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聰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之委託招募外勞契約書 ,其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因本契約衍生或與本契約有任何爭議或違約情事,雙 方應以和平方式解決,若無法和平解決,則所有爭議或違約應提付仲裁解決。仲 裁人之產生,由雙方各選一位仲裁人,並由此二位仲裁人共同選第三位仲裁人。 若無法依上述方法選出仲裁人,則所有爭議、索賠,由任一方申請提請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現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決,仲裁程序應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條例(現為仲裁法)在台灣辦理,仲裁人多數決定所作仲裁判斷,視為終局的 、具有拘束力之判斷。仲裁判斷應以中文為之」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 訂有應付仲裁之協議,而原告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外勞管理費、代辦伙食費、交 通費、代扣服務費、體檢費、承租及裝修宿舍等各項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有前 開仲裁協議約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業就本件訴訟抗辯原告未依前開約定先行提付 仲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上開仲裁協議約定處理,即應由本 院依據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 情,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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