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2年度,1720號
TYDM,92,桃交簡,1720,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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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雇於銘昇貨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一號二樓)之曳引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七五七-GA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農場方向行駛, 於同日零時五十許,途經大興路七七○巷旁三十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地點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J A-八四二號輕型機車,沿大興路往興豐路方向駛來,見狀已煞閃不及而擦撞甲 ○○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股骨 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調查之警員 張耀文自首肇事之事實,並受本院之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是否有過失等語。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所繪之曳引車煞車痕係其駕駛之曳引車所留下,而依該其中一條煞車痕 係沿車道分向限制線延伸之情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其所駕駛曳 引車之車身顯已在對向車道內,另被告在偵查中亦供陳在很遠距離之外即看見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卻仍未予留意。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按汽車 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前開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甲○○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張耀 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經證人張耀文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 實,並有該證人所書寫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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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昇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