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 ,向丙○○佯稱全區中繼式無線電話通信產品(俗稱特哥大)事業前景看好,且 已經設立數個通訊基地台,準備在近日全面營運云云,使丙○○誤信甲○○確有 經營該通訊產品之意,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 百號十一樓之三簽訂合作契約書(丙○○以其妻張雯雯為契約當事人,起訴書誤 載為「甲○○以不知情之張雯雯為契約當事人」),並交付甲○○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及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履約保證金。詎甲○○事後竟無任何履 約之行為,且拒絕還款,旋不知所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丙○○契約書約定主要是 經銷我公司的產品中文傳呼,特哥大部分,是附帶贈送的。另特哥大當時是要投 標,投標不一定會得標,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我們雖然有去投標兩個地方,壹個 是自己去投標,壹個是跟以前的立委林明義去投標,也沒有投標到,另外我們也 有投資一家臺灣強森公司。目的是我們不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當時我們也很 用心在投標。」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丙○○指述、⑵證人丁○○證述 、⑶被告雖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稱電信總局)申請經營全區中繼式無線電 話業務,然係因未於申請程序規定期限前檢送保證金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而遭交 通部電信總局退件,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乙節,有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電 信公八九字第五○九七四五之○號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並非確實有意經營該事 業、⑷被告雖提出交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數份,惟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任 何大筆支出用於支付向國外購買器材之費用(支付外國廠商應以外國貨幣支付, 然查無任何匯兌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購買相關通訊器材即有疑義、⑸被告亦 無法提供如何取得架設基地台之土地,或在何處架設基地台之資料、⑹又被告稱
其招募約二百餘人準備經營該通訊事業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該帳戶,自八十 四年四月後僅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有一筆四百萬元之大額收支紀錄,自八十 五年至九十年間均再無大額資金收支紀錄,有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則被告如向二百人招募收取一人二十五萬元之資金,至 少有五千萬元之收入,如此大筆金額竟付之闕如,顯難認被告實際上確有經營該 事業等為據。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配偶張雯雯名義,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四百號十一樓之三被告所經營之國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 通訊公司)與國華通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國華通訊公司授權告訴人為新竹 地區經銷商,經營該公司之通信產品,並由丙○○交付以張雯雯為發票人,面額 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履約保證金及現金二十五萬元為智慧財 產保障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 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五至九頁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後)。
㈡關於國華通訊公司授權丙○○經營之通信產品,依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主張「被告在說明會及廣告文宣上一再宣稱特哥大業務即將開放,前景看好 ,其因而相信,故與國華通訊公司簽約加入經銷,其簽約之目的係在經銷『特哥 大』業務」。關於此點,證人,即同樣與國華通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之經銷商 乙○○與戊○○夫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一三頁)。惟依據證人丙○○及乙○○、戊○○夫婦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均記載授權經營項目為通信產品之「特哥大、中文傳呼機」 業務;再者,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二者均可經銷,只是其 等加入之主要目標是「特哥大」業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審判筆錄第 七、八、一○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乙○○亦供 稱:「當時有人加入後二種都要作」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一○、一一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華國事業機構」彩色文宣(偵緝卷 第七○至七三頁)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華國事業 」黑白文宣,顯示被告經營之「華國事業機構」當時經營者係中文傳呼業務,, 另積極準備加入特哥大行動電話業務(依其文宣內容觀之,廣告重點似乎放在於 特哥大業務,此或係因此業務為新業務之故),並招幕各地區之加盟經銷商。是 被告辯稱:前述合作契約書主要產品係中文傳呼機,或屬事後推卸之詞,惟國華 通訊公司當時授權證人丙○○等經銷之產品範圍包含中文傳呼機業務,亦非全然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等個人基於何種因素或何種產品而加入,乃其主觀上 之認定,要不影響其等與國華通訊公司契約之約定。 ㈢又國華通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間確實曾經交通部郵電司核准進口美國E.F. JOHNSON公司製無線電器材一批(含轉頻器十台、混頻器二台及其零配件),其 進口之目的係為參與「一九九五台北行動通信大展展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 通部電信器材進口護照影本五份及電信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電信公字第○九三 ○五○○八二五○號函檢附之交通部郵電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郵發字第三五二七
號核發電信器材進口護照同意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偵緝卷第六二至六六頁、本 院卷)。另關於被告欲經營之特哥大行動電話之測試或使用之情形,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四年八月間,特哥大是否通話?)還沒有,丁○ ○說被告公司在新竹、桃園、台北已經設立基地,丁○○也拿了一支特哥大在使 用,也確實可以使用,因為我與丁○○一起在高速公路上面測試過。他說有一批 新的機子進來,問我要不要拿,所以我就訂了兩隻,但我一直沒有拿到貨。公司 的說法是手機被扣在海關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看過被告進基地台機器或 是手機?)我有在中壢市某個辦公大樓的頂樓有看到有人在那邊裝機器,被告的 工作人員有跟我們說那台機器就是將來特哥大基地台的機器。當時他的工作人員 也有拿手機作通話的測試給我們看。(妳說的測試,是在簽約前還是簽約後?) 簽約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依前開二證人 所述,國華通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確實有進口其所欲經營之特哥大行動電話及相 關之機器設備,且該等行動電話在高速公路上確實可以通話,此項事實顯示「國 華通訊公司當時至少在北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應已架設特哥大基地台」 。再者,國華通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申請期限截止日之前一日向交通 部電信總局公眾電信處提出文件一箱,申請為「全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 ,惟因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十萬元、履行保證金報價單及押標金等,故該公司未 完成送件程序,電信總局未予受理該申請案,亦無通知補正或退件之後續處理等 情,被告提出之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公眾電信處收據、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電信公字第○九三○五○○八二五○號函可稽(偵緝卷第五九、六○頁、 本院卷)。雖被告對於未能依電信總局規定之方式繳交審查費等致未完成送件( 或其所稱之「投標」)之原因歸諸於主管機關與財團綁標所致,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惟其於政府電信三法通過後,確有向機關提出經營特哥大業務之申請 之動作,應可認定。至於因身為公司主事者之被告之疏失,致其申請案連「送件 」之程序均未完成,而無從與其他申請廠商競標,導致投資或加盟之廠商產生之 損失應否負擔一定之賠償責任,固可探究;惟尚難以之即認定,被告於提出申請 前一年與證人丙○○簽約時,即存詐騙之心。
㈣綜合前述事實觀之,被告招攬證人丙○○等人為經銷商,除得經銷當時尚未開放 之特哥大業務外,亦可經銷被告當時已經營之中文傳呼業務,且被告招攬後,對 所欲經營之特哥大業務之籌備事項並非全然無所作為。 ㈤另被告(以「莊煇宏」名稱開設)及國華通訊公司在案發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二二○八─一號及四一 一三─九號),其中之存提款多係數十萬元,且百萬元者亦不少,此有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竹商銀中壢字第二○─一號函及檢附之前 二帳戶收支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以其偵查中所取得之另一帳戶資料,認 定被告無大額資金收支紀錄等語,尚有誤會。況且,本件業已事過八、九年,資 料多已散佚,顯然無從再就本件有關之收入及支出為釐清。故本件亦難以被告大 筆資金查無收入、支出之紀錄,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