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584號
TYDM,93,壢簡,584,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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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 請書):
本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舉起來要打 伊,沒有打到,後來伊用手去擋就不小心拐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害人乙○○ 受傷部位係在頭部,被告如係自衛,理應制止被告手部動作為已足,如何傷及被 害人頭部,被告所辯自衛一節已難採信;且被害人與本院訊問時指述:「當天被 告喝酒後到我公司找我們麻煩,我和我先生二人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又走回來, 被告罵我們『幹我媽,操我媽』等穢語,並打我左臉耳光二下,還扯我衣服,我 只有舉手擋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其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曾中泰即被害人之 夫於偵訊、本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證人張夙分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曾 證稱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一節明確,雖於偵訊時改稱未看到,惟衡其警詢至偵 訊期間內,已與被告就同日被告毀損其車輛一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稽,其於偵訊之說詞應係為息事寧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況人之記憶當於 甫事發後較為鮮明,當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真切可信。綜上,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號前毆打被害人一節,應 堪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 原為鄰居,被告酒後無端惹事生非,動輒以暴力相對,顯乏對自我行為之自制能 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尚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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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