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49號
TYDM,93,交訴,49,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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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車號七Q—二二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 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至介壽路二О五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陰、晨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行走於路邊之路人乙○○,致乙○○ 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位之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 看並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依現場掉落之汽車後視鏡碎片,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乙○○成傷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子行駛的時候 ,照後鏡突然整個折進來,我在距案發地點一、二百公尺有停車往後查看,但是 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才把車子駛離,隔天我將車子開到修 車廠修理照後鏡,我沒有回到案發地點查看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成傷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此部分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桃園 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一份、A1類及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蒐證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 六幀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五—二三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駕駛 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 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晨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 之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觀之證人陳勝揚於警訊中證述:該計程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至我汽修廠換裝右後視鏡一組,價格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甲○○沒有告訴 我如何損壞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被告追撞告訴人後所遺留於現場 後視鏡塑膠殼照片四幀與聯福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一紙以查(參見偵卷第二二 、二四、三二—三四頁正面),可認該右後視鏡不僅破損斷裂為三截且脫落於地 ,顯見撞擊力道極大,據此研判,被告當時駕車車速應當甚快,於該車右後視鏡 遇物撞擊時,方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斷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當 時車子很少,我開七十、八十公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再被告於 該車右後視鏡撞裂後,卻仍逕自駕車駛離一情,亦有路口監視攝影機所翻拍被告 所駕車輛之照片一幀在卷足參(參見偵卷第二六頁正面)。衡情以觀,任何人對 於自己車輛因撞擊所導致之右後視鏡斷裂之此一嚴重影響行車判斷之情狀,豈有 不停車仔細查看有無撞到何物或何人,以及車輛有無其他損壞情事,以便處理對 人之救護及車輛修理之相關事宜,反而逕自開離撞擊地點一、二百公尺後,再予 以查看並自認無異狀後逕行駛離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嚴重 相違,當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且若非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機所翻 拍之照片藉此查得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豈不置身事 外,而致使本案永無破獲之日!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知駕車肇事撞傷他人, 因畏罪情虛,方駕車逕行駛離一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於右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所為之辯解 ,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 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至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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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