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29號
TYDM,93,易,629,200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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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擔任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 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該公司客戶蔡瓊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乙○○訂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八千元,經蔡瓊玉先後以現金支付訂金及辦理牌照費用五萬元及以支票 支付二十九萬元(共計三十四萬),由乙○○收取後,乙○○竟將前開款項,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㈡承前相同犯意,其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間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擔任錢華雲所經營之辰豐汽車商行(下稱「 辰豐商行」)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該商行客戶程素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乙○○訂車,價金為三十六萬 八千元,經程素環先後支付現金定金三萬元、期款五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保險費 等款項(共計九萬八千餘元),由乙○○收取後,乙○○竟將前開款項,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㈢承前相同犯意,其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竹二街路口附近,受友人洪 武龍之託,代為辦理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U—二四一二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監理事務,而自洪武龍處,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後,乙○○竟將前開 自小客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將 前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名為「李思源」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得款十萬元,供己使 用。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移送 併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如上述㈠、㈡ 、㈢之犯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宣判,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 占其代辰豐汽車商行收受甲○○所交付之款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罪嫌。檢察官於本件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 四號判決之所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故本件與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0九四號案所判決之犯行,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之連續犯行, 其一部分既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行,自不得再就其犯行之一部分論科。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受前案既判 力所及,揆諸首揭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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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