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與訴外人賈國浩、王 建幸、黃世國、葉志凱、陳哲緯、張榮偉、郭惠如、黃惠翎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 人,先在新竹市○○路上「鐵達尼號KTV」飲酒,於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 除了陳哲緯外,該批人再度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四六九巷二號「絕色TVPU B」飲酒作樂,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一行人結完帳欲離去之際,適當時在該店消 費而走出門外打電話之吳銘棋瞥見被告一眼,引起其不悅,雙方於是發生言語衝 突,吳銘棋之友人李建樟及被害人周石菁聞聲出來勸阻,此時賈國浩等人均走出 店門,並加入爭吵及衝突中,惟雙方因有酒意互不相讓,賈國浩遂將周石菁拉往 「絕色TVPUB」旁巷內走去,其友人遂緊追進入該巷內,王建幸首先從西大 路對面衝至巷內出手毆打周石菁一拳,隨即被告與賈國浩、黃世國、張榮偉等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徒手或腳踢的方式圍毆周石菁,隨後 賈國浩及被告復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至該巷內角落旁各撿拾一支方形實心木棍, 明知以該實心木棍毆打人體重要部位如頭胸等處,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仍持上 開兇器朝周石菁之背部及頭部毆打,終致周石菁受有前額正中部、頭部右枕部、 右後頸部一處、右上背部二處、右上臂一處受有棍棒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 挫傷,賈國浩等人見狀後匆忙離去,周石菁經友人吳銘棋、李建樟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六時許,因顱腦部損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於桃園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 。其刑事部份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 五號判決確定。而被害人遺屬鍾曾香妹法定扶養費之補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 九元,並如數支付完畢。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但現無能力支付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 十年度補覆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影本、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台灣銀行匯款單 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鍾曾香妹二十二萬五千 三百三十九元,並經如數補償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前開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然究無從解免其給付之義務,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