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南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榮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註冊之外國法人,已為原告所自認,其雖提出執行 業務證明書一紙,惟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於中華民國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原告 另提出一紙股份轉讓書,欲證明原告將部分股份轉讓法定代理人開設之娛康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受讓部分原告公司之股份一節 為真,亦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無關,非如此即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是原告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 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三、至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標準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計算如下:
(一)第二審部分: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37630x1.5=56445 )。
(二)第三審部分:
①裁判費為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37630x1.5=56445)。 ②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為十五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法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數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56445+56445+150000=262890)。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