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一九七號對面空地處,發動車號V九─五六一三號自用小貨車橫向倒車駛至福國 北街往永福西路方向之車道上時,與沿該路往永福西街方向謝游淑美所駕駛車號 KA─四七五七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因而停車下車察看,其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至路邊,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仍能行駛之V九 ─五六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而占用往永福西路方向之部分車道,且並未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適後方有由余青遠所騎乘沿該路往永福西街行駛之 車號IUV─三四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V九─五六 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時已煞車不及而擦撞該車車尾護欄,余青遠人車倒地 ,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後,因右下肢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 併發脂肪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則停留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詢問,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察看車損時,與被害人余青遠之機車 發生擦撞等情,核與被害人之弟余炘遠於警詢中指述:余青遠送進醫院急診室有 提及當時因天雨視線昏暗,行進中有看見一輛車車尾露出來,沒有燈光,還有一 輛車是熄火的,並提及在伊車輛倒地前就有車輛發生車禍等語(九十年度相字第 一九九三號卷第六頁)、被害人之叔叔黃允航於偵查中證述:余青遠在醫院有說 伊碰到了車子等語(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二五頁)相符,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相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於送醫後死 亡,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師診斷為㈠瀰漫性腦水腫合併中央腦 疝脫、㈡閉鎖性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㈢第一、二節頸脊髓並疑脊髓損傷 、㈣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包括肝、腎、肺衰竭、㈤急性腎衰竭
引起之高血鉀症、㈥肺出血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㈦敗血症、㈧左心室功能 不全、㈨右股骨骨折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㈩疑肺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車禍引起長骨(股骨及脛骨) 骨折,併發脂肪栓塞,再繼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肝小葉中心壞死、腎小管壞死、 缺氧性腦病、支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亡,而送醫後由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師所作之手術及麻醉並未發現不當措施,此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亦認定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驗斷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 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九二○○ 九八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 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道路,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行政處罰之明文,且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 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 當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停靠在路邊惟車尾仍占據車道,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不諱(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九七號卷第三二五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現場圖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占據部分車道亦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等情,被告臨時停車下車之際原應注意右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 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自用小貨車移置路邊 ,而將該車停放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又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被告對此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認定:被 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占用車道未擺設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五九號函附 卷可參,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係以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為前提,綜參卷內資料,被告並無發生汽車故障之情狀,自無此款過失 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雖由在場人謝游淑美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惟被告停留在 現場接受警員詢問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上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為二十二時零分,有該 警詢筆錄可稽(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七頁),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 足認被告所言非虛,自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九年間受有緩刑宣告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過失之情節、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教訓 ,自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