人名義塗銷,被告不理,故予起訴請求判命塗銷,該案判決結果,雖因 原告等所提證據不足而受敗訴判決,但亦可證明當時本公業土地在土地台帳內 登記之管理人為吳廷琳及另一房吳添友二人。
(九)本公業於日據時代曾因冒名繼承及改選管理人等糾紛涉訟多次,七大房後裔為 撫平族人仇怨,乃於昭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集議而訂立「決議證書」,被告乙 ○○之父吳阿壽亦代表吳丁掌一房參加該次會議,並在決議證書上簽名蓋章, 該項決議書於被告乙○○偽造文書刑事案發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吳宅查獲扣 押,該決議書足為證明本公業為七大房設立之鐵證。三、證據:提出土地附表二件、各房推舉房長文件七件、六房房長推舉書乙件、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九號、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九 件、日據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部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原文及譯文乙 件、日據時代記載本公業土地管理人吳添友之土地台帳乙件、被告乙○○呈送桃 園縣政府之有關資料乙冊、被告乙○○呈送桃園縣蘆竹鄉偽造之系統表、推舉書 、沿革、登報資料乙份、七大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決議證書乙件、 本公業派下祖先系統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 )字第八八九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公業係由被告乙○○之先人吳廷琳所設立,並非如原告所稱七人設立,從而 上開七人之繼承人並非本公業派下,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須由派下選舉產生, 茲原告以非派下之身分推舉丙○○為管理人,實欠缺正當性。又原告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吳禮光曾對被告乙○○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鈞院以八十 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 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吳禮光敗訴確定在案,在上開判決中 均不認本公業係由七大房所設立。
(二)原告所謂祭祀公業吳煌鄰設立人「吳國潮」房下之戊○○、吳禮光、吳子敬、 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吳仲孝,「吳添友」房 下之吳哲明、吳文從,及「吳慶生」房下之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 、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吳錦添等二十人,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 告乙○○、及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等所提起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迭據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見前述諸人就本公業派下權 顯不存在。而前述民事確定判決,除明白認定吳國潮、吳添友、吳慶生非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而駁回其子孫戊○○等二十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外 ;更於理由中載明系爭祭祀公業非吳源潮、吳玉廷、吳國潮、吳添友、吳慶生 、吳阿炎出資設立。
(三)原告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戊○○、吳哲明、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 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吳錦添、吳錦榮、吳民光、吳世光、吳銘 光、吳憲光、吳子敬、吳仲孝、吳銘光、吳博光、吳文從等二十人,另以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乙○○、及吳松勇、吳貴章等人非法將部分公業祀產出 售,所得價金全部侵吞入己,未予分配,侵害其派下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九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六○號民事裁定,認定戊○○等另案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權存在 之事件,既經三審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戊○○等並無派下權,對此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戊○○等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戊○○等就 祭祀公業吳煌鄰並無派下權,則其以派下權被侵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本件訴 訟,自屬無據,而駁回戊○○等人之請求並經確定。(四)原告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戊○○、吳哲明、甲○○、吳禮光、吳子敬、 吳萬福、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吳仲孝、吳新 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吳錦添、吳文從、呂清智、 吳阿春、吳阿土、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富昌、吳來旺、吳來麒、吳來 華、吳來發、吳文周、吳銀昌、吳惠娟、吳來松、李吳嬌美、宋吳阿梅、吳余 鳳嬌、吳福堂、吳福龍、吳鈺美、吳淑美、等四十三人,前以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即被告乙○○、及吳松勇、吳貴章,與吳延壽、吳松光、吳炳光、吳阿師 等人非法將部分公業祀產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侵吞入己,未予分配,侵害其派 下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三五號民事裁定,認定彼等之訴以派下權存在為前提,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有派下權,其提起本件基於派下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屬無據, 而駁回其請求並經確定在案。
(五)原告所謂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吳秋妹︵即原告戊○○之母︶、甲○○、吳 清智、吳阿春、吳阿土、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來發、吳文周、吳銀昌 、吳惠娟、吳來旺、吳來華、吳來松、吳來麒、李吳嬌妹、宋吳阿梅、吳富昌 、吳福堂等二十人,前另以被告丁○○與乙○○同謀竊佔,先由乙○○以非法 方法登記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進而利用管理人身分,將該公業土地,假借買 賣關係,信託登記為丁○○所有,而侵害其派下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 由,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吳秋妹等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計共一百 零四名,依法自應由管理人或各房房長或派下全體起訴,方為適格之當事人, 乃竟單獨提起該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而駁回其請 求。且吳秋妹等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六)原告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戊○○、吳哲明、吳禮光、吳子敬、吳萬福、 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吳仲孝、吳新富、吳忠 和、吳金旺、吳金聲、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吳錦添、吳文從等二十一人 ,復另以被告丁○○與乙○○同謀竊佔,先由乙○○以非法方法登記為該祭祀 公業管理人,進而利用管理人身分,將該公業土地,假借買賣關係,信託登記 為吳挀鈄所有,而侵害其派下權,自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為由,再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號民事判決認定,戊○○等另案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權存在之事件 ,既經三審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戊○○等並無派下權,對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戊○○等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戊○○等就祭祀公 業吳煌鄰並無派下權;況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人數 及姓名,並由其全體派下員選定為當事人,則其以派下權被侵害所提起之損害 賠償回復原狀之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而駁回戊○○等人之請求。且戊○○等 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七)原告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甲○○、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 吳余鳳嬌、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 文周、吳銀昌、吳來華、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 、吳阿隆等二十三人,前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乙○○訴請確認彼等就 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 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俱見彼等就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權不存在。(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固認訴外人吳富吉等二十二 人就本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其判決理由中不適用習慣法以認定吳丁掌是否出 資而為本公業之設立人,尚自創祭祀公業可由非享祀者之子孫且未出資之人為 設立人之另種祭祀公業,又本公業設立迄今已逾百年,被告乙○○所提出之本 公業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切結書未必完全與事實相符,該判決以之作為 判決之依據,實有未洽。
(九)原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吳添友、吳國潮、吳慶生、吳源潮、吳阿炎早已經台 北地方法院日據明治四十年民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皆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利害關係人,更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而遭敗訴確定在案:依台 北地方法院日據明治四十年民字第七六九號原告吳添友、吳源潮、吳國潮、吳 阿炎、吳慶生與被告吳廷琳間有關管理人名義抹消手續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此 為原告吳哲明、戊○○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訴 訟中所提出,事實欄中原告吳添友等五人陳述部分載明:「吳家之祖先原居於 清國,有兄弟日榮、日富兩人,原告添友、慶生、阿炎及被告廷琳均屬於日榮 之後裔,而原告源潮與國潮乃屬於日富之九代後裔,然而日榮之五代後裔偉儒 生有奇桂、奇攀、奇毓等三子,而奇毓之子煌鄰乃係本訴土地之業主,由於無 後嗣而死亡,因而在台之吳家後裔商議決定將本訴土地作為吳家全體之公業, 並將其公業名稱定為『煌鄰』,以永遠充作吳家祭祀之用。職是之故,屬於煌 鄰之伯父奇桂之子孫阿炎,以及奇攀之子孫廷琳,以及奇毓之高祖日榮派下, 以及日富派下之吳家全體子孫,應一律當做煌鄰公業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吳添友、吳源潮、吳國潮、吳阿炎、吳慶生等五人均僅自居其等九世以前先 祖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吳煌鄰七世以前先祖為兄弟,而為祭祀公業之利害關 係人云云,並未主張其等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又依吳添友等五人所 述,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係者係被告乙○○之祖父吳廷琳,至於原告甲○○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論係吳廷琳之父吳丁掌,抑係吳廷琳之弟吳廷荖、吳廷生 、吳廷貴,悉皆與系爭祭祀公業無任何關係。則為吳丁掌卑親屬之原告甲○○ 等人,根本不可能為本公業之派下。且該訴訟事件,復經判決以:原告吳添友 等五人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及「若依照原告主張凡屬於吳家者從其始袓以下之 關係人悉為煌鄰之派下,則實可想像絕非原告所主張之少數者,而幾乎無從得 知關係人之界限,於是關於公業派下之事端滋生,其弊實不堪設想,此有違公 業設立之目的」,認定原告吳添友、吳源潮、吳國潮、吳阿炎、吳慶生等五人 非屬本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或利害關係人,無權以決議廢除吳廷琳之管理人 職務,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由此顯見,吳添友、吳國潮、吳慶生、吳源潮、 吳阿炎皆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利害關係人,更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十)吳丁掌既與吳煌鄰同於明治二十一年︵即西元一八八八年,民前二十四年︶十 月十五日亡故,則吳丁掌如何得與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國潮、吳慶生 、吳添友在未徵得吳煌鄰之同意或許可,逕就吳煌鄰所有土地私擅為處分?又 如何能為與其同日死亡之吳煌鄰設立祭祀公業以為奉祀?俱見刑事判決憑空所 為之論斷,明顯地違背祭祀公業設立之客觀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而無足取。 即使為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吳禮光、吳錦添、吳哲明、吳文從 、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吳銘光、吳 博光、戊○○、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吳子敬、吳仲孝諸人,在 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亦謂:祭祀公業吳煌鄰為吳添友、吳廷 琳︵係吳丁掌之次子,乙○○之祖父︶、吳慶生、吳國潮、吳源潮、吳慶河、 吳增長七人共同以吳煌鄰之遺業設立,皆不認吳丁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
(十一)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 決附表列載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計有一百十人,則原告竟以受其中少數之 三十人,及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吳哲明、戊○○、吳 民光、吳世光、吳銘光、吳憲光、吳銘光、吳子敬、吳仲孝、吳博光、吳貴 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吳忠和、吳金旺、吳金聲、吳錦榮、吳文從 、吳禮光、吳錦添等,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亦不認屬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之吳家安、吳安清、吳家政、吳家萬、吳光雄、吳禮光、吳家湖、吳讓光、 吳建鋐、丙○○、吳家燦、吳家松、吳家圳、吳永生、吳家雙、吳家富、吳 家榮、吳標生、辛○○、吳泰宏、吳道昌、吳文賓、戊○○、吳富吉、吳富 昌、吳富田、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文周、吳銀昌、吳來華、吳來松 、吳來麒、吳來旺等人推舉任為房長云云,其適法性已非無疑。即使縱如原 告所謂:祭祀公業吳煌鄰之原始設立人計有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 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大房云云,而其所謂之吳添友房房長之吳哲 明、吳玉廷房房長之戊○○皆係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 人,吳源潮房房長之丙○○並為刑事判決不認屬所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人 ,復又逕將吳阿炎一房排除在外,而僅祇三房。是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亦非全體房長,復未舉證證明業經上述一百十名派下全體之同意得 由其單獨起訴,乃率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解釋及法條規定,
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且原 告竟訴請對其自己為給付,而置其所主張亦屬派下之吳秋妹等一百十人之權 益於不顧,亦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九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民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 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件、 台北地方法院日據明治時代四十年民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及其譯文各乙件、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哲明起訴時主張其係受祭祀公業吳煌鄰「吳添友」一房派 下選任為該房房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吳添友」一房已 另行推舉辛○○接替房長職務,有房長改選資料在卷可稽,是辛○○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乙○○就祭祀公 業吳煌鄰管理人身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億二千八百萬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將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由祭祀公業吳煌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 ○○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二十九筆之登記,予以塗銷及應給付原告二 千四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乙○○就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身分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將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由祭祀 公業吳煌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土地二十九筆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又擴張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第一次訴之 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聲明,而其第二次訴之聲明變更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身 分,將公業所有土地八十四筆出賣予長榮航空公司,得款四億五千五百九十五萬 八千三百元,另將公業土地三十九筆,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共謀之被告丁○○名下,嗣後覓得買 主,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十筆土地以二千四百餘萬元出賣,剩餘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二十九筆土地則猶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原告為公業六房選出 之房長,為此代表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本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被告 乙○○應返還出售土地之不當得利一百萬元,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二十九筆土地於前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乙○○並應於被告丁○○將 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各該筆土地所為管理人之身分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 :本公業係由被告乙○○之先人吳廷琳所設立,原告所稱之派下成員曾提起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所稱之派下中有數十人並非本公業派下,且 本公業亦非由七大房所設立,況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固稱經推舉為房長,惟推舉人中或有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派下成員,或為前 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派下權不存在之人,其推舉自屬違法,且原告戊○○已經前 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本公業派下,原告丙○○非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派下成員 ,又缺「吳阿炎」乙房房長,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復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置原告主張之其他派下於不顧,亦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四、按關於公同共有嘗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 或被訴,則左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嘗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 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項辦理:㈠嘗產設有管理人者 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 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㈡嘗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 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㈢嘗產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各房房長得共同以 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㈣前項之房長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 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子孫以多數決選任之代表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㈤嘗產無管理人者,因該嘗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 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字第三三二八號著有解釋,又關於公同 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 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其未設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參照)倘無各房房長者,應由派下全體 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身分,將 公業所有土地八十四筆出賣予長榮航空公司,另將公業土地三十九筆,以虛偽買 賣為原因,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共謀
之被告丁○○名下,嗣後覓得買主,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十筆土地以二千四 百餘萬元出賣,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二十九筆土地則猶登記為被告丁○○ 名下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八八九號、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 ○對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返還出售公業土地之價款、 被告丁○○塗銷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業所土地之移 轉登記,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關於公同共有嘗產之訴訟,依前開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由管理人或各房房長或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方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自認吳煌鄰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一年 設立,已逾百年,子孫總數已超過百人,縱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 )字第八八九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吳煌鄰祭祀公業係由吳玉廷、吳阿炎、吳源 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人協議設立,七大房之後嗣均為派下員 ,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其等係吳煌鄰祭祀公業派下各房房長而有權代表提起本件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六、原告主張吳阿炎一房派下單傳吳國憲,因為被告乙○○交情深厚,不願參與追討 祀產行為,其餘六房以多數決選任渠等為各房房長,固據其提出六大房開會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經本院屢次命原告提出吳煌鄰祭祀公業規約,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則本件吳煌鄰祭祀公業就各房房長之選任方式為何,無從證明 ,縱如原告所主張以各房派下員多數決之方式定之,然查,(一)經本院命原告 提出吳煌鄰祭祀公業派下之人數、姓名、住居所等證據供查證,原告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僅記載派下員姓名之各房派下系統表所列之派下成員, 復與依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指之七大房派下成員不盡相符,原告所提之派下系統 表既無法證明為真實,則其所提六大房開會紀錄中出席派下員是否確為各房派下 員殊值存疑,是原告主張已經各房多數決選任為各房房長,即屬無法證明。(二 )本件原告所謂吳煌鄰祭祀公業設立人「吳玉廷」房下之原告戊○○及設立人「 吳國潮」房下之吳禮光、吳子敬、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 吳民光、吳仲孝,設立人「吳添友」房下之原告吳哲明、吳文從,設立人「吳慶 生」房下之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吳錦 添等二十人,前曾選定訴外人吳禮光、吳錦添為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吳煌鄰 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一 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包括本件原告戊○○ 等在內之前述二十二人就祭祀公業吳煌鄰並無派下權,業經三審民事判決確定, 至屬明確。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在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 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五九號、五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戊○○等人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之人,即不容更為有派下權存在之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六大房開會紀錄中 竟將前揭就祭祀公業吳煌鄰無派下權之人列為各房派下成員,而參與房長之選舉
,復謂原告戊○○為設立人「吳玉廷」乙房單傳派下而當然成為房長,原告所主 張各房房長之推舉方式及推舉原告戊○○為房長均非合法。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吳 煌鄰祀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非以合法選任之房長全體共同代表提起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七、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 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毋庸命 其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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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 │ │
├──┼─────────────────────────────────┤
│一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第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三五○、│
│ │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六、三五一之七、三五一之八、三五一│
│ │之九 │
├──┼─────────────────────────────────┤
│二 │桃園縣蘆竹鄉○○○○段羊稠坑小段第三五二、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
│ │三五二之四、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六、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
│ │之十五、三五二之十六、三五二之十七、三五二之十八、三五二之十九、三│
│ │五二之二一、三五六、三五六之一、三五六之二、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
│ │五七之三、三七六、三七六之一、三七六之二、三七六之三、三七六之四、│
│ │三七八之一、三七八之二十、三七八之二一、三七九之三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