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9號
TYDM,93,聲判,19,200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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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良舉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 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 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 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六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五○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辯稱 :伊並沒有恐嚇甲○○,反而是甲○○打伊並且搶伊的手機,說「好膽別走,我 叫人打死妳」這些話的人是甲○○等語。而本件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聲 請人之指述為其依據。然質之聲請人供陳:其因為丈夫之事所以與乙○○發生爭 吵,並且打了乙○○兩巴掌等情。可知雙方乃因男女感情糾紛而生口語齟齬,告 訴人亦有不禮貌之舉動,是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況證人 即聲請人之女林詩宜證述:當天是因為其與母親猜測其父親會與乙○○見面,所 以才跟出去,但是去忠一路之時是八點半,並沒有看到有打人的情形,其並不知 道當天有沒有去中山北路,好像有。後又改稱在忠一路,時間是八點半左右,有 看到其母親出手打人,且乙○○恐嚇其母親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聲 請人指述之時間地點並無法吻合,另聲請人於警局及偵訊時前後不同翻異之指述 ,顯為求被告於罪而有重大瑕疵,不宜遽信,且證人為聲請人之女,其證述是否 無偏頗,亦有可疑,更何況其證言反覆不一,無法詳述當時狀況,益徵該證詞不 可採信之情。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則認原檢察官以證人所述之時間與事實略有出入而認被告未 恐嚇聲請人顯有違誤而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聲請人之指述 與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不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據 論被告有恐嚇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偵查卷載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有三即「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桃園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桃園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桃園市大廟」,檢察官 未究明被告與聲請人該日共碰面幾次,又混淆證人林詩宜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晚上十時在大廟後面因與聲請人要買東西而碰到被告,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晚上八點半在忠一路因跟蹤聲請人丈夫林阿傳而碰到被告等二事,且因忠一路 與中山北路地緣相近,檢察官混淆本件犯罪時間地點,徒憑證人於警訊、偵查中 翻異證詞遽認其證詞不可採,實屬未恰。而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詞前後 不一,企圖掩飾犯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再聲請人配偶林阿傳對於本件事實釐 清有關鍵性地位,原檢察官竟未傳喚置之不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屬草率等語。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 述,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應傳喚聲請人配偶林阿傳而未予傳喚,因不符聲請交付審 判之審查意旨,故非本院得酌參,核先敘明。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五六號全卷(含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號卷),被告被指涉犯恐嚇 犯行,除聲請人自述被害情節外,僅有聲請人之女即證人林詩宜之證言作為佐證 ,再無其他積極事證,而證人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言是否能全盤 採信,應審酌證人之證詞是否明確無瑕疵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否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本件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犯罪之時間地點,證人於警詢



時證稱: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等語,於 偵查中則先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伊人在伊母親車上,當時車子在 開接近桃園大廟的地方,伊在大廟後面看到被告坐在伊父親車上,當時係伊母親 正好要買東西吃看到的,而在大廟後面並無看到毆打情形等語,又稱:晚上八點 半伊有去忠一路,係因被告與父親約在大廟,父親開車出來,伊與伊母親跟去的 ,被告恐嚇伊母親,伊母親有出手,當時是在忠一路,時間是八點半左右,當時 伊父親已開車走了等語,再稱:當日晚上八點半伊在母親機車後面聽到被告與伊 父親以電話相約等語。綜覽上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目擊被告恐嚇聲請人 之時間已有所不一,且依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於當日晚上八點半聽見被告與林阿傳 相約地點在大廟,並於晚上十點親見被告與林阿傳在大廟後面,又稱其於晚上八 點半與聲請人跟在林阿傳車子後面前往忠一路係因為被告與林阿傳約在大廟,則 證人所述被告與林阿傳之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已前後不一,而證人於偵查中所提 到在「晚上八點半」有前往忠一路、看到被告恐嚇聲請人及聽見被告與林阿傳相 約見面等三件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常情未符,難認證人所述無任何瑕疵可言,復 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時間有所矛盾,縱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及之案發時間 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及之案發時間相合,亦難因此佐證聲請人之指述而推認被告確 有恐嚇犯行,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 訴被告涉犯妨恐嚇罪嫌部分,證人證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均係依據卷內證據之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偵查卷內相關犯罪時間、地點有三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桃園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二十二時,桃園市○○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桃園市大 廟」,原檢察官已混淆被告與聲請人當日二十時與二十二時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 ,惟原檢察官既已傳喚聲請人、被告與證人林詩宜究明實情,且綜合全卷資料亦 難認聲請人與被告當日有碰面二次之情節,原檢察官認定證人證言反覆,實無不 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至聲請意旨又稱: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企圖掩飾犯行 一節,惟聲請人指述與證人證言均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罪嫌疑,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稍有不一,亦無法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罪嫌疑。綜上,本院調取全 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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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