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33號
TYDM,93,交簡,33,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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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處刑程序,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十 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二一八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其明知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 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地○道附近的「山姆羊肉爐」與友人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G七─○八六一號 福特牌之綠色自小客車(嗣甲○○將該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過戶至其先生張明達名下,且車牌並重新換牌為「九四三五─FQ」),由前開 處所出發,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嗣於翌日即二十日凌晨一時許, 甲○○駕駛該車,不知何故臨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五號前之車道 上,適警員劉昌發謝萬壽巡邏至該處,見狀即趨前瞭解,並要求甲○○出示證 件,未料其竟不予理會,反加速逃逸,而警員劉昌發謝萬壽見此,即各騎一台 警用機車在後跟隨,嗣甲○○駕駛該車沿龍岡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駛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四號前,不慎以該車之右前側撞擊同向行走在該路段 邊線外側之行人乙○○,致乙○○遭撞擊後彈落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缺 損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現場並遺留乙○○所有之拖鞋、香煙盒、檳榔、頭皮及大 量血跡),而該車之右前後照鏡,亦因撞擊之力道過大,而斷落在現場,甲○○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即應停留現場並下車查看,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繼 續沿龍岡路、龍興路、後興路、龍和一街之路線返家後,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地 下室,而其肇事逃逸過程,則為在後追逐之警員劉昌發謝萬壽全程目賭,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處刑程序。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本院九十三 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 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劉昌發、謝萬 壽、余永興孫裕泰等人即目擊被告駕駛整個過程之員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酒精呼氣測定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一紙、被害人乙○○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 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缺損、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乙○○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已如前述,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 九十一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前,竟不知警惕,猶 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於酒後駕車,又為逃避警察臨檢而撞 擊被害人乙○○,而撞擊後並未下車察看,未將被害人乙○○送醫救治或報警處 理,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缺損、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審酌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被害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一紙,此 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一0號本院卷),被害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犯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犯行不 諱,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誡。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四月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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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