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161號
TYDM,93,桃簡,116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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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所使用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之後視鏡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杏煒駕 駛BF-七二五八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一樓 停車場,即獨自一人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 刀各一支,尋找賓士廠牌轎車,嗣見丙○○所有賓士廠牌DR-七九六八號自小 客車停放附近,乃先將該車右後視鏡往後摺,惟因發現有人走動而放棄,因而未 遂,乙○○隨即又往地下二樓停車場尋找相同廠牌之自小客車,見甲○○所使用 (登記為台灣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賓士廠牌三A-0一五八號自小 客車停放該停車場,即持前開十字型螺絲起子鬆開後視鏡之螺絲,以剪刀剪開電 線之方式,竊取該車左右後視鏡各一個,旋藏放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並撥打電 話要黃杏煒將車駛至出口處等候,乙○○再將竊得之後視鏡放於BF-七二五八 號該車之後車廂內離開現場。得手後,乙○○即將竊得之左右後視鏡裝置於其使 有之八H-四一六八自小客車上。嗣經警據報循線在DR-七九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視鏡採得指紋及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結果 ,其中一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黃杏煒及被害人 丙○○、甲○○指證明確,及有被告及黃杏煒於右開時地駕車通過中正機場第二 航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查獲證物、勘查照片共二十四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對九十三年度第十二號採證結果 報告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等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應依法論科。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 良好,悔意甚殷,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每月捐一萬元予慈濟功德會,共 六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有持 以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未扣案且已遺失,業據被告供陳甚 明,復查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現仍存在,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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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