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09號
TYDV,88,訴,1609,2004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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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戊○○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壬○○
         甲○○○
          乙○○○
         子○○
         癸○○
         丑○○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部分。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部分。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二與四一四之三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紅色實線為界址。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己○○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二與四一四之一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紅色實線為界址。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⑥所示 土地面積○‧○一公頃返還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④所示



土地面積○‧○六三七公頃返還原告。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原係自桃園縣龍 潭鄉○○○段四一四地號分割而來,登記面積○‧三二○六公頃,於民國四十 二年間,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原告之父張良來承領,嗣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贈與原告,四十餘年來均按上開面積按期繳交田賦及地價稅。於七十 六年間因毗鄰耕地買賣,為明瞭確認界址,乃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依地籍線所繪核算之 面積不符,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有短少五五三平方公尺之錯誤。(二)查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地號,於日據時代面積為一‧一六○五甲,施 行耕地放領時,由登記機關依據實際耕作範圍測量後放領予張良模、丙○○、   張良來及張良春四人,據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放領土地繳清地價之證明單所載,張良模取得新編四一四地號,面積○‧ 四○七○甲(即三九四八平方公尺),現所有人為蔡祥賢;丙○○取得新編四 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五甲(即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其死亡後由被 告庚○○己○○戊○○壬○○甲○○○乙○○○子○○癸○○丑○○共同繼承,嗣協議歸由被告己○○單獨取得所有權;張良來取得新編 四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三○五甲(即三二○六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 為原告,張良春取得新編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二二五甲(即一一八八 平方公尺),現其子被告丁○○為所有權人。張良模張良谷、張良來及張良 春四人係分別依當時實際耕作面積承購土地,並由地政機關依實際耕作土地面 積為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正確無訛。反觀,現存地籍原圖之地籍線界 址卻非依當時耕作位置測量所作成,現存地籍原圖有塗改痕跡卻未載明塗改事 由及何人塗改,是依地籍圖界址計算所得,新編四一四地號面積為四八二六平 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二地號 面積為二六五三平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為一○六三平方公尺,此 四筆土地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相同,惟各地號依據地籍圖界址計 算所得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相較,卻有誤差,新編四一四地號面積多出 八七八平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一地號面積少二○○平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 二地號面積少五五三平方公尺、新編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少一二五平方公尺, 顯有錯誤。
(三)基於上開錯誤,原告之父張良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 園縣政府指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該所回函明白指出「上開土地 經調閱有關資料並核算地籍圖面積發覺與土地登記所載面積確有不符」云云, 明白承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不符,嗣經陳情請 求更正,桃園縣政府函覆「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計算而來,兩 者應一致。如發現不一致時應查明其登記有無錯誤或其他地籍圖有無測量技術 錯誤等,如有上述情形者,需以下列方式處理:㈠如係登記錯誤者應查明其錯 誤原因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更正。㈡



複文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者,依照『土地複文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 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 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如無法取得有關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應通知有關權利關 係人逕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如經查明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之界址並無爭議, 係測量技術錯誤所致,可依照『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辦理。」,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函覆亦同此。準此,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多次協商未能達成協議,且原 告為請求行政機關更正面積不符之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爰依上開函釋暨 大法官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四)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號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地號 與同段四一四之一地號確認界址事件中,證人張良楷證述「田埂未變動過另四 一四之一及四一四地號間道路放領時為田埂,於六十二、六十三年間拓寬後就 鋪柏油路,道路未變動過。證人張良春證述「四十二年放領後才有測量,如何 測量不知道,照放領時耕作的田埂畫圖,至於以前田埂與現在田埂是否一樣我 不知道,因我未參與耕作」。證人邱家廷證述「是以四一四田埂外緣為界,放 領、分割時均是。田埂並沒變動」。證人邱傳坤證述「當時分割、放領都是以 四一四地號田埂外緣為界,田埂均沒變動」。證人丁○○證述「當時地籍線是 以田埂為界」,上開證述可知,放領當時確以田埂為界實施放領並支付價金: 又曾服務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證人彭正行證述「四十二年耕地放領時有測量員 出來測量當時地籍線究竟是根據何界址為準而測出,我不清楚」「沒有(重測 ),其他相關土地也沒有,因這些地區尚未實施重測」,證人王靄民證述「八 十三年協調時,有人提出質疑地籍原圖有被塗改」「當時去測量時,現場如同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一四與四一四之一之地籍線如成果 圖黑色實線部分,四一四田埂外緣是在紅色虛線部分」等語。顯見放領時確有 測量且八十三年協調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出示之複丈原圖已遭塗改,系爭 土地之界址應按各土地界間田埂為界,而非以現有之地籍圖為界,原告所提附 圖係按田埂測量,故原告聲明所主張界址完全正確,亦與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相 近應較可採。
(五)被告丙○○與蔡祥賢間請求確認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一四地號與同段四一 四之一地號確認界址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確定上 開判決均以地籍原圖所載界址即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界,應屬違誤。茲查原始 地籍測量圖應依耕作面積繪製,惟現存地籍原圖界址所示上開四筆土地面積, 卻與放領時承領面積即登記面積不符,係因複丈原圖遭塗改所致,塗改後致四 一四地號所增加面積恰為另三筆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及四一四之三土地減 少面積之總和:況以地籍圖界址為界,將發生原告所有三合院房舍之部分坐落 被告己○○土地上,另一被告丁○○所有農舍之部分坐落原告土地上之情形, 足證放領時測量與登記面積係正確,放領測量之複丈原圖嗣遭塗改而有誤,豈 能以不正確複丈原圖作為劃定界址之依據。
(六)被告一直依地籍圖所示之界線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聲明(三)(四)所示面 積土地返還。
參、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對照表一件、測量圖一件、桃園縣政 府函二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二件、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桃園縣龍潭 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四件、土地銀行繳清地價證明單三件、複丈成果圖二件、系 爭土地放領時測量之複丈原圖、合眾測量事務所實測圖三件、審判筆錄四份、照 片九張、監察院函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系爭 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以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是否 如附圖所示並聲請函詢系爭土地放領測量之複丈原圖遭塗改之相關問題。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其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別係 由兩造父親張良春及張良來承領而來,放領至今已耕作多年均無異議,故其以 界址錯誤訴請返還土地實無理由。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地形地貌變更,實因承 領人張良來建築房屋所致,填土如蠶之食桑葉,如此年久而成今日地形,此由 五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地籍圖可資為證,故應以原有地籍圖 為為劃定界址之標準。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係在放領後才興建,當時不知道有 佔到別人的土地。
(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測量,發現原告與其 之界址確與現耕之土地不符,經協調不成,原告曾對其父張良春蔡祥賢等人 起訴,嗣因原告撤回起訴,今以同案再為起訴,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附圖乙件、本院八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民事 庭函一件為證。
貳、被告己○○庚○○子○○癸○○丑○○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及四一四之三地號及同段四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 ,原是一大筆土地,於四十二年放領予四人放領分割後,原始測量地籍圖遭到 不明原因塗改,致同段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擴大了八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恰為 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及四一四之三地號三筆土地面積不足之總數,應 將四筆土地錯誤之地籍圖一併更正,惟因同段四一四地號所有人蔡祥賢於協調 程序中均反對更正而未果。
(二)其與蔡祥賢間請求確認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與同段四一四地號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號及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均以地籍原圖所載 即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界址,故同意以現存地籍圖為劃定界址標準,不符部分 應係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所致。




三、證據:提出附表及附圖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梁修奎蔡祥賢為證。參、被告戊○○壬○○甲○○○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複丈分割原圖 ,並至現場履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至現場測量並製成鑑定圖、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土 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壬○○甲○○○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繼承人己 ○○、庚○○子○○癸○○丑○○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 及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原四一四地號土地放領予張良模、被告 己○○之父丙○○、原告之父張良來、被告丁○○之父張良春四人,當時原告之 父承領之面積為三二○六平方公尺,張良春承領面積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丙○ ○承領面積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張良模承領面積為三九四八平方公尺,放領時 曾依田埂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為登記,田埂迄未變動,故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 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四一四之一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田埂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嗣經原告發現地政機 關根據經塗改之複丈原圖所繪製之地籍圖之地籍線將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定在 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五五三 平方公尺,爰求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系爭 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 紅色實線為界址。又被告一直依地籍圖所示占有土地,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⑥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己○○將附圖④所示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丁○○則以:兩造土地均係由先人承領而來,多年來界址從無爭議,原告所 稱之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係因原告先人建屋導致地貌改變所致,是應以地籍圖為標 準定兩造界址等語置辯。被告己○○庚○○子○○癸○○丑○○則以: 原告所稱之界址問題係相毗鄰之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及同 段四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同問題,應一併解決,丙○○之前曾對同段四一四 地號土地現所有人蔡祥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以地籍圖上之 地籍線為標準來定其界址,則原告請求以土地現有之田埂為界址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六平方公尺,被告丁 ○○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八八平方公尺,被告己○○繼 承丙○○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然依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核算各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為二六三五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六 三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二七一五平方公 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與以地籍圖核算所得之面積有不相符合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及對照表為證,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 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之土地並未曾有實施重測之記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可稽 ,系爭土地既為未實際重測之地區,地籍原圖自無所謂因重測而可能發生不正確 之情形,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所記載之面積必須一致為由,主張應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及現況田埂定兩造之土地界址,不得以地籍圖定界址云云, 即非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及同段四 一四地號土地於當年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之土地複丈原圖有經塗改痕跡,並提出土 地複丈原圖為證,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複丈有一定之作 業步驟及規範,以分割複丈為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係先 由所有權人提出複丈申請書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分割複丈,承辦員審 核申請內容後,依同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依據地籍正圖調製複丈原圖,再攜複 丈原圖至實地測量,依據複丈原圖界址及圖根點,檢核實地界址並決定新分割界 址點圖上位置,複丈完竣後,整理複丈成果,經送核後併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竣後,即將複丈原圖上新增之分割界線及 地號訂正移繪於地籍原圖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溪地 測字第○九三○○○一八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複丈原圖固有修正塗 改痕跡,惟其修正塗改後系爭土地與同段四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界址與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置於倉庫內之地籍原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相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 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函復監察院所附查復書 內稱:「土地複丈原圖係測量人員依據地籍正(原)圖調製而成攜至實地測量使 用之複丈圖,而地籍正(原)圖係置於地政事務所倉庫之圖籍。經查地籍正(原 )圖並無修政塗改情事」等語為證,依前開分割複丈之流程說明,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原圖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界線係於辦理分割複丈當時根據 分割複丈之結果標示於地籍原圖上,地籍原圖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界線復與經修 正塗改之複丈原圖相一致,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複丈原圖上界址之修正塗改情形應 為分割測量當時修改並據以標示於地籍原圖上,並非嗣後遭人篡改,是原告以複 丈原圖有塗改痕跡主張地籍圖所標示系爭土地界址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四、次查,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及同段四一四地號土地原 同屬同段四一四地號一筆,於四十二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為證,雖清 冊上所載之面積與按地籍圖核算之面積不符,惟據桃園縣政府函請大溪地政事務 所查明,經該所調閱有關資料,並核算地籍圖面積,發覺該筆土地面積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確有不符,究其原因係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耕地放領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卷所附監察院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八八四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在 卷可資佐證(見該案卷第一六七頁)。是縱原告係按上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 面積繳清全部地價及稅捐,亦屬另一問題,不能執此對抗被告。(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復查,證人即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良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六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法院赴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到 場證稱:「承耕時未畫圖,放領時才畫圖,照放領時耕作的田埂畫圖」等語(見 該案卷第一二二頁),足見系爭土地係於放領當時按耕作之田埂繪製複丈原圖, 放領當時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田埂線應與地籍 圖上之界線一致。惟查,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地 勢有高低,並非平坦,且原告所稱之田埂係以泥土築成,顯然並非固定界址,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幀為證,由於高地之土壤因時間長期沖刷結果,易往低處 流失之自然現象,系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 年間放領分割之之田埂於經歷五十年沖刷流失而有位移之現象,實乃當然之理。 且查,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原 告所主張田埂外緣為界,實施鑑測結果,丙○○(斯時丙○○未死亡,仍為系爭 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六 七○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五平 方公尺,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二三八四八號函送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主張之田埂為界,實施測量結果,丙○○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三七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即如附圖所示④⑥所示),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自行委託 合眾測量局以田埂為界實施測量之結果,丙○○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 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 土地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實測圖為證,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田埂 經常處於變動狀況,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時之原告所有系爭 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埂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已非本 院於八十五年間實施鑑測時之田埂,亦非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委託他人實施測 量時之田埂,應更非系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複丈分割時之田埂。原告雖提出證人 張良楷邱家廷、邱傳坤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田埂未變更,但與上開事證不 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以證明系爭土地田埂位置未變動,惟據本院函送該航空測量 圖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套繪系爭土地之田埂係在地籍圖上何位置,據該局表示因



空照圖與地籍圖之測繪精度、比例尺等均不相同,無法逕行套繪比對,有該局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查,而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 十年度上字第二○號事件時,亦曾函送前開航空測量圖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套繪,該所亦表示因空照圖比例尺不詳,且圖上田埂模糊不清,套繪實有困難, 原告提出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溪地二字第○九一○○○二四○八號函為證,足 見該航空測量圖亦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經參酌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 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若係在原告所主張附 圖紅色實線即目前田埂所示位置,則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 積將僅剩二○五○平方公尺,較諸地籍原圖所示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減少面 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幾近四分之一,顯非一般複丈誤差所可能造成,益見如附圖 所示紅色實線即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田埂線並非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時之田埂, 是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 及被告丁○○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依據四十二年間耕地放 領時之田埂所繪製之地籍原圖即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為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一 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系爭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係在如附 圖所示紅色實線即目前系爭土地田埂所在位置,而被告己○○丁○○則認為係 在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線所在位置,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認界址之必 要,則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自屬准許。惟原告主張前開界址應確定在如附圖 所示之紅色實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確定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在如附圖黑色實線。又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既係在如附圖 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線,則系爭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間如附圖所示 ④所示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四一四之二、四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間如附 圖⑥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即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返還前述部分土地,即非有據,亦應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請求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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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