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育承油漆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貳紙上偽造之「廖佩瑜」印文各貳枚,計肆枚;「育承油漆有限公司」薪資單六張上偽造之「廖佩瑜」印文各一枚,計六枚;「育承油漆有限公司」薪資單六張上偽造之「廖佩瑜」印文各貳枚,計拾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因需錢孔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並未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八一號之「育承油漆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竟先由甲○○○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予上開成年友人,再由該友人,在不詳時,地,偽造甲○○○在育承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二紙,並在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該公司負責人「廖佩瑜」之印文各二枚,計四枚;偽造以育承公司名義出具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偽造以育承公司名義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薪資單二份,每份六張,其中一份偽造「廖佩瑜」之印文各一枚,計六枚;一份偽造「廖佩瑜」之印文各二枚,計十二枚,足生損害於育承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佩瑜,該友人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甲○○○,甲○○○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五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向該行承辦貸款之業務員乙○○誆稱其任職於育承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等情,復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職稱」等欄項下偽填前揭不實之基本資料,併持前揭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薪資單六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等憑證,交付乙○○核對影本留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承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廖佩瑜及國泰銀行中壢分行,甲○○○並於同日與乙○○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轉呈該銀行核貸,經該銀行核定上開貸款契約後,甲○○○再於同年月十一日與國泰銀行中壢分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致國泰銀行中壢分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正當職業及有能力購買上開汽車並用以擔保貸款之真意,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核撥借貸十八萬元予甲○○○,並逕行匯入出賣人盧星村汽車商行於誠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甲○○○購車之車款,甲○○○則向該商行購得車牌號碼:五T─四三五一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取得上開車輛後,詎甲○○○僅繳納前揭貸款二期即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後,即拒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為五T─四三五一號之車輛典當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四五號之「長江汽車借款當鋪」。甲○○○食髓知味,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板橋分行)」,向該行承辦貸款之業務員吳鴻偉誆稱其任職於育承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等情,復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之「服務單位」、「職稱」等欄項下偽填前揭不實之基本資料,並簽發票面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授權書一紙,併持前揭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薪資單六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交付吳鴻偉核對後影本留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育承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廖佩瑜及國泰銀行板橋分行,甲○○○並於同日與吳鴻偉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轉呈該銀行核貸,經該行核定上開貸款契約後,甲○○○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與國泰銀行板橋分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正當職業及有能力購買上開汽車並用以擔保貸款之真意,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核撥借貸二十八萬元予甲○○○,並逕行匯入出賣人盧星村汽車商行於誠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甲○○○購車之車款,甲○○○則向該商行購得車牌號碼:R二─九五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取得上開車輛後,詎甲○○○僅繳納前揭貸款二期即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後,即拒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上開車輛則由該銀行取回處理中。三、處罰條文: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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