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高勇雄
鄭明霙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
三號、第六四七三號)、追加起訴(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六號、第一0五三五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高勇雄、鄭明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高勇雄及鄭明霙均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 物清理法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被告甲○○、林享 泉、丙○○(均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址 渠等所共同經營之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 市○○里○○街二十四巷十四號)則為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 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而未被許可為廢棄 物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竟基於與被告甲○○、林享 泉、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被告高勇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雇於被告甲○○、林享泉、丙○ ○所經營之明新公司,擔任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從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擔任司 機,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公佈施行 )負責至委託政裕公司、明新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事業單位載運廢棄物, 運回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及九十九號,被告丁○○則以每月三萬八千元 之代價,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甲○○、林享泉、丙○○所經營之 政裕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駕駛挖土機,負責將被告高勇雄等人載 運進場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而被告鄭明霙則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以每月 月薪二萬多元受雇於被告甲○○、林享泉、丙○○所經營之政裕公司,擔任過磅 員,負責將被告高勇雄等貨車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磅、計算重量,而與被告甲 ○○、林享泉、丙○○以上開所取得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幌子,用 以掩人耳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在上址設置露天垃圾轉運站,並將 所載運回來之廢紙、廢木料、廢保麗龍、廢油桶等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貯存 於上址,並進行分類之中間處理作業,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嗣經警會同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當場查獲被告丁○○正駕駛挖
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之處理作業,而被告丁○○當日為警查獲後即行離職。另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警方再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及同路九十九號查獲 被告高勇雄、鄭明霙及前往過磅之被告鍾兆湘、李明鴻(另行審結)、擔任守衛 兼車輛過磅之傅福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鄭明霙、高勇雄則 在警方查獲後即行離職,未再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等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高勇雄、鄭明霙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林享泉、丙○○、傅福恩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 述。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空氣 污染/毒化物/廢棄物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高勇雄、鄭明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高勇雄、鄭明霙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依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四 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文字修正為「許可文件」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 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歲(_民國□□年□□月□□日) □□□人 業□□ 住□□□□□□□□□□□□□□□□□□□ 身分證:□□□□□□□□□□號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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