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戴美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綜合起訴書所附卷證,及審理期日調查之證 據,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債權人庚○○、辛○○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即自述參與被告乙○○所發起合會之戊○○審判外及審期日之證言;本院九 十年度全字第三七0號民事裁定、同年度全字第二三七一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 及建物謄本各一件,以及證人丁○○、丙○○,與被告乙○○三人,對於借款之 情陳述互有出入,並且三人為兄弟關係,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令人啟疑等推論之情 況證據。因認被告等共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第二百十四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為牽連犯,均從一重之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 同此見解,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此證據法則亦得適用,乃自明之理, 並且此項證據法則不因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中列為證人而有不同。再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固 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惟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係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 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
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 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 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 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四、訊據被告等對於以己○○為債權人,將乙○○所有之本案系爭房地不動產設定債 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否認 有損害債權人庚○○、辛○○債權之意圖及行為。被告乙○○辯稱:確實向其小 弟丙○○借款三百萬元,另有向其父親借錢,因為向丙○○借錢所提供之擔保支 票無法兌現,遂提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夫為丙○○ ,丁○○積欠其夫三百萬元,經其同意下,而以其為債權人之名義,設定本案抵 押權等語。查本案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有 公訴人所提出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足證,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 爭執;債權人庚○○、辛○○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 ,且未當庭宣示,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別送達債 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0號、裁全字第二三七 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及該等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換言之,本案裁 定既未經當庭宣示,應以送達時始生效力,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三十 日始生效,而於該日始符前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始時點,本案設定抵押 權之時間既在此等時間之前,自不符本條構成要件,雖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距法院 裁定作成後僅四日,惟當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縱令債務人有「逃避」債權人追 償之意思,依據嚴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擴張解釋,自仍與本罪 「意圖毀損債權」要件不符,而僅係民事上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無效之範疇。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假執行判決生效時點之問題,應係指假執行判 決當庭宣示,自於當日即生效力,與假扣押裁定未經當庭宣示,尚須送達始生效 力者不同。是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等,欲證明被告乙○○在告訴人未聲請假扣押前 即聽聞告訴人欲聲請假扣押一事,因本院採前述嚴格解釋,此部分證明即無實益 ,爰不為證據評價;另附帶說明者,本案債權人辛○○收受裁定書之執行名義後 ,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而庚○○雖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惟該不動產業經美 商花旗銀行執行假扣押在案,始未重覆執行假扣押,就假扣押而言,債權人二人 之權利並未受損。另查公訴人所訴事實,尚指被告等涉犯假造債權及不實抵押權 ,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自仍有查明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實 在之必要。本院訊據被告乙○○堅稱確向其弟弟丙○○借款,核與其警詢及偵查 訊問所稱係向丁○○借款等內容,就借款人部分顯然不符,惟另核被告己○○之 警詢筆錄內容,上載因丁○○亦沒錢,而向其夫丙○○借款給付給乙○○等語。 被告警詢中未提及丙○○,尚屬合理之解釋。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 丁○○,結證稱(略以):丙○○對於乙○○向丙○○借款之地點在丁○○位於 新坡村中山路二段五五九號之家中,借款之金額三百萬元,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 ,因為乙○○急需用錢,並且乙○○隨後有提供支票擔保利息,就在丙○○獲兌 現五、六次利息支票後,乙○○因經濟有困難,要求不要軋支票,丙○○就要求 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的代書名梁忠慶,為其去找的,大約丙○○一要求,其就
馬上請乙○○準備資料,大概在幾天內就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因為丙○○表示 他平常常常出國,設定給妻己○○,要拿印章比較方便,己○○也同意。最高限 額抵押權範圍內,有二百五十萬元是其等父親的,乙○○有另外向父親借至少二 百五十萬元,也有開支票給父親擔保,因為父親年紀大,都是丁○○幫其作主等 語。警訊中所陳述九十年二月乙○○財力狀況不佳,原來要把房屋設定給告訴人 庚○○、辛○○二人,因二人不願意,所以你才房子設定給己○○等語,係聽乙 ○○所轉述,錢確實係乙○○向丙○○借的,其僅係中間的經手人及幫忙找代書 設定抵押權等語。訊據證人丙○○結證稱(略以):一次借現金三百萬元給丁○ ○,在丁○○家,以現金分成三疊,各一百萬元交付。乙○○當天隨後有交付十 張連號的支票,發票人是吳萬鍵,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三開始一直到九十年五月十 三日,面額都是四萬五千元,這是利息支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是面額三百萬元 的本金支票,這些支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都有兌現, 四月十三日那張開始就沒兌現了,預定的還款期就是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沒有兌 現對原因係乙○○要求我不要軋,他說沒有辦法給付。我打電話問乙○○如何處 理,乙○○說房子設定抵押給我,記得是在星期天中午過後拿我太太(己○○) 的印章給丁○○,請他幫我設定給我太太名下。不知道丁○○是否有支票,因為 相信哥哥乙○○,同意乙○○交付其子吳萬鍵開具的支票來擔保,記得乙○○未 付利息後之四、五天內期間即找乙○○討論怎麼處理,乙○○同意設定底抵押權 為擔保,最後並未實行抵押權。並不知道乙○○曾有意將房地設定抵押給他人, 因為丁○○明瞭不動產設定問題,所以請丁○○辦理,當初是直接先把己○○印 章交給丁○○,我回家才告訴己○○此事,她也沒有反對,借錢時二嫂(即被告 之妻甲○○○)雖未在現場,惟當天隨後二哥乙○○拿支票來時,二嫂有來道謝 等語。訊據另案在監服刑之證人甲○○○結證稱(略以):當初召互助會讓兒子 做生意,兒子生意失敗,其互助會倒會,其夫乙○○之財力即不佳,乙○○曾去 找丁○○,因兒子生意失敗請吳會德幫忙,透過丁○○而找到丙○○,丙○○借 三百萬元給乙○○,交錢當時我不在場,兒子吳萬鍵也知道借錢之事,因為我先 生拿到錢之後,就拿給吳萬鍵,吳萬鍵就開支票來,錢實際上是為了吳萬鍵所借 的。因為互助會是以乙○○名義起會,四月十六日宣布停標,五月六日在律師那 邊開協調會,宣布倒會後沒二天,大約四月十八日,有很多債權人包括告訴人二 人到家裡來商談,其夫也在家裡,當時曾表示想要賣房子還債,庚○○不願意承 受房子以抵償債務。丙○○、丁○○應該都知道借錢是要給吳萬鍵用的。因為向 丙○○借錢有透過丁○○,對丁○○不好意思,所以積欠許多互助會款,仍選擇 將僅剩的不動產設定給己○○,代子吳萬鍵擔保等語。證人丁○○、丙○○亦表 示乙○○應該係為其子吳萬鍵借錢等語。又證人丙○○當庭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致皇有限公司」及「丙○○」存摺明細正本,核對與被告所提出影本相 符,另有支票影本三件,均足證明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止每月均有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對此等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記載之文書資 料,自無可能謂被告係為未來之本案預作訴訟上之準備。是足證被告乙○○確實 為合會及其子吳萬鍵之債務,透過其弟丁○○,向丙○○借款三百萬元,並且因 其後利息支票無法兌現,而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堪信真實,既債務為真,
基此所設定之抵押權自非虛偽,且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因而與實際債權不 符,尚非無理。至被告選擇為子償還債務而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其親兄弟, 而不顧所積欠廣大合會會員之債務全無擔保之窘境,雖道德上至為可惡,惟依法 其提供所有房地擔保何筆債務,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自不得以此道德上可非難之 行為,而認被告違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為毀損債權或偽造文書等 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附帶一提者,本院並非不知假扣押等保全處分重 在迅速秘密等功能,惟如採取法院裁定作成日為判斷時點,一則無法說明法院裁 定尚未生效,焉得執行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質疑;再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被告乙○○選擇保障尚無經濟上危害之親人債務,而不顧其他經 濟上弱者之合會成員,並且對於合會行為,一概推由其妻甲○○○承受,一副事 不關己之態度,其行為至為可惡,惟仍不能將此等民事上或道德上應非難之行為 ,遽以刑罰相繩。畢竟刑罰功能的極限,就是刑罰的極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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