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2年度,115號
TYDM,92,交簡上,115,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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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七
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KF─六一二七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內定橋水圳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亦無影響視線 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 持靠道路右邊行駛反橫跨路中駕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QKT—一一九號輕 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定橋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以時速 約三十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前懸車頭至車牌懸掛處位置撞擊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使該輕 型機車向左倒地,碾壓於自小客車前輪之下,遭不及煞停之甲○○往前拖行約十 八點六公尺後始行停下,乙○○則因突遭甲○○駕車撞擊,往上彈撞到該自小客 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因撞擊力過大又再彈落到產業道路旁草叢裡,因而受有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旋打電話報警,並先行護 送傷者乙○○前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就醫,即行返回肇事現場,在其上開犯行未 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黎圀宏,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F─六一二七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蛛膜下腔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以時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前三、四十公尺時有開始減速,所以並未超速,當時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 自小客車,並非伊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且該路段道路非常窄,伊已靠右行駛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F─六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 點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蛛膜下腔出 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 他字卷宗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並提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共十五張資為佐證(同上卷第五頁至 第七頁、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製 作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 等資料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是被告於右揭時地之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㈡被告雖否認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之處,並辯稱:係告訴人機車衝撞自小客車云 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被告和告訴人各自提 出之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內定橋水圳旁產 業道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前懸車頭至懸掛車牌處保險桿受損,留有明顯碰撞痕跡,車牌因撞擊而掉落 ,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身右側遭車撞及,右側車殼撞損嚴重,又因機車翻 覆並碾壓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輪下往前拖行,自被告車行道路(路寬五 ‧七公尺)左側距離路邊二‧二公尺處起,沿著被告車行向右前斜方向產生約 十八‧六公尺長之刮地滑痕,造成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痕顯著,足徵兩車撞 擊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行道路左側距離路邊二‧二公尺處,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顯未靠道路中央右側行駛,而偏左側行駛。再被告辯稱 當時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云云,然依前述兩車車損情形,應係被告及告訴 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懸左半部至車牌懸掛位置 處,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否則焉可能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前懸左半部 至車牌位置受損,車牌掉落,而機車車頭幾未受損(僅右側葉子板稍微裂損) ,但機車右側車身葉子板破損嚴重?是被告辯稱:當時伊已靠右行駛,並非伊 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撞倒汽車左側車頭云云,委無足採。再參 酌該肇事路段為郊外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且未設有交通號誌(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復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開到交叉路口前約 三、四十公尺處有開始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但是沒有把車停下來,前進時左 方傳來碰撞聲,碰撞後伊仍往前滑行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被告行車速度及減速距離,雖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有超速駕車行為(詳如後述),然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 實未以得隨時準備停車之慢速度向前移行,又跨越路中偏左側道路駕駛,以致 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 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㈢按汽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均為已考領適當駕 駛駕照之人,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 四頁),被告及告訴人分為自用小客車、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足令人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跨路 中行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 因騎乘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 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 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並經本院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駕駛,及告訴人乙○ ○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均有過失存在一情,有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 九一一七0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四九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及中央 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0九三0000五0七號鑑定書各 一份在卷可資參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惟其中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等語,認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超速駕駛行為,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 並無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痕,而告訴人輕型機車遭自小客車撞擊後往右斜前 方拖行所形成刮地痕十八‧六公尺,依現存科學鑑驗方法及相關資料,可否以 此刮地痕換算成被告或告訴人之車速,尚乏明文依據,本院無從予以推論,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單一自白認定其有超速駕駛行 為,特予說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值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即先行打電話 報警,並於護送傷者就醫後即返回肇事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黎圀宏陳明肇事經過,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黎圀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 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即 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應屬自首,已



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駕駛汽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然告訴人未讓右方車先行, 亦與有過失,及衡量兩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當庭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屬初犯,本無重大惡性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六萬元(不含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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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