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07號
TYDM,88,訴,1407,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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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吳心原
  (原名甲○○)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王怡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第
一三七三一號、第一四三一五號、一四九八四號、第一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四四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 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時許,海關機動隊據報至貨運站進口組,擬查扣 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二批貨物, 發現貨號000-00000000號貨物原應放在I二三E貨架,卻遭人移動 至S1○A貨架上,而000-00000000號貨物原應放在I二四E貨架 上,但尋遍整個倉庫均未發現,且於尋找過程中卻發現貨號000-00000 000號貨物依資料記載已放行,卻仍滯留在倉庫內,而上開貨號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提 單號碼標籤均蓋有已作廢之台北航空貨運站之C一一點貨章一節,已據證人即交 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組組長高仁勇證述甚詳,並有查獲之貨號000 -00000000號標籤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心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警訊時亦坦稱「::點貨章(編號C11)是我蓋的沒錯,該點貨章是我在八 十七年六、七月間在我們站內機坪辦公室檢到的,點貨章作用是,貨下獥機後,



由機坪點貨人蓋點貨章後,才能上架,貨物下架出貨放行的人,亦要看點貨章才 能放行::」等,由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係公務機關,航空貨運 站進口機坪盤櫃貨物存區之點收人員,對卸機之進口盤櫃貨物檢視後在貨物提單 標籤上蓋點收章,有表示核點無誤,予以簽證之意思,是屬準公文書,可知被告 乙○○等六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 而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尚有不符,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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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