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綉苓
(原名吳琇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AA五0一八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交通部公路局中壢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AA五0一八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 依左表之規定:車速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車速九十公里,最小距離四 十五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係高速駕駛,突發狀況很多,本 件是因突遭其他車道車輛超車駛入,才會沒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此必須以動態攝 影始能呈現,而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當時有攝影存證,但經其申訴,國道公路警察 局卻無法提出,僅以值勤員警目睹並以相機拍照存證,惟值勤員警公務繁忙焉能 記得數月前之行車情形,所以本件仍須由警察單位提出動態錄影方能使人信服云 云。
三、經查:車牌號碼K四-六五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交由代理人吳綉苓駕駛,而 駕駛人吳綉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六十四公里處,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 警攝得其行駛中與前車之照片乙情,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一三0五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 可資佐證,異議人對此復不否認,則依上開照片所示,本件駕駛人吳綉苓係在路 面劃有白色標線之路段(係供用路人用以衡量行車安全距離參考及員警測照舉發 之依據),被執勤員警使用儀器鎖定全自動拍攝,其行車速度為八十三公里,是 以駕駛人吳綉苓於右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既為八十三公里,則依前開規定,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則異議人距離其前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最少應保留四十二公尺之距離 ,始為合法,然本件駕駛人吳綉苓在行經劃有每隔相距二十公尺橫向白線之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六十四公里處,其當時與前車距離顯然並未保持至少四十二公
尺之安全距離,則本件駕駛人吳綉苓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顯已違 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灼然。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 規事件,其以現場全程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發現違 規事實並以照相方式存證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及當場拍攝之照片,亦均得 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錄影帶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 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辯稱無動態錄影存證即無法證明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本件係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雖異 議人為法人,顯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但異議人卻未於到案時,告知處罰機關(即 中壢監理站)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處罰 機關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於法殊無違誤。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 鍰新台幣三千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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