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煥清
被 告 天進企業社
兼 負責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丁○○○科技有限公司、天進企業社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田煥清、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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