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黃滿生」、「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印章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馬伯全」身分證壹張(含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黃滿生」、「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經理」印章暨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偽造「馬伯全」身分證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以其等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經理」及「黃滿生」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證人韓振權交付之台灣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票號為BC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支 票正反面之影本,證人張民儀加註「五億元交割完成時,憑此影本換取行支兌現 無訛」字樣下方,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並交付予金主方面之代表廖代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黃滿生及廖代書、⑵被告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因證人張民儀告知另有一筆資金將匯入國內,需在金融機 構開立一人頭帳戶,遂另行起意,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證人韓振權,而共同偽造「馬伯全」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馬伯全;前開事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⑶證人韓振權、張 偉程、江語鳳、張家豪、黃滿生、張民儀、朱濱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 ○號案件及本件調查、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