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45號
SCDV,91,重訴,145,200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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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劉美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宣布「開發成功光纖極化感測技術及關鍵性元組件等 六項成果」,並以擁有國、內外專利保護,符合美、日各國規格等為招攬,使 第三人昱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信以為真,以為將獲得被告自行開 發並取得專利保護之技術,遂轉型踏入高科技產業界,接受被告招商,並由昱 品公司股東斥資千萬,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設立原告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嗣兩造先後簽訂2×2多模光纖耦合器技術移轉契約(下稱契約A) 、2×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下稱契約B)、光纖衰減器技術移轉 契約(下稱契約C)、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下稱契約D)、光纖耦合器 製程自動化開發計劃受託開發契約(下稱契約E)、權利金協議書(下稱契約 F),上開契約D、E、F附件中載明被告已取得之專利號碼七五二六九及申 請中之專利號碼00000000A○一,足見被告應有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 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契約上義務,其後原告依約支付委託費用、權利 金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餘元,被告亦陸續移轉相關設備與技 術予原告,詎料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竟陸續接獲日商TOSHIBA公司及 雄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飛公司)來函警告,謂原告生產光纖耦合 器及光纖衰減器侵害其等專利權,經原告調閱相關專利公報,竟發現被告移轉 之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製造方法為「直接燒結法」,而兩造間契約D、E 、F附件中載明被告已取得之專利號碼七五二六九、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00 000000A○一,其加熱方法為「間接燒結法」,被告亦自承其移轉予原 告之燒結技術與日商TOSHIBA公司相同(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八頁函文),而日 商TOSHIBA公司之光纖耦合器生產技術在世界各國均享有專利權,原告不論在 何處生產銷售,都將侵害日商TOSHIB A公司之專利,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被告移 轉之技術,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關廠停產,受有投資及利息損失,及 預期利益損失,共計二億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詳見 本院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頁),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中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由兩造訂約前被告在經濟日報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表之文字,謂「工業技 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研製成功的『光纖耦合器』已獲得我國專利,並將 技術移轉昱品公司」,及契約D、E、F附件載明被告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 利號碼,及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份舉辦之光纖相關技術成果發表會內容,強 調所有產品均有申請國內外專利保護,及證人甲○○、余政澄之證言均足以 證明技術移轉之標的應為「被告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 」。
⑵依被告自認及證人胡杰證述內容,均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技術為直接燒結法 ,且被告迄未取得任何有關直接燒結之專利,故被告交付之技術完全沒有專 利保護,已無庸置疑。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技術移轉契約,專利則為附帶授 權,且被告從來未約定以『有專利保護』的技術為給付標的,並援引免責約 款置辯,惟免責約款係發生侵權行為時,始有適用,即被告移轉之技術如果 侵犯他人專利權,才有免責約款的適用,但並不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被告有交付具有專利權之技術之義務,縱使交不出具有專利之技術,亦不能 交付有侵權疑慮之技術,縱使要給有侵權疑慮之技術,依法亦應徵求原告之 同意,被告所為已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且罔顧消費者權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光纖耦合技術確實享有中美專利(間接加熱法),但本件係以技術移轉 為主要給付標的,故被告給付原告者,為技轉當時較佳之「直接加熱法」技術 ,被告並無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 ⑴本件系爭光纖耦合之製造技術,被告於契約D與契約E所附當時已取得及申 請中之追加專利,嗣後均分別取得中華民國與美國之專利,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因此,被告確享有相關技術之中美專利。 ⑵依兩造間契約B、D、E第二十條,及契約A、C第二十三條之「完整合意 」條款,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 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兩造間之契約係以技術移轉為主要給付標的,相關專利則為附帶授權,從 來未約定以「有專利保護」之技術為給付標的,否則無從解釋為何僅有契約 D、E附有專利號碼,而契約A、B、C外未附專利號碼。 ⑶證人胡杰博士亦證明被告所給付者為當時較佳之「直接加熱」技術,且具有 「氣體流量控制器」之配套措施,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具專利」之「較差」 之技術移轉予原告,顯有誤會。
⑷原告之主張,係混淆「技術移轉」與「專利授權」之差異,蓋兩造間五件契 約均以「技術」為移轉或開發之約定給付標的(見各該契約第二條與第四條 之規定),「技術移轉」之重點在於使當事人習得該等技術,而「專利授權 」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取得專利權人之授與專利實施權,二者目的、內容完



全不同,前者係因原告不具備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製作技術能力,而請 求具備技術能力之一方移轉該技術,後者係當事人已具有技術能力,但因宥 於該技術實施後有可能落入專利權人之專利範圍,故請求專利權人授權其實 施,在一技術移轉或技術授權中,被技術移轉或授權者,若能同時亦取得與 該技術相關之專利授權,則對被授權者而言,毋寧是最理想之安排,故被告 亦出於善意及理解,在契約D、E附件中陳明於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已取得或 申請中之專利明細,而所有與系爭移轉技術(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製造 )有關之專利,只要屬被告所有(不限於契約D、E所附之專利),被告均 一併將該部分授權予原告。此觀諸契約D第九條、契約E第十條約定即可明 暸附件所提專利歸屬併予授權之意義(給付標的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技術移轉 與開發,並將相關之智慧產權授權予原告)。
⑸系爭契約不可能以「專利內」之技術為主要或惟一之給付標的,因僅有契約 DEF附件載有專利明細,契約ABC則無附件,且專利申請中尚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公告前,其權利範圍根本無從確定,並有隨時被駁回或要求修正之 可能,本件若以專利內之技術為主要給付標的,將無從以「正在申請中」之 不確定權利做為具體製作光纖耦合器與光纖衰減器之技術內容。(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技術移轉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義務: ⑴原告對技術移轉契約中之免責約款,既已同意不爭執,則縱使本件確有侵權 爭議,被告亦援引該等免責條款(契約A第十條、契約B第十一條第三項、 契約C第十條、契約D第十一條、契約E第十二條第三項),而適用國際慣 例予以免責。
⑵依原告自己提供之「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三八一頁),原告之產品 銷售額在八十六年月十日接獲日商TOSHIBA公司侵權警告函之前半年,曾經 大幅下滑,於接獲警告函後,當年度之下半年不減反增。 ⑶日商TOSHIBA公司未取得侵權實據,即在八十六年六月發函予國內各廠商( 包括原告),有濫發警告函之嫌,原告並未委託其他鑑定機關為專利侵害鑑 定,即停止營業,且在結束營業後一年餘始首次將產品交付對立之他造即日 商TOSHIBA公司進行侵權與否之鑑定,則其停止營業與遭日商TOSHIBA公司警 告一事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⑷日商TOSHIBA公司在二○○○年三月一日來函中,明確揭示:「我們認為你 們的機台及方法沒有落入美國USP第0000000號專利範圍,因為該 號專利並沒有機台和方法的專利項」(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九頁)。且該專利 已於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屆滿(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七頁),在我國 查無對應之專利案號,故並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且該公司迄未對國內任何企 業包括被告提起任何專利侵權司法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訂有契約A、B、C、D、E、F共六份契約,由原告支付 對價委託被告開發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製造技術,並將研發之技術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移轉予原告之製造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之加熱方式為直接燒結法。(三)契約DEF附件所載被告已取得之專利號碼七五二六九,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 為00000000A○一之光纖耦合器製作系統,所使用之加熱方式則為間 接燒結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 之義務?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ABCDEF為有關製造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技術之 受託開發、技術移轉及支付權利金之契約,性質上為技術移轉契約,而非專利 授權契約:
兩造所訂契約A、B、C、D、E、F之名稱分別為「2×2多模光纖耦合器 技術移轉契約」、「2×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衰減器技 術移轉契約」、「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耦合器製程自動化開發 計劃受託開發契約」、「權利金協議書」,另依各契約所載,被告方面給付之 內容包括:將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技術資料移轉予原告使用實施,交付研 究報告及光纖耦合器生產系統、光纖衰減器製作系統控制軟體、組裝手冊、測 試相關規範,並同意授予原告非獨占之使用、實施、修改該資料及販賣運用該 資料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及舉辦技術移轉說明會,向原告 說明技術內容,並盡力協助促成原告順利自行製造相關產品等(見契約A、C 第二、三、四、十一條之約定、契約B、D、E第四條)。足認兩造間契約之 性質應為「技術移轉契約」,即原告支付對價,委託被告研究開發光纖耦合器 、光纖衰減器之製造技術,被告將該技術有關資料、製作系統之軟、硬體設備 等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具有利用該技術製作產品之能力之契約,與一般單純之 「專利授權契約」,係專利權人將專利實施權授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因而得 實施專利權內容,有所不同。技術移轉契約所著重者,在使受移轉人具備生產 特定產品之技術能力,技術移轉者應提供人員訓練及與移轉技術有關之設備、 資料等予受移轉人,至於該技術是否享有專利權,或以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 他形式受保護,並不影響技術移轉契約之本質。(二)兩造間技術移轉契約並未特定「技術」之內容,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自行開發 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經濟日報發表之新聞稿(見本院卷㈠九 二頁)表明光纖耦合器已獲我國專利保護,八十三年三月份舉辦之「光纖相關 技術成果發表會」,亦宣稱「所有產品均有申請國內外專利保護」(見本院卷 ㈠第一○七頁),原告與被告光電所光纖部門經理甲○○等洽商過程中,其亦 表示擁有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保護之光纖耦合技術,使原告以為被告移 轉之技術係有專利權保護之技術,始接受招商,且契約DEF附件中亦載明被 告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明細即專利號碼為七五二六九,及專利號碼為000 00000A○一,故被告所移轉之技術已特定為上開享有專利保護之技術云 云。惟查:
⑴契約A、B、C、D、E均訂有完整合意條款,即「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



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 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附件之效力與契約同,惟若兩者有抵觸 時,以本契約為準」(契約A第二十三條、契約B第二十條、契約C第二十 三條、契約D第二十條、契約E第二十條),上開條款在使雙方之合意內容 限於契約書面文字所載之範圍,其他協議事項未經記載於契約或其附件者無 效,以求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避免爭議,就促使契約雙方將合意 內容文字化,以維持法之安定性而言,有其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前述完整合 意條款適用結果,即已排除兩造在書面契約之外,另以口頭構成契約內容之 可能。再者,依常理判斷,兩造如就技術移轉之內容業已特定,被告並須擔 保該技術已獲得國內外專利權保護,理應將此一重要事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 ,惟觀之契約A、B、C、D、E、F之條款中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須擔 保其移轉予原告之技術享有中、美專利權,或該技術之內容為何,契約D、 E、F附件雖載明被告訂約時在我國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惟並無其 他文字之描述及說明,尚難僅憑該記載認定技術移轉之標的已特定為附件中 所載之技術內容,而契約A、B、C則無附件之記載,亦難以解釋何以兩造 所訂契約中一部分有載明技術內容,一部分則未載明,且僅有我國專利號碼 ,而無其他國家之專利號碼之矛盾。
⑵契約DEF附件所載之申請中之專利號碼,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前,隨 時有被駁回或要求修正之可能,其範圍無從確定,自常理言,兩造應不可能 以申請中之專利技術作為給付標的。
⑶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光電所光纖部門經理甲○○到庭證稱:「(洽談過程中有 無談及移轉技術的內容為何?)有,簽約的時候和余政澄說的是間接燒結法 ,但是有和他說我們已經在研究直接加熱的方法,如果技術上可行,會移轉 給他最新的技術,後來因為工研院認為直接燒結法做出來的效果比間接燒結 法更好,所以移轉給原告的技術是直接燒結法」;「(在談技術移轉合約的 時候,有無和余政澄表示移轉的技術是有專利的?)我是說在申請專利中, 不是說已經申請到專利」;「(兩造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第一份合 約時,被告已經取得了七五二六九號專利,取得的時間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一 日,原告出資取得的技術當然是當時已存在的專利技術,為何被告會移轉其 他沒有專利的技術給原告?)原告絕對不是出錢向被告買已經存在的專利, 當初一開始談技術授權的時候,被告根本沒有取得專利,原告是著眼在該項 技術很有潛力,後來在洽商過程中被告才取得專利,嗣後工研院是把更好的 技術移轉給被告,兩造應該是在八十一年八月定約,後來經過經濟部核定, 才押八十二年三月的日期」(見本院卷㈡二一七至二一九頁),證人甲○○ 就本件技術移轉案雖有利害關係(其為主要與原告接洽之人員,且在本件技 術移轉糾紛發生後,原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原告對證人所述兩造議定合約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並不爭執, 核與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濟日報所載被告已將技術移轉予昱品公司之報導 相符,則兩造在商定合約時,被告既然尚未取得七五二六九號專利(該專利 係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取得,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三頁),則證人所述兩造一開



始談技術授權的時候,被告根本沒有取得專利,原告絕對不是出錢向被告買 已經存在的專利等語,應堪採信。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技術移轉契約,已特定技術之內容為契約DEF 附件所載被告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技術之事實,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 因被告在招商過程中一再宣稱其擁有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保護之光纖 耦合技術,使原告以為被告移轉之技術係有專利權保護之技術,始接受招商 ,事後竟援引「完整合意」條款,謂先前口頭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之 一部分,無異為詐欺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經濟日報八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之新聞稿發布時,被告將技術移轉予昱品公司之事業已定案, 尚不能以該報導作為原告受詐欺而締約之證明,又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份舉辦 「光纖相關技術成果發表會」時,兩造亦已訂約完畢,故該資料亦與原告決 定是否締約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所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屬可採,亦 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關,本件 尚無從審酌。
(三)被告雖無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契約上義務,惟依 誠實信用原則,就其移轉予原告之技術,是否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疑慮, 應善盡注意之義務,並有將相關資訊完整告知原告之義務: 依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被告並無提供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契約 上義務,固如前述,惟查,原告支付對價向被告購買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 之製造技術及相關設備,無非為製造產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如被告移轉之技術 已有第三人在本國或他國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則原告勢必面臨第三人之追 訴,或須向第三人取得授權,始能合法實施該技術,對原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 響,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此規定或稱為帝主條款,任何權利之行使及契約之履行,均應本 於誠信原則為之,被告為國內高科技研發機關,在許多產業領域之工業技術研 究發展與創新方面,均居於領先之地位,享有「台灣科技的搖籃」的美譽,相 對於接受技術移轉的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相關技術發展之進程,應有更詳細深 入的了解,且被告明知其所移轉之技術(使用直接燒結方式)並非享有專利權 之技術(使用間接燒結方式),自有可能發生原告遭第三人侵權訴追之問題, 故本院認為被告在進行技術移轉時,除將完整的技術內容告知原告外,尚須將 技術合法性之資訊一併完整告知,固然,要求被告逐一比對國內外不計其數之 專利案件,並提出合法性之保證,恐屬過苛,惟被告至少應運用相關資源,搜 尋國內及其他主要工業國相關之專利申請案件,並將搜尋及研究所得之結果, 告知原告(例如同一技術已有他人申請專利中,或可能涉及他人已取得之基礎 專利等),以利原告評估其法律上風險,始屬善盡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被告 雖援引兩造契約之免責條款:「原告修改、複製技術資料,或依技術資料所製 造之產品、衍生產品、改良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或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 產權者,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見契約A第十條、契約B第十一條、契約C第十 條、契約D第十一條、契約E第十二條第三項,其中契約BD為責任限制,其 餘為全部免責),並主張國內外之技術移轉或專利授權契約,移轉授權者均不



可能擔保無侵權,上開免責條款係依循國際上交易慣例訂立云云。惟按被告之 上開辯解,涉及對專利權性質之解讀,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製造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或方法之權利,又依同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專利,固得申請再發明 ,惟仍須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實施再發明,由上開條文可知,專利權性 質上屬消極的排他權,而非積極的獨占權,因人類文明之發展,無不是站在前 人之基礎上不斷改良創新,故專利權人之創新改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者,固得 享有專利權之保障,惟其係利用他人之專利技術加以改良時,仍須取得原專利 (基礎專利)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專利授權契約或技術移轉契約中, 授權人僅將其擁有之專利權或技術授權予被授權人實施,至於涉及原專利(基 礎專利)部分,尚須取得原專利(基礎專利)權人之同意,否則仍然侵害原專 利權人之專利權(原告認為被告移轉之技術如享有中美專利,即可不受第三人 侵權追訴,顯對專利權之性質有所誤解),故專利授權契約及技術移轉契約中 ,常有約定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實施其專利,惟並不保證被授權人不受其他人 之侵權追訴之條款,就上開意義而言,具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惟如超出上開 範圍之外,尤其在授權人就其授權之技術並未享有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時 ,被授權人遭受第三人侵權追訴之危險性即大為提高,授權人在未善盡告知義 務,使被授權人得以正確評估技術移轉契約所隱含之法律上風險之情形下,仍 於自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免除或限制被授權人遭第三人侵權追訴時, 授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對他方當事人產生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准許: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其有違反契約 義務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技術之義務,尚 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移轉予原告之技術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之疑慮,雖負有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①兩造進行技 術移轉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移轉之技術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可 能,惟未將相關資訊完整告知原告;②被告移轉之技術確實侵害他人之智慧 財產權;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技術移轉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進行技術移轉時,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移轉之技術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可能,且未將相關資訊 完整告知原告之事實,而被告已履行技術移轉契約中有關交付技術資料、期 末報告、系統設備,及完成人員訓練之契約上義務,所移轉之光纖耦合器及



光纖衰減器加熱方式為直接燒結法,在產業利用性上,係優於被告原先取得 之七五二六九號專利,及申請中之00000000A○一號專利所使用之 間接燒結法,亦為目前業界一般使用之加熱方式,並經證人甲○○、胡杰證 述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以下、第四○○頁以下),尚難認被告有違 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移轉之光纖耦合器及光纖衰減器 製作技術確實侵害日商TOSHIBA公司、雄飛公司享有之專利權,並提出上開 公司之警告函及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至二六七頁),惟上開 警告函係訴外人片面之主張,並未經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鑑定被告移轉之技 術是否確實落入訴外人之專利範圍內,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發( 八七)工研光企字○一五二號函所附專利分析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八頁 ),僅表明日商TOSHIBA公司所主張之九件專利中,有三件美國專利所揭露 之光纖技術為保護光纖耦合器本身或其製法之基礎專利,故建議原告應取得 該三件專利,及該三件專利在其他國家相對應專利之授權云云,惟並未承認 其所移轉之技術有侵害日商TOSHIBA公司之專利。而直接燒結法及間接燒結 法只是二種不同之加熱方式,但燒結時尚有許多相關的配套及細節,可由每 一個製造者自行研發,不能僅憑加熱方式,即認定有無侵權,亦經證人胡杰 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故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移轉 之技術確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事實。末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接獲日商 TOSHIBA公司之警告函後,立即停止營業,惟並未將有侵權疑義之技術送請 公正專業之第三人鑑定以確定究竟有無侵權,亦未與日商TOSHIBA公司進行 協商及談判,且在結束營業後一年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首次將 產品交付對立之他造即日商TOSHIBA公司進行侵權與否之鑑定(見本院卷㈡ 第八二頁日商TOSHIBA公司之回函),而日商TOSHIBA公司迄未對原告提起侵 權追訴,自難認定原告遽然停止營業及其後辦理解散所造成之投資資金、利 息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與被告技術移轉案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洪 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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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