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事發後,被告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
場處理之員警莊凱雯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此據莊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嗣被
告進而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