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766號
TYDM,93,壢簡,766,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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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又同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 八巷五號一樓,因見其妹黃秋寶前因經營冰店向臺灣雀巢公司所借用之至鴻牌冰 箱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置放該處,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載運變賣, 嗣於同日十二時許,黃秋寶由上址下樓發現該冰箱遭竊而報警循線調查,始得悉 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變賣上開冰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冰 箱是置於伊家中的,伊不知道這樣是竊盜云云。經查:上開至鴻牌冰箱一台,價 值約三萬元,係被告之妹妹黃秋寶前因經營冰店向臺灣雀巢公司所借用之物,所 有權係屬臺灣雀巢公司,且被告將該冰箱變賣並無經其妹黃秋寶之同意,業據告 訴人黃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鍾玉秀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是有看見甲○○有用手推一台冰箱,並放置在路口,而他本人站在旁邊,好像 在等人,隔沒多久甲○○就到我店內借電話。」、「(問:妳為何會看到甲○○ 有搬運冰箱一事?)主要是甲○○有到我店裡借打電話時,有說冰箱是他媽媽不 要的,所以我才會留意一下。」等語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上開冰箱為黃秋寶所有 ,而因黃秋寶當天不在,始未經其同意變賣等語甚詳,又被告與其妹於案發當時 雖同居一處,然並無同財共居之情事,並經黃秋寶及被告二人證述在卷,是足認 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雀巢公司冰箱借用書 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前科, 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黃秋寶之關係為兄妹,其有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品性欠佳、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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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