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560號
TYDM,92,桃簡,1560,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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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出手毆打甲○○等情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傷害犯 行,辯稱:伊只有勸架,並未出手打人,丙○○○的傷,是自己撞到柱子所造成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丙○○○各就渠等受傷經過 指述在卷,並各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甲○○遭丙○○○拉扯頭髮受傷等情,除 據丙○○○自承在卷,並與證人胡榮貴阮呂秀琴、高淑英證述之情節一致,堪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持行動電話毆傷丙○○○一節,除經證人賴 初男證述在卷,並與證人胡榮貴證述情相符,證人阮呂秀琴、高淑英雖就此部分 證稱:係丙○○○自行撞到柱子而受傷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乙○○提 出案發現場照片,於偵訊中經隔離訊問結果,乙○○、甲○○與證人高淑英及阮 呂秀琴等人間,就丙○○○自行撞傷之柱子位置及經過細節,所述彼此扞格不一 ,顯非事實,應係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所述,被 告二人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甲○○、丙○○○二人受傷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乙○ ○用以傷害丙○○○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供積極事證足認係屬被告乙○○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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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