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1556號
TYDM,93,聲,1556,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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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聲沒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點玖公克)及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三、查被告鄭宗發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 0‧一六公克,包裝總重0‧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 九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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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