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向第三人呂芳發購買車牌號碼二七七0-FP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訂有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六 十八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 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並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 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並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 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之一號,且在貸 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分期付款價金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四期) ,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將標的物出質典當予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之「九龍當 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唯容於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郵局 存證信函、裕融公司訪查記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 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 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 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 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 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 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出質者,應即認有 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起即未繳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 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 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慧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呂芳發購買車牌號碼二七七0-FP號自用小客車 ,呂芳發將前揭債權轉讓裕融公司,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 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