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拾件,及使用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項鍊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聲請書):(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名 稱應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二)本件被告雖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開始零售飾品,對飾品市場仍在學習階段,且對商 標知識一無所知,系爭仿冒飾品係向台北市「晶晶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員工麥 雅筑並未告知該飾品為仿冒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麥雅筑證明被告不知系爭飾 品為仿冒一節。查:被告前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詢及其知否該等販賣之飾 品為仿冒時,即供承伊知道一點點,且於廣告中看過,不是很清楚是否仿冒品等 語明確;然衡被告為一年輕女子,學歷係大學畢業,且至查獲時已擺設地攤經營 飾品買賣達三月有餘,對坊間耳熟能詳,廣為大眾周知之「香奈兒(CHANE L)」、「卡地亞(CARTIER)」之品牌、商標,豈有不知之理?證人麥 雅筑雖到庭證述:伊未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為仿冒」一節,惟查:縱證人未告知 被告,被告由上開對此等知名品牌之認識,及每件飾品進貨價格僅新台幣(下同 )五十至七十元之譜(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應明白知悉該等飾品係仿 冒無訛,是證人麥雅筑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詞顯為其 臨訟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 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攀附知名品牌,銷售低價仿冒商品以 圖利、犯罪所得每日約一千至二千元不等,為被告警詢時證述明確、其經查扣之 仿冒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對商標權人之實質、潛在危害甚鉅、仿冒行為足以造 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其素行良好,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以使用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飾十件,及使用仿冒「CART IER」商標圖樣之項鍊二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