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
八號、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案件經本院簡易庭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篤行六村活動中心與友人飲酒,飲至當晚十時三十分許, 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IXW-九六六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回中壢市○○路○段租住處,而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行經中 壢市○○路○段六七五號前,因機車行進時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之情形而為警攔下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 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與友人在中壢市○○路篤行六 村活動中心與友人飲酒,飲至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即先返回中壢市○○路租住處 休息,至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稍早在中午服用酒類,雖已休息,仍尚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接載女兒,竟又另起犯意,自租住處騎SKJ-二六 六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書為IXW-九六六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壢市幸 福新村接載女兒,而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中壢市幸福新村七五號前 ,因機車行進時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而為警攔下酒 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騎機車先後二次於前 述時、地遇警攔檢酒測,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毫克、每 公升○.六一毫克一節,有酒測值表二紙在卷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 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 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 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 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 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
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 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 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 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先後二 次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檢酒測,均因機車行進時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之情形而為警攔下酒測之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 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而被告右揭二次酒後駕車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相距已近一月,又據被告於警訊、偵 查中所述,其偶爾飲酒,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欲返家而騎機車回家,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則係因欲接載女兒始自家中騎機車出發前往 中壢市幸福新村,顯各係偶然飲酒至醉後,起意所為,二者犯意有別,而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已經本院簡易庭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竟又再度服用酒類酒醉駕車 ,且係在相距不到一個月內先後二次酒醉駕車,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