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9號
TYDM,93,易,719,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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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六四五號一樓「百漢中醫診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又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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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